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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明海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川3424刑初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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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24刑初119号
  • 案件名称

    余明海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德昌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余明海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明海,男,出生于1969年9月5日,蒙古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9日被德昌县xxx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27日早晨,被告人余明海驾驶川W9××××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自德昌县城方向往锦川镇方向行驶。7时27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08国道2870KM+450M锦川镇蒲坝村4组路段,超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在弯道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涂某驾驶的川W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当场死亡,涂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5日德昌县xxx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余明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余明海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2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示及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涂某的陈述、户籍信息、被告人余明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明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明海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明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余明海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明海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明海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明海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明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丽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何 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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