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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克良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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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395号
  • 案件名称

    于克良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于克良;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村委会大荣路43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2号地A6楼。法定代表人:肖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2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吴丽敏,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克良,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队长,住河北省三河市。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北京嘉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懋公司)、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25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成,上诉人央久良公司、于克良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向众懋公司连带支付56万元,并判决以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借款的角度讲,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应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2.从工程施工安全责任的角度讲,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应连带向众懋公司支付垫付款56万元及利息。3.一审法院认为众懋公司参与赔偿协商,应承担一定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央久良公司、于克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央久良公司、于克良不承担返还代付赔偿款40万元;2.众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以“央久良公司、于克良之间实际是何种合作关系与众懋公司无关”为由认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认为“即使该施工内容未包含在双方签约时确认的施工范围内,亦属施工过程中的合理增项,收到分包合同条款的约束”的认定有误。3.原审法院认为“高某1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央久良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克良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4.原审判决认定“央久良公司、于克良与众懋公司在施工前,以口头确定了结算方式”的认定与事实不符。5.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事故的发生“有意外因素”,同时“众懋公司在赔偿款数额的确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确有可能超过央久良公司、于克良预期”,但是综合之下仍认定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众懋公司、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对对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己方上诉意见一致。众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向众懋公司支付由众懋公司代付的工伤赔偿款共计56万元。2.判令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按年利率6%向众懋公司支付自众懋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众懋公司(发包人)与央久良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B版》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央久良公司负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甲3号科研用房等2项(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与研究设施)室外工程一劳务分包,劳务作业内容为:室外道路(不含沥青混凝土部分)、室外给水、室外雨污水、室外电气、室外弱电工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合同价款505088.05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30人;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于克良;除公非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所有义务,否则在合同期内,承包人应承担承包范围内发生的所有人员伤亡事故的相应责任和费用,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众懋公司提交其与央久良公司2017年6月15日盖章确定的工程清单(含《室外工程综合单价表》、《室外电气综合单价表》、《室外管线综合单价表》)和《室外石材铺装图》,证明涉案工程包含室外道路铺设石材路面,央久良公司员工高某1在铺设石材路面时受伤属工伤,央久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对此不认可,称事故发生的位置是正门广场。面积约为500平米,《室外石材铺装图》中石材路面的面积与事发正门广场面积不符,不能证明事发部位是施工范围。2017年8月,众懋公司要求央久良公司和于克良进行室外地面石材铺装施工。2017年8月15日,于克良聘用的工人高某1在铺装石材的过程中,被进溅起的碎片击伤右眼,导致右眼失明。于克良称,2017年8月中旬,众懋公司生产经理杜某让我铺门口广场大理石,说记零工,没说年个工六天多少钱京我就派小工人开始干活。高某1受伤后,我们的工人继续把活干完了。年底算钱时,众懋公司说我这边所有的零工都按240元每天计算,我不同意,我要求按300元算,所以双方到现在零工还没结算。众懋公司持有一份于克良签署的《收条》原件,内容为:“今收到众懋公司代付央久良公司赔付高某1工伤一次性赔偿款56万合元。收款人:于克良,2017年12月21日期”于克良提交另一份2017年12月21日有其签字的《收条》(以下称《收条二》)复印件,内容为:员“今收到众懋公司给高某1工伤一次性赔偿款56万元。”于克良称《收条二》原件在众懋公司,众懋公司对此不认可。