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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晓明、姜海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2527执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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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2527执332号
  • 案件名称

    岳晓明、姜海鹏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岳晓明;姜海鹏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2527执332号申请执行人:岳晓明,男性,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被执行人:姜海鹏,男性,汉族,住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本院在执行岳晓明申请执行姜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岳晓明依照(2020)内2527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姜海鹏执行案款共计605034.00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21年3月17日启动总对总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3、2021年4月1日依法进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国力实业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石料厂股份已轮后冻结,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2021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措施。5、执行到位标的0元,605034.00元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永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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