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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相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926民初2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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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926民初2810号
  •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相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范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相勇;董琰;董芳;高春菊;吴相礼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926民初2810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岳宗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萌,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范县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森,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吴相勇,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董琰,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董芳,女,1995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高春菊,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吴相礼,男,1963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相勇、董琰、董芳、高春菊、吴相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相勇、董琰、董芳、高春菊、吴相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相勇、董琰偿还借款149773.45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9.041667‰计算,以149773.45元为基数,2021年2月26日按照月利息9.041667‰计算,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62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6546.36元);2.被告董芳、高春菊、吴相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6日,吴相勇、董琰从农商行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041667‰,逾期罚息13.5625‰,董芳、高春菊、吴相礼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农商行如约支付了借款。2021年2月26日偿还本金226.55元,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26日共付息16546.36元,其余本息未还。五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开户凭条、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各一份。本院认为,前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吴相勇、董琰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月利率9.041667‰,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董芳、高春菊、吴相礼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农商行如约支付了借款。2021年2月26日偿还本金226.55元,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26日共付息16546.36元,其余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吴相勇、董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董芳、高春菊、吴相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支付借款后,吴相勇、董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董芳、高春菊、吴相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吴相勇、董琰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吴相勇、董琰偿还借款本息,由董芳、高春菊、吴相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董芳、高春菊、吴相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相勇、董琰追偿。吴相勇、董琰、董芳、高春菊、吴相礼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相勇、董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773.45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9.041667‰计算,以149773.45元为基数,2021年2月26日按照月利息9.041667‰计算,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62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6546.36元);二、被告董芳、高春菊、吴相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相勇、董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吴相勇、董琰、董芳、高春菊、吴相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德臣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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