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惠宝百货商行、刘爱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81执1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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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81执1310号案件名称
邓州市惠宝百货商行、刘爱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邓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邓州市惠宝百货商行;刘爱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81执1310号申请执行人:邓州市惠宝百货商行代表人:马钊军,系邓州市被执行人:刘爱军,男,生于1964年6月28日,汉族户籍郑州市金水区,住邓州市。申请执行人邓州市惠宝百货商行与被执行人刘爱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8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爱军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州市惠宝百货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刘爱军名下银行账户有小额存款信息,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处置(银行账户实控666.47元、网络银行账户实控4元),经约谈申请人,因数额较少,咱不要求划拨;被执行人刘爱军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刘爱军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释明后申请人也不申请律师调查令,经约谈,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已对被执行人刘爱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人同意邓州市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爱军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邓州市惠宝百货商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全 立执行员 常 新执行员 董小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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