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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泽富、孙忠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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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829号
  • 案件名称

    田泽富、孙忠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田泽富;孙忠宇;辽阳勇峰实业有限公司;辽阳市天北建筑防水施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泽富,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宇,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勇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段夹河村。法定代表人:曹文平(已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天北建筑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9927号富虹阳光尊邸27号楼1单元18号。法定代表人:滕连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田泽富因与被上诉人孙忠宇、辽阳勇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勇峰公司”)、辽阳市天北建筑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简称“天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101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被上诉人孙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上诉人辽阳市天北建筑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连彬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辽阳勇峰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泽富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案外人田泽富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三处房屋的买受人勇峰公司付清款项”没有依据。上诉人与勇峰公司(曹文平)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时间是2010年1月,当时付清全部价款138万元,其中银行转款100万元、现金38万元,收款方勇峰公司(曹文平)出具138万收条,收条放在上诉人家保险柜里,与证件等其他物品一起丢失,当时上诉人报警,警方有报警记录。第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付清138万元。第二,以上事实发生时,孙忠宇与勇峰公司(曹文平)借款还没有发生。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将来被上诉人与勇峰公司(曹文平)发生借款,不可能知道今天的纠纷,不可能为今天诉讼准备证据。事情过去多年了,法院要求上诉人拿出138万元的收条,拿不出来就认定付款100万元,强人所难。第三,如果欠勇峰公司38万元,上诉人必然给勇峰公司出欠条,勇峰公司、曹文平家人手里应该有38万元欠条,而被上诉人拿不出欠条,恰恰证明不欠38万元。第四,从2010年到今天,勇峰公司(曹文平)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38万元,没有起诉,这本身就证明不欠38万元,诉讼时效谁都懂,这么多年欠款不还,能不主张吗?这是人人皆知的常理。第五,欠不欠38万元,只有曹文平及其家人有发言权,其他人包括法院没有发言权。曹文平及其家人没人出证欠款38万元,被上诉人拿不出这样的证据,足以证明不欠38万元。第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价款没有付清的抗辩理由,说明曹文平及家人没有说欠款38万元,被上诉人当然说不出价款没有付清的抗辩理由。以上六条理由,符合客观实际,符合常理,原审应当综合判断。而不应当凭100万元银行凭证,就认定没有付清138万元全部价款,证据不足,即不符合证据原则,也有悖常理。2、原判认定“田泽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合法占有使用上述不动产”没有依据。第一,上诉人提供案涉房地经营发票、完税证明、预缴电费证明等,证明上诉人已合法占有房地。第二,被上诉人承认“辽宁省富达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一直占有涉案房地”,而辽宁省富达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上诉人田泽富。第三,辽阳市太子河区段夹河村民委员会证实“田泽富是辽阳市富达防水材料厂的经营者,一直在段夹河村使用其现有场地经营”。辽阳市富达防水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田泽富。第四,辽宁省富达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辽阳市富达防水材料厂从成立时起,就在案涉地址太子河区段夹河村。3、原判认定“案外人未提供证明其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没有依据。第一,勇峰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土地证使用权证》、《房产证》就是证据,原判称没有证据不符合事实。《土地证使用权证》、西侧房屋及大院同一个《房产证》,上诉人所有的部分面积与曹文平(勇峰公司)所有的部分面积在一个“大证”上,要将“大证”分开,必须出让人曹文平(勇峰公司)配合,上诉人单方没有能力办理过户。还有其他房屋《房产证》都在勇峰公司名下。也就是说,《土地证使用权证》、《房产证》登记在勇峰公司名下,本身可以证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非上诉人自身原因”。第二,就“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理由,上诉人以上陈述是“合理解释”,符合常理,符合常识。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的“合理解释”,不需要另外举证,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卷中没有推翻上诉人“合理解释”的证据。第三,被上诉人没有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作为抗辩理由,本身就说明,被上诉人知道,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与曹文平发生借款、手里拿着《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当然知道上诉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所以答辩中没有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作为抗辩理由。第四,被上诉人或者法庭应当拿出证据,证明“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办理过户”,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第六,如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未办理房产证的,没有一个法院判决是买房人责任。二、原判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房屋的认定,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完全符合该条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第一,在2018年法院查封之前,于2010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判予以认可。第二,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至今。第三,已支付全部价款。第四,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不在上诉人。原判表面上引用第28条,实际上违背第28条,认定的三个事实完全没有依据,经不起反驳,所以原判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土地的认定,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是错误的。该规定适用房屋不动产,不适用土地,所以原判没有依据。