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杨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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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661号案件名称
广东汇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杨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广东汇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杨毅;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融易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胡柳;杨芳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首期工业园建中路62号一楼101号。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邦,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司敏,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邦,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司敏,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28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279832882U。法定代表人:周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韩飞,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68号2909、2910、29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247944。法定代表人:谢晓玲。原审被告:胡柳(曾用名阙振群),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审被告:杨芳芳,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广东汇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汇卡公司)、杨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兴银行)、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汇融易公司)、胡柳、杨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胡柳、杨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胡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8201.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10月20日,利息6002.60元、罚息24019.36元、复利3355.48元;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利率9.5%上浮50%计算,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胡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杨芳芳、广州汇融易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汇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杨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芳芳、广州汇融易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汇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杨毅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胡柳追偿。判后,广东汇卡公司、杨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33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主要事实。1.本案是借贷合同纠纷,广东华兴银行与胡柳签订的《个人微贷合同》是主合同,是案件主要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广东华兴银行的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借贷双方的借款凭证只有广东华兴银行单方的记录,没有双方确认的证据。在胡柳没有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借款凭证的真实性。2.广东华兴银行起诉胡柳的债权文件不完备,其起诉的债权金额只是广东华兴银行单方的记录,在胡柳没有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广东华兴银行起诉债权(金额)的真实性。3.根据该借贷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不得利用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用于从事其他投资。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贷款并非用于胡柳个人经营,而被挪作他用。该借贷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视为违约事件,广东华兴银行有权采取一种或多种措施提前终止借贷合同、停止发放贷款等,但一审证据显示,广东华兴银行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减少损失,也未能及时通知各担保人采取相关措施。二、对于2015年10月15日广东华兴银行与广州汇融易公司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一审判决没有查明。1.根据该合作协议第一条定义,个人小额贷款业务的范围是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主、个人商户、个人经营者及其他基于消费或经营需求的个人客户。一审证据显示,本案借款人为个人,借款用途是经营,但借款资金却汇入了其他公司,借款用途与该合作协议不相符,不属于上述个人小额贷款业务范围。2.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3.1款约定,由乙方(广州汇融易公司)通过自身队伍协助甲方做好个人小额贷款业务的全流程服务,包括获客、面签、扫描、录入、征信(查询人行征信除外)、实地调查、贷后管理、贷款质量监控、贷款催收。助贷贷款的操作流程需满足政府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甲方内部合规要求。然而,一审证据显示,广州汇融易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及履行上述义务的资质。3.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广州汇融易公司)在甲方(广东华兴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和买断清收账户,保证金每日余额为助贷贷款每日余额的10%。一审证据显示,广州汇融易公司的保证金未能满足上述约定的条件。4.根据该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连续逾期80天以上的贷款为损失贷款。本案借款人胡柳自2018年11月开始逾期至广东华兴银行提起上诉之日,远超过80天,但广东华兴银行未能按照该合作协议关于助贷贷款的贷款管理服务的约定要求广州汇融易公司买断债务以减少损失,也没有及时通知担保人采取措施减少损失。5.本案证据显示,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没有按照该合作协议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1.6条、第3.1.7条的约定对胡柳的借款进行管理、报告和催收。三、本案胡柳的借款不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理由如下:1.2015年11月9日广东华兴银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广东华兴银行与广州汇融易公司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只有在满足该合作协议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才成立。2.本案借款人的借款没有用于约定的个人经营用途,不符合《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业务范围。3.广东华兴银行没有依照《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胡柳的借款进行审查,监督和催告。4.广州汇融易公司没有履行其在《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义务,没有按照约定对胡柳的借款进行审查、用途进行监督,也没有提供足额的保证金,没有对该逾期贷款进行及时催收和及时通知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和广州汇融易公司违反了《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符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对本案胡柳的担保责任不成立。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广东汇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一审中,书面申请收集广州汇融易限公司在广东华兴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余额的数据,一审法院未理会该申请,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一、一审判决已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1.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胡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根据我方与胡柳签订的《个人微贷合同》以及胡柳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认定我方与胡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无不妥。2.我方在一审提交的《个人微贷合同》是经过胡柳签字确认的,该合同与胡柳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我方与胡柳之间金融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胡柳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反映了其本人还款情况,《逾期贷款详情》是我方据实出具。因此,上诉人主张无法确认债权金额的真实性是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胡柳将案涉贷款挪作他用,且根据《个人微贷合同》第三条约定,胡柳将该贷款用于其个人经营,并未违反该合同的约定。二、鉴于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方与广州汇融易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并不是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未就《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过多阐明,并无不妥。