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宝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科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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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000号案件名称
青岛宝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科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青岛宝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科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国君;倪成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山河路****楼****。法定代表人:于朝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科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锦荣路****厂房v>法定代表人:龙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君,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唐成,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园缘,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宝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上诉人科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上诉人孙国君因与被上诉人倪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倪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宝盈公司与倪成根本不认识,宝盈公司与孙国君除承包关系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宝盈公司一审时自述系孙国君要求其施工并向其发放工资,一审认定倪成与孙国君存在劳务关系,向倪成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应当是孙国君。对此,宝盈公司无异议,但一审认为孙国君在《委托安装服务合同》中宝盈公司的授权人处签名亦属合理不当。宝盈公司一审提出“对《委托安装服务合同》末尾处孙国君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从两份合同来看,两个“孙国君”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宝盈公司盖章时合同签字处是空白并没有孙国君的签字,从盖章签字处明显能看出,系盖章在先,签字在后,并且经查实,孙国君根本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字,对该合同也不知情,因此孙国君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合同仅仅是科捷公司和宝盈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倪成、孙国君无关。宝盈公司申请对科捷公司提交的编号为ST-148及ST-131的《委托安装服务合同》中末尾处宝盈公司盖章和孙国君签字的先后顺序、以及孙国君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没有核实孙国君签字的真实性,也未对鉴定申请作出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二,根据宝盈公司一审提交的与孙国君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内容来看,孙国君承包的内容为劳务,而并非需要专门资质的工程项目,在倪成也未举证证明其承包的工程需要何种资质的情况下,一审认为宝盈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孙国君错误。第三,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及两部法律的适用规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宝盈公司已经按约全额支付了孙国君工程承包款,也举证予以证明,在宝盈公司与孙国君之间无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及一审思路,无论倪成一审中的主张是否真实,倪成的诉求均不应当由宝盈公司垫付,否则会发生宝盈公司重复支付两次工程款的情况,严重损害宝盈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未查明宝盈公司是否欠付孙国君工程款,直接认定宝盈公司应垫付孙国君欠付倪成的工资错误。科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倪成要求科捷公司承担其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倪成承担。事实与理由: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安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应适用合同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而非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科捷公司在未到期质保款范围内(31950元)承担垫付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合同,亦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之间合同的标的为设备的安装服务,包括输送机、理货机等,门架安装及相应设备的电气安装,不包含对于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或安装,也不包含建设施工合同的一般项目,也不是与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合同内容来看更符合承揽合同特征,与建设工程合同定义中所描述的合同内容截然不同。2、如前所述,本案的事实是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宝盈公司负责设备安装服务,其为完成合同安装义务,聘用或指派倪成进行具体的安装工作是宝盈公司、孙国君与倪成之间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三人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如何履行,与科捷公司没有关联,现一审判令科捷公司对孙国君应付倪成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没有依据。3、科捷公司暂未支付仅为5%工程款(31950元),因未到合同规定的支付节点而暂未结算,而且质保款项是否支付存在不确定性,当项目质量存在问题,可能被扣收,一审判令科捷公司在3195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虽然一审判决科捷公司在3195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向孙国君进行追偿,但科捷公司与孙国君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而按照一审逻辑,科捷公司在承担垫付义务后,并不免除科捷公司向宝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如宝盈公司依据合同要求科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将造成科捷公司双重承担付款义务,导致各方权利失衡。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6、37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可知,本案没有一方是广东省企业,不存在该条认定的关系,故一审部分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不符合质保金应支付情况,对建筑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不应扩大解释。