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友华等与陈建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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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133号案件名称
陈友华等与陈建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友华;高淑敏;北京京创未来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陈建春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创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西。法定代表人:孙永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义,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敏,女,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华,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春,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男,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北京京创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公司)、上诉人高淑敏、上诉人陈友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春、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协各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三方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创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京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及理由:高淑敏、陈友华及陈建春在京创公司的南墙外3米内栽种树木、种菜、堆放木料,建厕所等,阻挠京创公司经营、施工,系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述侵权行为导致京创公司无法安装设备,造成京创公司的养老项目至今无法运营,上诉人为经营养老项目,雇佣了工作人员,按月向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京创公司的该项损失,应由高淑敏、陈友华及陈建春承担。高淑敏、陈友华及陈建春的侵权行为导致下雨时,雨水淋湿、浸泡京创公司房屋的外墙,因墙体受潮,内墙墙皮脱落,需要维修,维修费用应由高淑敏、陈友华及陈建春承担。京创公司的工资损失和维修费已经提交了工资表、维修报价单予以证明,法院应予支持。此外,2019年1月29日,京创公司租赁挖掘机在涉案土地上施工,施工内容是安装燃气管道,当天高淑敏、陈友华进行阻拦,京创公司未能完成施工,造成损失2900元,包括工人劳务费900元、拖车费800元、挖掘机租赁费1200元。2021年3月17日,京创公司再次安装燃起管道,高淑敏、陈友华再次进行阻拦,导致京创公司未能完成施工,造成了4100元损失,包括挖掘机租赁费2400元、拖车费800元,工人劳务费900元。高淑敏、陈友华辩称,高淑敏、陈友华没有阻挠行为,不应赔偿京创公司损失。京创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但是未按协议约定撤诉。陈建春辩称,同意高淑敏、陈友华的意见。协各庄村委会述称,认可一审判决。高淑敏、陈友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京创公司与协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中合同第二条为无效条款;3.判令京创公司与协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中超出租赁面积2700平方米的土地经营权收益归协各庄村全体村民所有;4.判令协各庄村委会消除因签订违背村民代表决议条款的租赁合同给高淑敏、陈友华带来的纠纷困扰,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5.判令京创公司赔偿高淑敏、陈友华经济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6.诉讼费由京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京创公司与协各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之前,高淑敏、陈友华就在位于协各庄村老村委会南墙外,废弃闲置土地上清理、平整后建立羊圈,由于高淑敏、陈友华年事渐高,不再养羊,就把羊圈改成菜园,种植蔬菜瓜果、果树。高淑敏、陈友华一直未接到村委会书面通知或口头告知关于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的情况,不同意京创公司的要求。京创公司非法砍断果树、毁损蔬菜、拆掉菜园栅栏,致使高淑敏、陈友华受到惊吓。京创公司采取蒙骗手段在菜园中预埋管道。《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一条“土地面积2700平方米,用途机加工、金属结构、制造等”与《协各庄村老大队及后院闲置地草图》标示面积不符,并且未标示出草图南墙外3米范围地块属于《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地块范围;合同条款第二条土地位置与四至中“东至老村委会东院墙外及后院东墙外,南至老村委会南墙外3米,西至院西侧公路,北至高树清南墙外”与《协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不符,违背了《协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京创公司与协各庄村委会擅自篡改《协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内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给高淑敏、陈友华造成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和纠纷困扰。京创公司辩称,不同意高淑敏、陈友华全部上诉请求。案涉土地所有权人为协各庄村委会,协各庄村委会把土地租赁给案外人郑某,案外人郑某租赁给了京创公司。高淑敏、陈友华擅自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腾退,高淑敏、陈友华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高淑敏、陈友华作为本案被告,一审并未提起反诉,高淑敏、陈友华的第二至五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京创公司不同意调解。陈建春辩称,同意高淑敏、陈友华的意见。协各庄村委会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京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建春、陈友华、高淑敏清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老村委会南墙外3米内的树木、木料、杂物、厕所,腾退后将该土地返还京创公司;2.判令陈建春、陈友华、高淑敏赔偿京创公司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由陈建春、陈友华、高淑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京创公司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2700平方米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土地四至:东至老村委会东院墙外及后院东墙外,南至老村委会南墙外3米,西至院西侧公路,北至高树清南墙外,陈建春、高淑敏擅自在上述土地南墙外3米内栽种树木、种菜、堆放木料,建厕所等,妨害京创公司正常使用该土地,陈建春、高淑敏拒不腾退,给京创公司造成了30000元的损失。