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财元、高兴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川0704民特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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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04民特38号案件名称
窦财元、高兴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窦财元;高兴兰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04民特38号申请人:窦财元,男,生于1946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申请人高兴兰丈夫。被申请人:高兴兰,女,生于1947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代理人:窦宏,男,生于1971年12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申请人高兴兰之子。代理人:窦伟,男,生于1973年5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被申请人高兴兰之子。申请人窦财元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高兴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窦财元称,高兴兰于2020年3月因“突发剧烈头痛伴呕吐,进行性意识丧失5小时”入院,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自发性红网膜下腔出血”,手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现高兴兰入住绵阳市顾连老年病医院,平卧于床,气管切开,呈昏迷状态,经四川三益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宣告高兴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兴兰丈夫窦财元(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高兴兰的代理人窦宏、窦伟称:母亲高兴兰现一直昏迷不醒,同意父亲窦财元作为母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窦财元与高兴兰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窦宏、窦伟。高兴兰于2020年3月因“突发剧烈头痛伴呕吐,进行性意识丧失5+小时”入院,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自发性红网膜下腔出血”,手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现高兴兰入住绵阳市顾连老年病医院,平卧于床,气管切开,意识障碍,呼之不应,对疼痛刺激有反应。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三益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兴兰诊断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以意识障碍为主);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窦财元、窦宏、窦伟达成协议,由窦财元作为高兴兰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之规定,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载鉴定方法、过程、依据及分析说明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加之高兴兰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及高兴兰现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均予以认可,据此足以认定高兴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窦财元为被申请人高兴兰的丈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规定的监护人的范围,且窦财元作为丈夫,家庭责任感和家庭威望较高,能够较好地保证高兴兰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子女也同意窦财元作为高兴兰的监护人,根据有益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对指定窦财元为高兴兰监护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高兴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窦财元为被申请人高兴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汪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淳 洁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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