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曾碧聪、费安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32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3257号
  • 案件名称

    曾碧聪、费安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曾碧聪;费安群;林一帆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3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碧聪,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系原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友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的独资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蓉玲,广东汇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安群,男,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先志,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一帆,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上诉人广州友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安群、原审被告林一帆、曾碧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友乾公司经清算后于2020年10月16日由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故本院依法变更上诉人为友乾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曾碧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碧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费安群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费安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过程程序违法,直接损害了林一帆的抗辩权,导致事实未能查清。林一帆被司法部门羁押,一审法院未对林一凡合法送达,也未能查清相关的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l.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交付的时间和方式,涉案借款应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20年1月1日所交付的借款,款项交付必须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的转账方式进行。一审法院查明的款项交付时间和方式与此不同,可见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即《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未生效,友乾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费安群与林一帆之间的其他借贷或经济往来交易均与友乾公司无关,友乾公司对本案所谓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费安群与林一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友乾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常情况下,费安群要求友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理应对友乾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慎审查,则其可以发现林一帆已于2019年11月25日将所持友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曾碧聪,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曾碧聪。费安群明知林一帆不是友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友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让林一帆持友乾公司印章在案涉《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并当场看着林一帆在担保人法定代表人栏内代写曾碧聪的签名;而且《借款合同》所指向的借贷行为没有真实发生。现费安群要求友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足于证明费安群与林一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友乾公司利益的行为。3.《借款合同》不是友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印章是友乾公司交给财务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林一帆从财务公司处私自取走印章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曾碧聪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可见为林一帆提供担保并非友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理应无效。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本就是违法的。4.曾碧聪也曾向林一帆出借款项,据了解林一帆的借款均用于赌博。5.从双方的借款用途载明来看,借款用途是用于合作收车,因此该款项性质应为合作款而非借款。费安群辩称,第一,2020年10月16日,友乾公司向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违法注销,二审期间已经没有友乾公司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由其自然人独资股东也就是曾碧聪代替。第二,友乾公司在收到本案一审判决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股东决定和清算报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单方陈述友乾公司的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并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上述行为属于明显的为躲避债务进行违法注销的行为。第三,友乾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出资,截止到该公司注销之日注册资本都没有进行实缴出资。第四,一审法院因无法联系到林一帆,故向林一帆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林一帆没有出庭应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第五,《借款合同》是款项出借后补签,费安群在一审中已经就出借的时间和金额作了陈述。第六,曾碧聪与林一帆是表兄弟关系,因费安群担心出借款项的风险,要求林一帆提供担保人,故林一帆找到曾碧聪的公司作为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友乾公司的印章,公司印章管理属于公司内部问题,如果曾碧聪认为公司印章被骗或者是丢失,应当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或者是登报声明遗失,但截止到本案二审开庭之日,曾碧聪都没有采取任何关于印章遗失或者被骗走的措施,本案费安群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友乾公司对本案借款的担保合同有效。曾碧聪是友乾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即使该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者是个人独资股东签字确认,也仅仅是公司内部决策上的瑕疵,不能在本案中对抗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费安群。林一帆因被关押未到庭。本院委托广东省肇庆监狱代为向林一帆进行问话,林一帆述称,其清楚费安群提起本案诉讼,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对一审判决不上诉。其同意友乾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借款合同》是其与费安群签订,确认收到费安群转账124000元,该款项是交付案涉《借款合同》的款项。《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友乾公司的印章是林一帆加盖,是费安群要求其盖该印章,当时林一帆与友乾公司是合作关系,也是公司员工,其持有友乾公司的印章一事,在事后有与友乾公司说明,友乾公司知道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一事。费安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一帆向费安群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友乾公司、曾碧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一帆、友乾公司、曾碧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费安群通过微信向林一帆转账如下:2019年11月25日转账10000元、10000元,2019年11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5日转账5000元、10000元,2019年12月24日转账4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9年12月21日、25日,费安群通过支付宝向林一帆转账20000元、15000元。2019年12月6日,费安群通过其建设银行尾数为83568账户向林一帆的平安银行广州新港中路支行卡号尾数为87×××10账户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1日,费安群(甲方、出借人)、林一帆(乙方、借款人)、友乾公司(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合作收车业务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129000元,年利率24%,期限30天;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分多次向乙方交付借款;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2日前向甲方偿还本息;丙方同意以公司名下资产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律师费等损失;乙方逾期还本付息,甲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一审庭审中,费安群表示其出借款项后,林一帆、友乾公司、曾碧聪从未还本付息。