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503民初228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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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3民初2288号之一案件名称
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星至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03民初2288号之一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永河街8号5幢1-2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080629860C。法定代表人:杨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生于1987年4月20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5688R。法定代表人:高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星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兴业路9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5HNH812。法定代表人:陈砚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星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680元,减半收取33340元,由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莫薇书 记 员 陈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03民初2288号之一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永河街8号5幢1-2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080629860C。法定代表人:杨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生于1987年4月20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5688R。法定代表人:高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星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兴业路9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5HNH812。法定代表人:陈砚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星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680元,减半收取33340元,由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莫薇书 记 员 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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