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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池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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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01号
  • 案件名称

    杨某某、池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杨某某;池某某;岳某某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洁,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某某,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江,山东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池某某、岳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9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杨某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岳某某、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杨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事实部分采信杨某某提交的岳红波与岳小颖通话录音证据,认定岳某某对岳红波建行卡进行实际操作的事实,该建行卡的实际控制人系岳某某。根据通话录音证据,岳红波名下建行卡所涉及的100万元投资款已由岳红波取回60万元,剩余40万元仍在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建行卡中的款项系岳某某实际所有。通话录音已证明岳某某系岳红波建行卡的实际控制人和款项实际所有人,其向池某某的转款40余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池某某的赠与,池某某应就岳某某的转账款项予以返还。其次,根据池某某与赵海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编号:0010333)和岳某某自书的书面证据显示,位于中垠雅苑5号楼2-1303的房屋系岳某某的财产。在岳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岳某某、池某某以夫妻名义在杨某某不知情下,将该房屋以199万元出售,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认定该房屋系岳某某对池某某的擅自处分,池某某应就已出售房屋的购房款,向杨某某予以返还。二、一审法院违法采信岳某某、池某某提交的所谓“岳红波”的《情况说明》,导致杨某某依法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虽采纳,但却未完全采纳该份证据的举证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岳某某、池某某提交的以池某某、岳红波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在未依法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岳红波提交《情况说明》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与杨某某在起诉时提交的岳小颖与岳红波通话录音证据自相矛盾,该《情况说明》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一审法院在上述程序违法情形下依然确认该《情况说明》,既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合法程序,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未经依法质证,属于程序违法;并且,因违法采信了非法证据,导致对杨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虽予采信,但未完全采纳举证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岳某某辩称,一、杨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池某某系岳某某的保姆,双方系雇佣关系。1、杨某某与岳某某于197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岳小颖。在双方的共同培养下,现在女儿就职于上海知名大学,是大学老师,已经成家立业。由于岳某某的工作性质原因,双方聚在一起的时间可能比较少,但是岳某某也是为了家庭奔波。2、2013年岳某某身患脑梗疾病,杨某某未能在岳某某患病时候来看望并送饭。但是由于杨某某年龄较大,精力有限,岳某某也不希望杨某某过于操劳,所以花钱雇保姆照顾自己。这件事情是与杨某某协商过的,并且女儿岳小颖也同意雇保姆照顾岳某某。之后,通过朋友的介绍,岳某某认识了现在的保姆池某某。在岳某某朋友们的见证下,由邱正跃为其代写了雇佣保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池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细心照顾岳某某的生活起居。由于岳某某罹患的是脑梗疾病,且长期高血压(危重),所以池某某对岳某某的照顾比较细心周到。3、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照片是杨某某趁岳某某不在家擅自闯入岳某某住所,然后将岳某某住所中的物品有意摆拍形成的。杨某某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岳某某的隐私权及其他合同权利,其获取证据的方式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岳某某认为杨某某提交的照片不能作为岳某某与池某某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依据。杨某某所诉岳某某与池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与事实不符。二、杨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岳某某并未向池某某赠与过任何财产。池某某与岳某某签订了保姆雇佣协议书后,一直按照协议约定照顾岳某某的生活起居。期间双方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保险及投资理财,是其个人行为。与岳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所以,杨某某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财物金额2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期间,法院保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利,不存在程序违反行为。对于岳某某提供的岳红波的《情况说明》的证人证言,法院也要求杨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时法院对于该情况说明也进行了电话核实,并对核实录音也要求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杨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池某某辩称,一、杨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池某某系岳某某的保姆,双方系雇佣关系。2013年岳某某身患脑梗疾病,所以想花钱雇保姆照顾自己。这件事岳某某在之前与杨某某协商过,并且岳小颖也同意其雇保姆照顾自己。之后,通过朋友的介绍,岳某某认识了现在的保姆池某某。在岳某某朋友们的见证下,由邱正跃为其代写了雇佣保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池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细心照顾岳某某的生活起居。由于被告罹患的是脑梗疾病,且长期高血压(危重),所以池某某对岳某某的照顾比较细心周到。