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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503民初228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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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3民初228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星至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03民初2288号之一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永河街8号5幢1-2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080629860C。法定代表人:杨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生于1987年4月20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5688R。法定代表人:高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星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兴业路9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5HNH812。法定代表人:陈砚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星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680元,减半收取33340元,由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莫薇书 记 员 陈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503民初2288号之一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永河街8号5幢1-2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080629860C。法定代表人:杨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女,生于1987年4月20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5688R。法定代表人:高松,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星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兴业路9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5HNH812。法定代表人:陈砚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舜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星至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680元,减半收取33340元,由原告四川科为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邱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莫薇书 记 员 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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