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丽华、盖殿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申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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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申188号案件名称
盖丽华、盖殿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盖丽华;盖殿红;刘廷全;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孤山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申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丽华,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德(系盖丽华丈夫),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臣,男,194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殿红,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廷全,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安区。原审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孤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孤山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张忠伟,主任。再审申请人盖丽华因与被申请人盖殿红、刘廷全、原审第三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孤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辽06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盖丽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老房前后100平方米自留地。事实与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二审判决后,2021年5月20日、2021年5月27日,镇政府、村委会分别出具“说明”、“通知”,2021年6月21日楼房镇信访办出具“情况说明”,均告知被申请人盖殿红,在原老房前后园地拿出100平方米的自留地给盖丽华经营。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自留地所有权在村委会,土地权属出现争议应当由镇人民政府确权,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有权利处理村民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故楼房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于法有据,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遵照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盖殿红、刘廷全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孤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楼房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现场测量,并经村委会研究,盖殿红应从941.59平方米自留地中,分配给盖丽华100平方米的自留地份额。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盖丽华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5月20日,由楼房镇孤山村委会和振安区楼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自留地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应当立即给申请人100平方米的份额。2021年5月27日,由振安区楼房镇孤山村委会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应该在老房前后划拨给申请人100平方米自留地。2021年6月21日,由振安区楼房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盖丽华自留地问题调解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抽出100平方米自留地份额给盖丽华。经审查,上述三组证据不属于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第一项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地通常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因自留地未发过使用权属证明,自留地使用权属须通过查找当时分配表册、土地台账等原始记录。本案中,村、组分地时以家庭为单位,村委会及村民组对案涉地块无台账记载,家庭成员内部如何分配使用土地,亦由家庭成员自行协商确定。盖丽华作为该家庭成员之一,依法享有该自留地相应的份额,但盖丽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份额在其家庭内部已进行具体划分且能够明确应分得土地的具体位置,诉讼请求不具体,原一、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盖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盖丽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时 磊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孔文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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