海城市柏志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凌正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特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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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特50号案件名称
海城市柏志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凌正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海城市柏志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凌正丽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特50号申请人:海城市柏志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感王镇祥水村。经营者:周柏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凌正丽,女,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波,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人海城市柏志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志服装水洗公司)与被申请人凌正丽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志服装水洗公司称:请求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1]545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单位从事水洗、印花等业务,因距离西柳批发市场较近,业务繁忙,经常会出现订单超额情况,申请人单位会将部分水洗或印花等工作承包给其他工厂或个人,本案被申请人严文波即为其中的承包者之一,双方系承包关系,与其他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海城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在管辖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故申请贵院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起与被申请人严文波签订《水洗工艺协议书》,被申请人严文波承包申请人单位水洗相关工作,申请人向其支付承包费用,其他本案相关联的劳动者均为严文波雇佣人员,由其安排工作,受其管理,支付报酬,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城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无管辖权的情况,径行作出裁决,显系不当,请依法予以撤销。二、海城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而海城市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适用前两部法律作为裁定依据,在适用法律上显系错误。综上,本案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可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第1-5款的全部规定。具备法定撤销情形及条件。故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补充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特征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规定中劳动关系应具备的情形和特征。本案不属于劳动调解仲裁法及其他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故本案劳动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2、原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如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故仲裁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因原裁决未先行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进行裁定申请人给付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申请人相关款项,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因劳动仲裁受理案件应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然后才能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虚假的,因为原裁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仅有一份所谓申请人提供的总工资表。而此份工资表系劳务承包人严文波自行制作,不是申请人制作,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同时也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也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5、被申请人严文波不但与申请人之间有承包合同,而且双方之间还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故严文波不但隐瞒事实,不提供真实证据给仲裁庭,而且还制作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证据,此事实申请人稍后会提供。被申请人凌正丽称: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申请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受申请人的管理,被申请人工作地点是在申请人的工作经营场所,机器设备也是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是单位制作的,定价是申请人定价的,然后在同一车间也有其他的工种,上下班时间和其他工人一样,车间有厂长管理,因此是受申请人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在仲裁裁决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双方没有承包合同,同意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25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545号裁决,裁决:海城市柏志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支付凌正丽所欠工资5,200.00元。本裁决工资数额终局裁决,凌正丽如对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海城市柏志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2016年3月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严文波签订《水洗工艺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喷马骝的单价以及次品承担价格等,载明:“乙方:承包人严文波”。案外人严文波认可该协议下方乙方签字系其亲笔书写。2021年7月29日,严文波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同意黄国美、赖明跃2020年12月份工资由柏志水洗厂发放12353元,此工资结算工资由柏志厂扣出12353元”。2020年12月18日,严文波与柏志服装水洗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月底之前我承包,承担一切工人开资……”。还查,凌正丽向柏志服装水洗公司申请仲裁称:其系柏志服装水洗公司员工,工种为马骝房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凌正丽等17名被申请人主张柏志服装水洗公司拖欠其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的工资,共计138,772.00元。本院认为,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水洗工艺协议书》乙方处写明:“承包人严文波”,案外人严文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署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严文波辩称其签字时并没有“承包人严文波”六个字的表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查,严文波与柏志服装水洗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12月底之前我承包,承担一切工人开资……”的内容亦证明严文波与申请人柏志服装水洗公司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本案被申请人在海城市劳动仲裁委自认工种为“马骝房工”,该项工作既是申请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亦是案外人严文波的承包内容,这与承包人的承包内容相吻合,结合工资的支付方式,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理应获得相应报酬,但首先应当确定被申请人由谁雇佣,进而确认支付报酬的责任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人柏志服装水洗公司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1]545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凌正丽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于仁美书 记 员 闻梓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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