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凯、赵永奇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四十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四十一案件名称
凌凯、赵永奇等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鞍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凌凯;赵永奇;李慧君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11执恢94号之四十一申请执行人:凌凯,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千山区;被执行人:赵永奇,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执行人:李慧君,女性,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本院作出(2021)辽0311执恢94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永奇、李慧君的银行存款,现因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赵永奇名下盛京银行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孟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秀山路友机械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德丰建筑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41民初1332号 下一篇 高能武的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119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