池某某郑重声明:本人与岳某某系雇佣关系,本人系岳某某的保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关系。二、杨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岳某某并未向池某某赠与过任何财产。池某某与岳某某签订了保姆雇佣协议书后,一直按照协议约定照顾岳某某的生活起居。期间双方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位于济南市高新区中垠雅苑房地产开发项目5号楼2-1303号的房产系池某某个人财产,与岳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该房产现已经通过中介出售;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昌·心悦广场项目4号楼1单元1303号的房产系池某某出资购买,与岳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池某某投保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系被告2013年投保人投保的寿险,系池某某个人财产;发售人为西藏康邦胜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资人确认函》中载明的投资人为池某某,因此该投资也属于投资人池某某个人财产。总之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上述财产为池某某个人财产,与岳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杨某某无权要求池某某返还财产。三、一审期间,法院保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利,不存在程序违反行为。对于岳某某提供的岳红波的《情况说明》的证人证言,法院也要求杨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时法院对于该情况说明也进行了电话核实,并对核实录音也要求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杨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某某将其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200万元)赠与池某某的行为无效;2.判令池某某以货币方式向杨某某返还岳某某赠与其的财产,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岳某某、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与岳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4月3日登记结婚。该案诉讼前,岳某某与池某某在岳某某位于康桥颐东小区的家中居住。2020年10月2日,杨某某至该房屋内取得了岳某某与池某某的护照、旅游合同、合照、手机及视频等。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7日,岳某某之妹岳红波的账户向池某某账户转账9笔,共计支付405,000元。2015年,池某某与中垠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垠雅苑5号楼2单元1303室房屋,总价款为760,446元,池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9月24日、10月15日分三次向济南市中垠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池某某与案外人赵海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了案外人,出售价款为199万元,上述房产已由案外人办理了权属登记。岳某某与池某某均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池某某系岳某某的保姆,为照顾岳某某需要一起居住并旅游,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杨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岳某某向池某某赠与的中垠雅苑房屋购房款760,446元的行为无效,因该房产已被出售,且出现房屋增值情况,故杨某某诉讼请求为撤销该赠与并返还所售房款199万元。岳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岳红波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因2010年左右,岳某某的同学单位集资,岳红波投了四十万元让岳某某全权负责帮其理财。2015年岳某某称其有位朋友买房资金不足,需要借款,几年后一次还清,岳红波同意岳某某从其建行卡上转走40万元。2020年借款还清后,岳某某又将该笔款项帮助岳红波进行理财。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岳红波进行了调查,岳红波称40万元系其个人资金,情况说明是其本人出具,因其年龄较大且在外地,其不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主张岳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池某某,赠与行为无效,池某某应向其返还受赠的财物折价199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某某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赠与行为存在。岳某某、池某某均对杨某某主张的赠与行为不予认可。杨某某提交的岳某某的银行流水中虽存在提取现金的情况,池某某的银行流水中虽也有现金存入的情况,但时间、金额并不一致,且仅凭提取和存入的交易行为不能认定池某某账户中的款项系岳某某或岳某某的资金向其存入,故不能认定该部分现金存入的款项系岳某某向池某某的赠与。岳某某虽对岳红波的账户进行了操作,将40万余元转入了池某某的账户,但根据岳红波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所做电话调查笔录,岳红波均称40万元系其个人的款项,仅是委托岳某某进行投资理财。结合杨某某提交的岳小颖与岳红波的录音中,岳红波亦提到在岳某某处尚有40万元未取回的情况,因此亦无法认定岳红波账户向池某某所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岳某某对池某某的赠与。综上,杨某某关于岳某某向池某某赠与中垠雅苑房屋购房款760,44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杨某某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1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6676号民事调解书;2.山东志成投资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岳某某签署的协议一份;3.山东志成有限公司给岳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案外人山东志成有限公司每月向岳某某支付的投资利息与岳红波名下建行卡的投资利息基本吻合,该银行卡下款项实际为岳某某所有的投资利息。岳某某、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岳洪波卡内款项系岳某某在山东志成有限公司投资产生的分红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岳洪波名下建行卡内的资金属于岳某某。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岳洪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名下建行卡内的钱款属于其所有,一审法院就该情况说明向岳洪波作了调查,并组织涉案双方对该情况说明和法院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岳某某亦认可建行卡内钱款属于岳洪波。综合考虑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岳洪波名下的建行卡由岳某某管理,但不足以证明卡内钱款属于岳某某所有,亦不能证明岳某某对池某某存在赠与40万元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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