另查,2019年11月25日,友乾公司的股东由陈志雄、林一帆变更为曾碧聪,其法定代表人由林一帆变更为曾碧聪,该公司同时亦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截止一审庭审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友乾公司仍为在营状态。一审法院认为,费安群与林一帆、友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一帆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费安群现要求林一帆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的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友乾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费安群现要求该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林一帆追偿。费安群要求曾碧聪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一帆、友乾公司、曾碧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一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费安群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友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列明的林一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林一帆追偿;三、驳回费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林一帆、友乾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曾碧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天河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11月25日受理并准予友乾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形式等内容;2.小米财务咨询(广州)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拟证明友乾公司委托小米财务咨询(广州)有限公司办理登记事宜;3.小米财务咨询(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林一帆未经友乾公司同意从小米财务咨询(广州)有限公司取走公章与费安群恶意串通在《借款合同》盖章,转嫁风险;4.手机截屏,拟证明林一帆一直被羁押,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公告属于送达程序违法。费安群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友乾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16日进行违法注企业信用信息公销,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其法律主体资格应当由其自然人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曾碧聪享有;2.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清算报告,拟证明友乾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并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在2020年10月16日公司清算时却主张该公司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属于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公司股东曾碧聪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林一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曾碧聪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内容也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和证据3中小米财务咨询(广州)有限公司的身份无法确定,其中证据3是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但曾碧聪没有提交该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该公司也并未到庭陈述情况,故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费安群提交的证据1-2均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友乾公司原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志雄、林一帆,于2019年11月25日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曾碧聪。2020年10月16日,该公司经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注销。二审中,本院发函至广东肇庆监狱,确认林一帆现关押于该监狱,本院委托该监狱对林一帆进行问话。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二、友乾公司是否应对林一帆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一,案涉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第一,费安群提交了微信、银行卡和支付宝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在2019年12月分多次向林一帆交付借款总计124000元,款项交付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约定时间接近,交付借款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基本一致,而交付方式也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可以认定费安群已经交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第二,林一帆本人亦确认了费安群所转款项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印证了费安群关于已经交付借款的主张。第三,《借款合同》中约定在签订合同将借款129000元于签约当日分多次并以不同方式交付借款,与常理不相符,费安群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款项是在之前交付的,更具有可信力。第四,曾碧聪另主张案涉款项是费安群与林一帆之间的合作款,但是《借款合同》中提及的合作收车项目,是指林一帆借款的用途,而非费安群交付款的用途,故曾碧聪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五,曾碧聪认为林一帆的借款用于赌博,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费安群提交的证据和林一帆的陈述,足以认定费安群已经交付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友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友乾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林一帆提供担保,曾碧聪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依法有据,故本院认定案涉担保应为无效。对于担保无效,费安群作为债权人存在过错。因为法律一经公布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费安群作为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友乾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费安群应当知道的内容。其次,费安群仅仅以林一帆加盖友乾公司公章就信赖友乾公司的担保行为,未核实林一帆与友乾公司的关系,且法定代表人处写有曾碧聪姓名,也表明费安群清楚林一帆并非友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费安群显然未尽慎重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另一方面,友乾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未妥善保管公章,将公章交由林一帆使用,其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考量费安群、友乾公司的过错程度,认为对担保合同无效的结果,费安群的过错大于友乾公司,故酌情认定友乾公司应对林一帆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现友乾公司已经注销,而曾碧聪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在本案诉讼期间,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其应对友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导致对友乾公司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曾碧聪提出的一审法院向林一帆送达的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的问题。林一帆明确表示其清楚本案诉讼,且经本院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林一帆后其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故曾碧聪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曾碧聪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8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曾碧聪对原审被告林一帆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费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被告林一帆负担,上诉人曾碧聪对其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曾碧聪负担993元,被上诉人费安群负担1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雪芳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