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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强、岳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2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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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2251号
  • 案件名称

    刘新强、岳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新强;岳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22民初2251号原告:岳某,女,生于198X年5月19日,汉族,住城固县桔园镇,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8XXXXXXXXX。    被告:刘某,男,生于196X年2月13日,汉族,住城固县桔园镇,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6XXXXXXXXX。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岳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被告刘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岳某借款18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为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2、微信头像截图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明1被告刘某的昵称是“心有灵犀”2,在原、被告聊天过程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5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日在城固县城某某广场附近原告把1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岳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刘某”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应该在借款后合理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本金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文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会书   记  员   刘  梅      202107222251岳某198705197612322198705191326刘某19650213612322196502133119岳某刘某20210716岳某刘某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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