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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展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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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2980号
  • 案件名称

    陈展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陈展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29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展业,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470号同乐大厦1--4楼。负责人:张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虹霞,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展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展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重大错误,存在违法缺席判决,应该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陈展业于2019年1月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于海珠区看守所。但是一审判决却直接进行了对陈展业的缺席开庭审理,这显然是重大的程序违法。由于被羁押不能出庭的情况,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应进行缺席审理,也不能作出缺席判决。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未查清,应该发回重审,查清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2018年4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实际上陈展业在2019年1月初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于海珠区看守所,其后,由其母亲谭洁英向唐煌借款帮助其每月偿还贷款的月供,2019年2月13日偿还17679.20元、2019年3月11日偿还8188.63元、2019年5月9目偿还17969.44元、2019年6月10日偿还8817.01元、2019年7月9日偿还8815.39元、2019年8月12日偿还8820.25元、2019年9月9日偿还8813.77元,2019年10月9日偿还8834.84元、2019年11月11日偿还8823.49元、2019年12月9日偿还8829.97元。合计偿还了105591.99元。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未查清,陈展业是2020年1月才未开始还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5月开始逾期。对于未支付的本金计算有误。二审法院应该查清该部分事实。三、一审法院确认的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支持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实属不当,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及复利,其标准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和保护的上限,根据参照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陈展业认为这一规定本案也应该参照适用,应该以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起诉时的LPR的四倍来确定保护上限,即为年利率15.4%为上限进行计算。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陈展业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陈展业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36203.58元以及利息47035.48元、罚息803.25元、复利1208.87元,并自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买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3.陈展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万元;4.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对陈展业提供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陈展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贷款人)与陈展业(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6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白云区××房;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广州市白云区××房;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对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等。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陈展业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义务人为陈展业。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依约于2015年9月8日向陈展业发放了贷款160万元。陈展业收到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发放的借款后,自2018年4月8起开始连续六个月没有正常还款,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截至2020年9月21日,陈展业尚欠借款本金1436203.58元(其中逾期本金32293.31元、未到期本金1403910.27元)、正常利息47035.48元、罚息803.25元、复利1208.87元。另查,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为提起本次诉讼,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陈展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现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向陈展业发放借款后,陈展业已经连续六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要求解除其与陈展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陈展业应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36203.58元及利息49047.6元(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并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承担律师费。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为提起本次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律师费亦在合理范围内,现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要求陈展业支付该笔费用,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在陈展业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时,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陈展业名下设定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与陈展业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陈展业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偿还本金1436203.58元及利息(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9047.6元,并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三、陈展业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如陈展业不履行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陈展业名下设定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7元,由陈展业负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陈展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主机查询信息、10份借据(落款人为谭洁英)、10份银行回单。拟证明由其母亲谭洁英向唐煌借款帮助其每月偿还贷款的月供,2019年2月13日偿还17679.20元、2019年3月11日偿还8188.63元、2019年5月9目偿还17969.44元、2019年6月10日偿还8817.01元、2019年7月9日偿还8815.39元、2019年8月12日偿还8820.25元、2019年9月9日偿还8813.77元,2019年10月9日偿还8834.84元、2019年11月11日偿还8823.49元、2019年12月9日偿还8829.97元。合计偿还了105591.99元,于2020年1月开始未还款。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发表质证意见称:陈展业未到庭,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方面,我方认为陈展业提交的这些证据与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无关,是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谭洁英我方不清楚是什么人,案外人唐煌我方也不清楚身份。经过我方核对,陈展业提交的2019年2月13日转账17679.2元,与陈展业2019年2月13日还款数额可以匹配。尾数1661账户不是陈展业用于还款的账户,还款账户是62×××26,一审二审我方均有提交证据证明陈展业还款账户,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其中就有其还款账户账号。陈展业自己提供的主机查询信息的账单表,右上角还款账号也是尾号3226账户。二审审理期间,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拟证明陈展业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关于诉讼程序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因陈展业被关押在海珠区看守所,一审法院通过委托海珠区看守所已向陈展业送达本案开庭传票以及相应法律文书等,陈展业也在一审法院的委托问话笔录中回答了法院就本案事实的提问。陈展业在一审期间未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一审判决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案中,陈展业从2018年4月8日起存在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日期正常还款的情况,从2020年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时间计付罚息、利息等。一审判决认定陈展业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是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止,已将陈展业于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偿还的款项计算在内。陈展业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查清该部分还款事实,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理解,本院对陈展业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故本案不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陈展业上诉主张本案利率、罚息和复利按本案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审查陈展业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展业在二审程序中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7元,由上诉人陈展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汤 琼审判员  张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许 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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