且我方与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退一步假设,即使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存在未按照《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其行为也不影响《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效力,更不会减轻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个人小额贷款业务是指针对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主、个人商户、个人经营者及其他基于消费或者经营需求的个人客户发放的,贷款金额在50万(含)以内,用途为消费或经营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本案中,原审被告胡柳作为有其他经营需求的个人客户,将贷款用于其个人经营,属于上述个人小额贷款业务的应有之义,也符合《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2.《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3.1项约定,乙方(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接受甲方(我方)委托,由乙方通过自身队伍协助甲方做好个人小额贷款业务的全流程服务,包括获客、贷后管理、贷款催收等。本案中,广州汇融易公司按照《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我方推荐贷款客户胡柳,并协助准备相关材料。在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履行前述助贷义务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广州汇融易公司的行为符合《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3.一审证据并没有显示,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的保证金未能满足《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条件,广州汇融易公司没有按照《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胡柳的贷款进行管理、报告和催收。退一步假设,即使广州汇融易公司存在上述违反《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行为,也不影响《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效力,更不会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诉人杨毅作为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该二上诉人试图通过将责任归咎于广州汇融易公司从而免除其担保责任是不能成立的。4.原审被告胡柳出现逾期还款后,我方多次进行催收,直至一审起诉前,我方在债权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遂提起本案诉讼。《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1.11项约定乙方(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向甲方(我方)购买损失贷款,换言之,我方有权利而非有义务在损失贷款出现后要求广州汇融易公司购买该贷款。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对此亦有约定,我方的行为并未违反《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也没有导致损失扩大,上诉入主张对损失扩大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三、本案胡柳的借款属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1.我方与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州汇融易公司及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杨毅基于前述《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分别与我方签订《担保合同》,为《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项下我方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我方与广州汇融易公司及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杨毅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成立。2.本案胡柳的借款是我方根据广州汇融易公司出具的《贷款推荐函》才与原审被告胡柳签订《个人微贷合同》后发放的,属于《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广州汇融易公司及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杨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原审被告胡柳将贷款用于其个人经营,完全符合《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个人微贷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我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述合同的约定,对胡柳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方与广州汇融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了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合法合理。原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胡柳、杨芳芳均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广东华兴银行没有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案涉贷款没有发放。但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时称,其没有依据证明广东华兴银行没有放款。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一审法院出具的《收到当事人材料清单》的复印件及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收集证据申请书的复印件;2.上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广州汇融易公司的信息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广东汇卡公司是广州汇融易公司的股东。证据1-2拟证明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向广东华兴银行收集保证金账户余额的数据,该数据是在广东华兴银行的账上,上诉人无法取得,该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如果广州汇融易公司在广东华兴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里面有余额,并且保证每天的余额是借款余额的10%,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诉人和广东华兴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第一条已说明上诉人的担保范围和条件。广东华兴银行和广州汇融易公司签订的个人助贷合作协议,如果不能满足个人助贷合作协议的条件,则这样的贷款,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质证称: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申请调取保证金余额数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没有调查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上诉人的申请符合该规定。二、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担保合同生效,根据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诉人称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符合华兴银行与广州汇融易公司全面履行合作协议,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杨毅是否应该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被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杨毅分别与被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与一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签订的案涉《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项下被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向案涉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广东华兴银行与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杨毅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杨毅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汇卡公司、杨毅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如果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情况则上诉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相反地,在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或《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项下单笔具体贷款业务主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担保方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主债权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到借款人账户,一审被告胡柳没有应诉也没有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证据认定主债权成立并无不当,依法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一审被告广州汇融易公司在广东华兴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余额进行收集而一审法院没有收集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是对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申请对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没有影响,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收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6元,由上诉人广东汇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杨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幼吟审 判 员 彭 湛审 判 员 叶建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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