3.质保金在2021年5月27日已经支付,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不存在未付款项,故一审认定科捷公司垫付基础不存在。孙国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重新改判;2.诉讼费用由倪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孙国君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导致未到庭参加审理,剥夺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孙国君不拖欠倪成任何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三、孙国君承包宝盈公司工程,并非宝盈公司的员工或者项目经理。四、孙国君承包工程内容为提供劳务,不需要专门资质。倪成辩称,不同意宝盈公司、科捷公司、孙国君的上诉请求。倪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盈公司、科捷公司、孙国君立即支付倪成劳务分包工程款58815元及利息7058元(利息以58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年为7058元,共计65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盈公司、科捷公司、孙国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科捷公司(委托方)与宝盈公司(承揽方)签订《委托安装服务合同》(编号:ST-131),合同约定:本安装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黄埔区云庆路9号宝湾物流园,安装服务预计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工程内容为广州区新塘配套皮带机的输送机、理货机、直滑槽、平台、门架安装、所有电气安装、物料管理及所有辅助材料安装,安装费合计人民币507000元(含10%税)。另科捷公司(委托方)与宝盈公司(承揽方)签订《委托安装服务合同》(编号:ST-148),合同约定:本安装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黄埔区云庆路9号宝湾物流园,安装服务预计工程工期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6日,工程内容为广州区新塘配套皮带机的平台滑槽、门架线体、线槽改造,安装费合计人民币132000元(含10%税)。上述两份《委托安装服务合同》,孙国君均在宝盈公司的授权人处签名。后双方又签订了《委托安装服务合同》(编号:ZB-011),合同约定:本安装服务预计工程工期与主合同ST-131和ST-148相同,安装内容为ST-131和ST-148合同的安装增补,安装费为40000元(含9%增值税),安装内容明细其中第11项为电气增加工作量:GD线摆轮配线、GD线摆轮配线、GD线摆轮信号调试、GC线摆轮配线、GC线摆轮配线、GC线摆轮信号调试、GB线摆轮配线、GB线摆轮信号调试、GA线摆轮配线、GA线摆轮配线、GA线摆轮信号调试、ZA.ZB.ZC线摆轮配线、ZA.ZB.ZC线摆轮配线、ZA.ZB.ZC线摆轮信号调试、JA线桥架更改返工、顺丰电控柜安装。另还有其他11项增补工作内容。倪成主张宝盈公司从科捷公司处承包了上述编号为ST-131、ST-148的《委托安装服务合同》合同项下的基础安装工程后,将其中设备配线、强弱电通电及测试、主电柜安装等劳务部分分包给倪成进行安装,在宝盈公司和科捷公司签订编号为ZB-011增补《委托安装服务合同》后,宝盈公司将相应的基础工程的返工及增补工程也交给了倪成进行安装施工。倪成陈述ST-131、ST-148项下涉及的基础工程于2018年8月开工,9月中旬完工,增补工程于2018年9月25日开工,10月12日左右完工,基础工程系按50元/小时计安装工时,基础工程的返工及增补工程按45元/小时计安装工时。倪成提交情况说明主张倪成系按照孙国君的要求对上述合同项下安装工程和增补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安装劳务费系由孙国君直接支付给倪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而孙国君系宝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直以宝盈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要求倪成施工,故倪成认为孙国君系履行职务行为,倪成系与宝盈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倪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孙国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将名为“广州新塘增加及修改”的文件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孙国君及科捷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牛西君,孙国君及牛西君均未提出异议。倪成还提交名为“广州新塘顺丰(宝湾物流)工程修改及增加耗工时间”表格文件,主张该表格即系上述其通过微信发送给孙国君及牛西君的名为“广州新塘增加及修改”的文件。上述“广州新塘顺丰(宝湾物流)工程修改及增加耗工时间”表格文件内容如下:工作内容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至10月12日,工作内容包括“GD线摆轮配线、GD线摆轮配线、GD线摆轮信号调试、GC线摆轮配线、GC线摆轮配线、GC线摆轮信号调试、GC线理货段光电改动、GB线摆轮配线、GB线摆轮信号调试、GA线摆轮配线、GA线摆轮配线、GA线摆轮信号调试、ZA.ZB.ZC线摆轮配线、ZA.ZB.ZC线摆轮配线、ZA.ZB.ZC线摆轮信号调试、ZA.ZB.ZC.GA线理货段光电改动、JA线桥架更改返工、SA线桥架更改返工、顺丰电器盘安装,顺丰ZA.ZB.ZC三条线增加急停……、矩阵区滑槽增加12对光电……、矩阵区滑槽增加12对光电……、CB区增加堵塞灯复位按钮”,以上共计1307个工时,工人工资每小时45元,共计58815元。倪成主张根据上述其发送给孙国君的“广州新塘增加及修改”的文件,其应孙国君要求施工的基础工程返工及增补工程劳务费应为58815元。宝盈公司主张倪成称尚有增补工程项目已施工却未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倪成陈述的工程款数额系倪成单方陈述。宝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份《工程承包协议》,合同载明:委托方宝盈公司将广州市黄埔区云庆路9号宝湾物流园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孙国君,其中第一份合同安装服务工程工期为2018年8月20日至9月20日,承包价格为450000元;第二份合同安装服务工程工期为2018年11月6日至11月26日,承包价格为120000元。宝盈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孙国君,孙国君并非宝盈公司项目负责人,宝盈公司与孙国君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国君并非代表宝盈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孙国君与第三方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均由孙国君自行承担,与宝盈公司无关。倪成主张即使宝盈公司与孙国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但孙国君在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服务合同》中宝盈公司的授权人处签名,故孙国君构成表见代理。科捷公司则主张其与宝盈公司签订了《委托安装服务合同》,其已将涉案工程委托给了宝盈公司安装,且其已支付了95%的安装服务费,另5%因未达支付节点而未支付,倪成系宝盈公司劳务分包方,与科捷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科捷公司提交了银行支付回单显示科捷公司根据向宝盈公司支付款项647050元,并提交宝盈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关于S-201833028广州新塘配套皮带机项目(新塘项目)的ST-131、ST-148、ZB-011三份合同为双方关于新塘项目的全部合同,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关于新塘项目的其他合同,双方也没有其他除三份合同外的未尽事宜。