三、原判程序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三)项规定: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支付全部价款,是未支付全部价款的,将欠款部分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法院要求”四个字非常重要,未全部交付价款,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交付执行。既然认定上诉人未交付全部价款,法院有义务向上诉人示明,告知上诉人将38万元交给法院执行或者直接给被上诉人。这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规定,法庭有释明、告知的义务。如果法庭释明、告知,上诉人完全可能履行,原审没有释明、告知,剥夺了上诉人履行的权利,程序违法。2、原判剥夺上诉人举证、辩论权利。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只有两条,一是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没有占有案涉房地。二是经过执行、评估、拍卖程序取得案涉房地,合法取得。被上诉人没有答辩上诉人未交付全部价款,没有答辩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按照民事案件审理规定,就争议的焦点问题举证和辩论,这两个问题不是争议焦点,不需要举证和辩论。所以,原判剥夺上诉人举证、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3、原判自创理由,程序违法。被告如何答是其权利,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没有权利代替当事人行使权利。上诉人起诉中明确提出未能办理过户不是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答辩中并没有将“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上诉人自身原因”作为抗辩理由,这说明,被上诉人知道非因上诉人自身原因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所以认可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否定。被上诉人也没有辩称上诉人没有付清全部价款,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原判违背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没有争议的事实,将这两项作为理由是法院自创的,程序违法。四、原判对执行程序违法没有纠正是错误的。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程序错误进行纠正的救济方式。原判对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为没有论述、没有认定、没有纠正是错误的。执行局未向上诉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评估机构未按照法律规定到上诉人占有和经营的防水材料厂实地察看,上诉人占有的与勇峰公司占有的房屋土地是相连的,执行法官、被上诉人故意不让上诉人知道执行情况,故意隐瞒操作,将上诉人的房地评估拍卖,办理他人名下房产证,再以此房产证起诉上诉人腾房地。这么恶劣的违法执行,如此损害上诉人利益,原判竟然只字未提,回避事实。被上诉人与曹文平(勇峰公司)借款的过程中,曹文平故意将上诉人的房地抵押给被上诉人是违法的,而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借出400万元,对抵押物难道不看吗?上诉人在此经营,难道上诉人看不见吗?没有问曹文平吗?为什么不找上诉人核实情况?问一问谁在这里经营使用?是租赁的?借的?买的?不了解清楚能盲目借款400万元吗?显然都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与曹文平涉嫌故意串通,以表面上合法的方式,侵占上诉人财产。原判对这些事实没有审理查明,漏审漏判,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孙忠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基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的裁定书,合法原始取得了勇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三处房屋及机器设备等物权。2017年勇峰公司因欠答辩人借款400万元未能偿还,而被答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辽101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勇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厂房设备并张贴封条,查封期限为一年。答辩人因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勇峰公司、天北公司、赵冰宜,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10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勇峰公司偿还答辩人欠款40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决担保人天北公司和保证人赵冰宜在未清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向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相继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辽1011执458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5月25日向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2017)辽1011执4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7)辽1011执4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根据答辩人再次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辽1011执476号执行裁定书,并在被执行人勇峰公司处张贴公告,该裁定书内容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勇峰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机器设备。后经答辩人同意,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机器设备进行了网络公开拍卖。上述拍卖以3,097,271元的价格流拍后,答辩人同意以该流拍价接收相关财产以抵顶3,097,271元的债务。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辽1011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勇峰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机器设备作价3,097,271元交付答辩人抵偿债务。至此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现《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据此,答辩人基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的裁定书,合法原始取得了勇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三处房屋及机器设备等物权。并于2020年3月10日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在答辩人与其妻子阎安名下。第二、上诉人不享有排除答辩人依据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476号之一裁定中对案涉房地执行的权利。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排除执行同时需要满足规定的四个条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三处房屋的买受人已向勇峰公司付清全部价款,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及房屋价格为138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凭证的复印件也仅显示为100万元,同时该复印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谎称其138万元的收条被盗,如此重大事实其在一审庭审中只字未提,而在二审中提出,其虚假成分不言而喻,明显是蒙蔽法院。上诉人又称法院让其证明付款138万元属于强人所难,上诉人的此种说法只为逃避举证义务和责任。如果确实存在过银行转款的事实,那么银行一定有痕迹、有备份,因此其证明自己付款的事实非常容易,即使自己取证不能,也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并没有行使以上的权利和措施,之所以不申请、不行使调查取证权,根本原因就是没有支付过此款项,没有发生过此事实。