陈建春、陈友华、高淑敏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京创公司诉讼请求。陈建春是村民代表,在开村民代表会,要把老村委会出租出去,当时的村副主任说让量一下,南墙外不属于京创公司承租范围。所有我用的地方都圈起来了,包括一个临时厕所。我们一直都用着来的,是一个历史原因,村委会之前没有找过我。协各庄村委会在一审中书面述称,京创公司所诉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该地块由京创公司使用。我单位在2010年8月16日将涉案地块租赁给郑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后在2011年3月31日该地块由郑某转让给京创公司使用,该地块使用权为京创公司,陈建春、陈友华、高淑敏占用京创公司地块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协各庄村委会(出租方)与郑某(承租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协各庄村委会将一宗土地(东至老村委会东院墙外及后院东墙外,南至老村委会南墙外3米,西至院西侧公路,北至高树清南墙外)出租给郑某,土地面积共27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18日至2030年8月18日。2011年3月31日,郑某(甲方)与京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转让书》,约定“甲方将协各庄村租赁土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原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及责任归乙方所有,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京创公司主张2017年开始洽谈养老项目打算在涉案土地经营,2020年3月份准备运营,陈建春、陈友华、高淑敏占有使用该处土地,亦不同意在此进行管道施工,导致无法正常运营、遭受损失,并提交修墙报价单与工资表。陈友华、高淑敏称占有使用该片土地多年,与陈建春无关;陈建春称其并未占有使用该片土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协各庄老村委会房屋南墙南侧,陈友华、高淑敏在此使用铁网围建成一个独立区域,紧靠南墙堆放木头、砖等杂物,该区域种有小树与蔬菜若干。经测量,老村委会房屋南墙长33米,铁网围栏南北长8.7米、东西长20.5米。一审法院就涉案土地规划性质及利用现状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委员会通州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通州分局)至协助调查函,后规自委通州分局复函一审法院,复函内容大致为,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核实,涉案土地规划性质为“村镇建设用地建成区”、“城乡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现状(2018年)为村庄。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京创公司基于与郑某的《合同转让书》,概括承受了协各庄村委会与郑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因老村委会房屋南墙外3米相应区域属于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范围,京创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权益,其他人不得妨害干涉。现高淑敏、陈友华占有使用老村委会房屋用南墙外3米相应区域(东西长20.5米)并无法律依据,所以高淑敏、陈友华应当予以清退、不得围占。故京创公司请求高淑敏、陈友华应当清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老村委会南墙外3米内(东西长20.5米)的树木、木料、杂物、厕所,腾退后将该土地返还京创公司,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陈建春称其未占有使用涉案土地,高淑敏、陈友华认可其占有使用了相应区域,否认陈建春参与占有使用管理涉案土地,京创公司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陈建春对此并无责任。对于京创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淑敏、陈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老村委会南墙外3米、东西长20.5米区域内的厕所、树木、木料等杂物,并返还给京创公司;二、驳回京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京创公司向本院提交胡永刚出具的2份证明,胡永刚是挖掘机的出租人,证明在2021年1月29日京创公司的挖掘机在涉案土地上施工,但是高淑敏、陈友华进行阻挠,造成了共计2900元的损失。2021年3月17日京创公司再次用胡永刚的挖掘机在涉案土地施工作业,高淑敏、陈友华再次阻挠,造成了4100元的损失。因高淑敏、陈友华阻拦,造成京创公司两次损失共计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京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系因高淑敏、陈友华直接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高淑敏、陈友华向本院提交:证据1.光盘1张,证明京创公司损坏了高淑敏、陈友华的菜园。证据2.2021年6月22日“证明”1份,证明《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二条是无效合同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高淑敏、陈友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创公司基于与郑某的《合同转让书》,概括承受了协各庄村委会与郑某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因老村委会房屋南墙外3米相应区域属于该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范围,京创公司享有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权益,高淑敏、陈友华不得妨害干涉。高淑敏、陈友华占有使用老村委会房屋用南墙外3米相应区域(东西长20.5米)并无法律依据。高淑敏、陈友华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2021年6月22日“证明”无法证明其系合法有权占有使用上述区域,同时亦无法证明《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相关租赁土地范围的条款无效。故高淑敏、陈友华提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高淑敏、陈友华应当清除相应区域内的树木、木料、杂物、厕所,腾退后将该土地返还京创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淑敏、陈友华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其第二至五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京创公司上诉提出的要求高淑敏、陈友华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相关经济损失的发生系高淑敏、陈友华占用相应区域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京创公司及高淑敏、陈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北京京创未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已交纳),由高淑敏、陈友华负担12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蒋 巍审 判 员 王 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刘怡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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