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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03民初2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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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3民初2536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03民初2536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郴州市苏仙区香雪大道香雪商业街3栋107、203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内部购房协议书》和《承诺书》,协助原告办理购房合同及办证手续;2、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购房合同手续情况下,退还原告交的购房首付款壹拾万元整。并按《承诺书》承诺的按实际收款日起支付利息贰拾万零贰佰元。本息合计共叁拾万零贰佰元。(¥300200.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价利率即LPR的四倍从2008年3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了《内部购房协议书》,被告约定在苏仙南路40号售卖一套面积为120㎡的住房给原告,价格按1960元/平米,总价为235200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原告首付款40%,计人民币壹拾万元,2008年8月30日再交30%,余款12月30日交房时一次性交清,凭此条和收款收据到房产局换取正式的购房合同。由两被告负责同拆迁户统一办证,交付使用。原告按照《内部购房协议》于2008年3月21日交了40%购房款壹拾万元。收据被告一盖了章,被告二既盖了章又签了字。2009年元月,别说交房,两被告连房子建都没建,于是两被告写下《承诺书》,一是选购楼层确定;二是将房价定为1740元/平方。三是按实际收款目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既没有交房,也没有按拆迁户办理购房手续,13年过去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既不给房也未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认为,2008年3月21日,是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购房协议》,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尽管第一被告在收据和《承诺书》上认同了交款和购房按1740元/平方售给原告,这也说明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内部购房协议》和《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现不协助原告按《内部购房协议》和《承诺书》的价格办理购置房屋登记和办证手续,就应退还原告购房款本金壹拾万元,并按LPR的四倍支付利息20020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行为实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黄某某已于8月21日因病逝世,已不能承担责任。现被告承担主体不明确,经法院释明,原告仍不能明确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郴州市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3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毅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胡 琪书 记 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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