同时,上诉人对法条的理解有误,本条所述的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还包括土地等。其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合法占用案涉房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此外,上诉人还颠倒举证证明责任,企图将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转嫁给答辩人。以上的种种表明,上诉人所述的一切都是无中生有、毫无事实。因此,上诉人对案涉房地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第三,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476执行裁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根据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476号“执行卷宗”显示,太子河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对涉案财产进行公开处分,经依法评估拍卖流拍后,答辩人原始取得了涉案财产的物权。而上诉人谎称其对该过程不知情实属无稽之谈,法院执行局多次到现场张贴公告,又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拍卖,评估人员又多次到现场进行实地评估与取证,上诉人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道此一事实。另外,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执行卷宗”也并非全部的执行案卷,对与己不利的其他卷宗材料,其并没有全部向法庭予以出示,但一审法院经过调核实后,依法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勇峰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天北公司辩称,勇峰公司的曹文平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舅舅,他用我公司给其担保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是曹文平拿我公司的公章自己盖的。我公司实际也在经营,曹文平能用我公司的公章。田泽富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被告孙忠宇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勇峰公司、天北公司及案外人赵冰宜。2017年11月24日,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0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勇峰公司清偿欠款400万元及利息。同时天北公司和赵冰宜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孙忠宇申请执行,但未将赵冰宜列为被执行人。期间孙忠宇撤回执行申请,后又于2018年申请执行,后经评估、拍卖,被告孙忠宇以309万元左右价格接收了勇峰公司名下的土地、三处房屋及机械设备。2019年4月29日,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011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将9,449.02平方米的土地和三处房屋进行抵债,并进行了更名登记。后其以此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公司搬离上述房屋。至此,原告方知其已经将原告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土地更名过户。原告查询该判决及裁定后,立即对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2020)辽1011执异14号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勇峰公司(曹文平)处购得,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时间长达十年左右。因该土地为国有用地,无法更名。被执行人勇峰公司不配合办理房证。后曹文平去世,原告无法变更登记。被告明知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处土地及房屋,在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中隐瞒事实、误导执行人员,作出裁定,对土地、房屋进行更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讲,被告孙忠宇的权属也是因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其债权晚于原告的债权,原告早于被告孙忠宇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且一直占有使用中,原告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能排除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对9,449.02平方米土地及三处房屋的执行。孙忠宇一审辩称,一、原告作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求。本案涉案房地的现实占有人是辽宁省富达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而不是原告田泽富。虽然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田泽富,但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公司本身,其在本案中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富达公司自从2009年3月27日注册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占用涉案房地,该公司的企业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已不实际占用涉案房地,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并不是涉案房地的现实占用人,故原告主体不适合。二、无论原告与勇峰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都与我无关。即使原告享有债权,也不可能对抗我依法享有的物权。原告称其与勇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直占用时间达十年左右。但我于2019年4月29日依据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原始取得了位于太子河区涉案房地,并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即已经取得涉案的9,449.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房屋权证号为房村字第30212010-3,现不动产产权证为辽(2020)辽阳市不动产权第0005713号,辽(2020)辽阳市不动产权第0005714号辽(2020)辽阳市不动产权第0005715号等不动产权证书。因此,即使原告与勇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也不能对抗我依法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勇峰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天北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勇峰公司于1998年6月登记成立,2009年7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曹文平,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勇峰公司名下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辽太国用(2001)字第××号)及五处房屋(权证号:t30212010、t30212010-1、t30212010-2、t30212010-3、t30212011)。2017年勇峰公司用上述土地和房屋等作为抵押向孙忠宇借款共计4,000,000元,并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4个)原件交给孙忠宇,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勇峰公司未能还款,孙忠宇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辽1011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勇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厂房设备并张贴封条,查封期限为一年。