就以上三份设备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679000元),科捷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647050元。就剩余31950元质保金,宝盈公司确认因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故科捷公司尚未支付。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倪成诉宝盈公司、科捷公司、孙国君的(2020)粤0114民初3466号案中,孙国君对倪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孙老板国君”即系其微信。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倪成主张的增补安装工程是否存在及增补安装工程倪成劳务费的金额?二、劳务报酬的发放责任主体?三、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是否需要就倪成的劳务报酬支付承担责任?关于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宝盈公司辩称倪成未能举证有增补工程及增补工程的工程量、增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金额,但根据倪成提交的其与孙国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倪成于2018年10月8日将名为“广州新塘增加及修改”的文件发送给孙国君,上述文件内载明的工作内容与宝盈公司和科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B-011的《委托安装服务合同》工作内容第11项的电气增加工作量的工作内容绝大部分相同,根据编号为ZB-011《委托安装服务合同》的约定,其安装内容为ST-131和ST-148合同的安装增补,即倪成主张的增补安装工程确实存在。关于倪成系与哪一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倪成称系由宝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孙国君找其为案涉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其系与宝盈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宝盈公司否认孙国君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即孙国君并非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了其与孙国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宝盈公司在与科捷公司签订《委托安装服务合同》后,其将案涉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孙国君,故案涉安装工程与宝盈公司无关,倪成系与孙国君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倪成自述,其系按照孙国君的要求进行施工,且系由孙国君向其支付劳务费,倪成虽主张孙国君系宝盈公司项目负责人,系代表宝盈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主张孙国君在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服务合同》宝盈公司授权人处签名,孙国君一直以宝盈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要求倪成施工,故孙国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倪成自述系孙国君要求其进行施工且支付劳务费,而倪成并不能提交孙国君系代表宝盈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倪成并非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的《委托安装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倪成亦未举证孙国君向其出示了该份合同而使其认为孙国君系代表宝盈公司,且根据宝盈公司与孙国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孙国君在《委托安装服务合同》中宝盈公司的授权人处签名亦属合理,综上,倪成未充分举证孙国君的行为足以造成倪成相信孙国君有代理权,倪成主张孙国君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宝盈公司提交其与孙国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且倪成自述系孙国君要求其施工并向其发放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倪成系与孙国君存在劳务关系,孙国君应向倪成支付案涉增补安装工程的劳务费。关于增补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倪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8年10月8日将名为“广州新塘增加及修改”的文件发送给孙国君,“广州新塘增加及修改”文件内载明的工作内容与宝盈公司和科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B-011的《委托安装服务合同》工作内容第11项的电气增加工作量的工作内容绝大部分相同,而倪成将上述“广州新塘增加及修改”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孙国君后,孙国君未在合理时间内对上述文件载明的增补工程工程量及劳务费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广州新塘增加及修改”中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孙国君应支付倪成劳务费58815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该法规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科捷公司作为业主即工程发包人,其需在尚未结清的工程款3195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宝盈公司作为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孙国君,而宝盈公司并未举证其与孙国君就案涉工程的已付及应付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现孙国君拖欠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宝盈公司应垫付孙国君欠付倪成的工资。综上,在孙国君未履行一审法院确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工资义务时,宝盈公司全额承担垫付责任,科捷公司应在31950元范围内对倪成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科捷公司和宝盈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寻途径向孙国君追偿,或者在结算涉案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关于倪成主张的利息。倪成主张宝盈公司、科捷公司、孙国君未支付的劳务费应支付利息,属于其合理的损失,其该诉请合理,但倪成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成支付劳务报酬58815元及利息(以未付劳务报酬588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孙国君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青岛宝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垫付责任,科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3195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孙国君负担。倪成预缴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孙国君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倪成。