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平于2017年10月4日突发疾病去世,同年10月12日,孙忠宇与勇峰公司、辽阳市天北防水材料厂、天北公司签订了抵账协议和接管协议,将本案争议土地9,449.02平方米及地上所有房屋、设备等抵账给孙忠宇,并由孙忠宇接管勇峰公司。孙忠宇因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勇峰公司、天北公司、赵冰宜,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辽10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勇峰公司偿还孙忠宇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同时判决担保人天北公司和保证人赵冰宜在未清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孙忠宇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但未将赵冰宜列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辽1011执4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勇峰公司名下的9,449.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辽太国用(2001)字第××号)和五处房屋(权证号:t30212010、t30212010-1、t30212010-2、t30212010-3、t30212011),查封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25日向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2017)辽1011执4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孙忠宇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7)辽1011执45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辽1011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8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依据孙忠宇的申请受理立案,案号为(2018)辽1011执476号。因孙忠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受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辽智评报字[2019]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15日,勇峰公司建筑物(权证号村房字第t30212010-1号、t30212010-3号、t30212011号)、土地(辽太国用字2001第103100060号)及机械设备11台/套市场价值评估结果共计3,871,588.67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辽1011执476号执行裁定书并在被执行人勇峰公司处张贴公告,该裁定书内容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勇峰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五处房屋及机器设备。因在评估程序中评估公司发现五处房屋中有两处存在实地无房情况(一处已扒掉,一处重复房照),经孙忠宇同意,一审法院在淘宝网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勇峰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三处房屋及机器设备进行了网络公开拍卖。上述拍卖以3,097,271元的价格流拍后,孙忠宇同意以该流拍价接收相关财产以抵顶3,097,271元的债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辽1011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勇峰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三处房屋及机器设备作价3,097,271元交付孙忠宇抵偿债务,上述土地使用权、三处房屋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转移,上述机器设备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10日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在孙忠宇与其妻子阎安名下。田泽富作为案外人于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依法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1011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排除对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9,449.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三处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孙忠宇抵偿债务的行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辽10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田泽富的异议请求,故田泽富诉至一审法院。田泽富提交了一份协议书、一份其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平的银行卡收款凭条拟证明其购买了勇峰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屋。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2020)辽10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当四个要件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案外人田泽富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三处房屋的买受人已向勇峰公司付清款项:案外人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及房屋价格为1,38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凭条为1,000,000元。此外,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合法占用上述不动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勇峰公司、天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泽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田泽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泽富提交了证据:1、天眼查显示的勇峰公司资料2页,证明其购买案涉房地时间吻合;2、天眼查显示的富达公司资料6页,证明富达公司2004年注册,最早是个体工商户,2009年搬到案涉土地经营,属异地经营。3、110报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左右家中被盗过,案涉收条丢失。4、10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付款100万元属实。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不能直接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泽富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上诉人现仅提供了100万元的支付款项凭证,未能证明其支付全部款项的事实,同时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及土地未办理变更所有权登记非其个原因,故其不符合排除执行规定的情形,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泽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郁 岚审 判 员  张丽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首智书 记 员  白如冰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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