本院二审期间,宝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宝盈公司对公银行账户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银行流水1宗,合同台账1宗(打印件),确认函2份(1份原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宝盈公司与孙国君之间的广州市黄埔区新塘项目、花都区穗北项目涉及的合同款项共116万元,宝盈公司已通过银行账户全额支付给了孙国君,且孙国君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倪成的诉求不应当由宝盈公司垫付,否则会发生重复支付两次工程款的不合理情况。2.(2020)粤0114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倪成于本案一审案件起诉同时,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114民初3466号,该案与本案除了倪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同外,其他事实理由证据均一致,该案认定宝盈公司已举证证明向孙国君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则宝盈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科捷公司质证称,对宝盈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倪成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合同台账是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台账载明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与承包协议相矛盾,显然是宝盈公司、孙国君隐瞒相关事实。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宝盈公司与孙国君有交易往来,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备注流水是出差,证明宝盈公司与孙国君不只是承包关系。若宝盈公司与孙国君有承包关系,该公司在转账时应备注为工程款,也应明确是案涉新塘项目。该确认函落款时间是2020年2月,该承诺函是宝盈公司、孙国君后补的材料;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宝盈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科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科捷公司支付宝盈公司ST-131合同质保金25350元的银行流水证明;2.科捷公司支付宝盈公司ST-131合同质保金6600元的银行流水证明;3.科捷公司支付宝盈公司广州区新塘配套皮带机项目款项的确认函,拟证明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关于广州区新塘配套皮带机项目的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其他未支付款项。4.科捷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科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科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孙国君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按照其撤回上诉处理,并另行制作裁定书。2020年12月23日,科捷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科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关于孙国君应支付倪成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且本案二审按照孙国君撤回上诉处理,视为孙国君同意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孙国君应支付倪成劳务报酬58815元及利息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宝盈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该法规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科捷公司与宝盈公司签订涉案的ST-131、ST-148、ZB-101三份合同,宝盈公司作为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孙国君,根据宝盈公司与孙国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可知涉案工程的具体内容包含有平台滑槽安装、门架线体线槽改造等,涉案标的属于建设工程类,孙国君作为个人并无相关资质,因此一审法院判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宝盈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并无不当。宝盈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孙国君与宝盈公司有相关的账目往来,但关于账目往来的原因并不足以证实宝盈公司的主张,项目表格是宝盈公司单方制作,涉案证据所对应的款项在交易明细中显示为“出差备用金”,在孙国君未到庭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宝盈公司与孙国君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至于宝盈公司上诉提出申请对ST-148及ST-131的《委托安装服务合同》中末尾处宝盈公司盖章和孙国君的签字先后顺序以及孙国君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科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宝盈公司,宝盈公司再发包给孙国君,上述事实有各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根据上述事实足以对本案进行处理,无需再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对宝盈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科捷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科捷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倪成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科捷公司的上诉,本院二审审查重点在于科捷公司是否需承担垫付责任。根据科捷公司在二审提出的证据,余下的31950元科捷公司已于2021年5月27日支付给宝盈公司,故科捷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一审判决后发生的新事实,本院对科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宝盈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5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2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国君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由青岛宝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孙国君负担。倪成预缴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孙国君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倪成。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孙国君负担723.5元,青岛宝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刘庆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晶陈培铮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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