众懋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分两笔向于克良银行账户转账金共计56万元,银行回单付款“用途栏均为:借款”。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提交于克良(甲方)与高某1(乙方)2017年12月10日签署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7年8月15日在中科院遗传所外线工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依据国家律法规及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为了解决赔偿事宜,双方经平等协商一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达成如下动议内容:赔偿款总额为56万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支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金等一切赔偿款。甲方多次要求乙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此事,但乙方态度明确进行工伤私了,如乙方反悔此协议、须赔偿甲方此次双倍的工伤赔偿金额后,再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此次意外伤害事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于克良提交中科院遗传所工程项目部2017年12月22日出具的《中科院项目部工伤处理情况说明》,内容为:科研用房等2项(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与研究设施)工程在室外工程广场石材铺装过程中,一工人在使用锤子调整石材缝隙时,不慎飞出一铁屑,意外打中由此路过的职工高某1的右眼睛。劳务班组现场负责人于克良开车立即将伤者送往附近306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及时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后通知进行疗养,三个月后再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三月后伤者准备二次手术治疗时,医院检查发现右眼睛已经失明。伤者要求劳务公司工伤索赔伤者与劳务现场负责人协商,伤者要求赔偿146.3万元,劳务单位负责人同意赔偿2.5万元,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金项目部也多次出面协商,赔偿金额差距过大,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项目部建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伤者拒绝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由老家聚集。20多人去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城建八公司)办公大楼去闹,城建八公司也要求伤者家属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伤者家属拒不同意,之后又到区建委去闹两次。最后协商由我公司出资代劳务公司付伤者56万元,作为伤者高某1工伤一次性赔偿金。双方已签定协议,并签字摁手印。众懋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于克良称,这个总工程城建八公司是总承包方,跟业主中科院签的合同。众懋公司是私人公司,城建八公司和众懋公司是同一个老板。这个活实际上是众懋公司挂靠城建八公司干的,后来众懋公司的资质能用了,就把城建八公司换成了众懋公司。于克良承包大部分工程是用定州市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宇公司)的名义和城建八公司签的合同。大部分工程结束后,剩了一些尾活,城建八公司就用众懋公司的名字,于克良这边也换用央久良公司的名字干剩下的尾活。前面主体工程签了两个合同,一个二次结构合同制一个装修合同。我用央久良公司和众懋公司签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干的是建筑主体结构外围的马路和市政设施的劳务。地砖是最后没人干了,城建八公司的现场经理杜某让我不管价格怎样先干着。因央久良公司、于克良申请,杜某到庭作证称,我是城建八公司的,城建八公司跟大甲方中科院包的这个工程。众懋公司跟城建八公司是合作关系,城建八公司是总承包。城建八公司把二次结构和装饰装修分包给了于克良的蓝宇公司。施工队伍很多,有将近二十个,于克良是其中一个施工队。我当时是现场生产经理,公司项目部经理荣某通知我说室外广场石材铺装的活找了几个队伍因为价钱都没谈下来,他让我去找于克良的队伍干,说公司出材料,于克良出工。我就去找于克良,我说你们先干,我们先把人工记着,价钱到时候再说。于克良其他的活有合同,都按合同走。这个因为没有合同,我说让他先记好人工,完了去跟商务部谈价钱。报价我定不了,得公司商务部定。具体怎么干有图纸,我们的技术员把图纸给了于克良和于克良的生产经理高某2,施工过程中我的技术员也在现场。工人受伤后,工人和家属去城建八公司静坐,项目经理让我和于克良去把他们劝回来了,谈了一下赔偿的事,但是后来我们的价钱他们不认可,他们就又去公司了。公司开始派我和于克良去跟他们协商赔偿的事情,于克良和我谈到30万以下,25万左右,但是没谈成。公司就不让我谈了,让小付和现场经理张某参与继续谈,最后谈到多少我不清楚。于克良给公司签收条时我在场,原来公司说让我签个收条,主要内容是说经双方协商,给工人赔56万,工人不再追究。公司让我打个收条,然后让我把钱给工人。我没有签。当时公司和于克良双方没有明确说这钱谁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众懋公司与央久良公司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B版》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所称该合同系于克良借用挂靠央久良公司名义与众懋公司签订,因此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未举证证明众懋公司明知且同意于克良借用央久良公司名义与其签署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央久良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央久良公司、于克良之间实际是何种合作关系与众懋公司无关,央久良公司、于克良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众懋公司与央久良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作业内容包括室外道路施工,发生事故的劳务工程也是室外道路施工,即使该项施工内容未包含在双方签约时确认的施工范围内,亦属施工过程中的合理增项,亦应受到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所有义务,否则在合同期内,承包人应承担承包范围内发生的所有人员伤亡事故的相应责任和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中,央久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所有义务,央久良公司应承担工人受伤施工的赔偿费用。假设众懋公司与央久良公司所签书面合同或相关条款存在无效或无法适用的情形,双方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央久良公司作为发生该起事故的施工现场实际管理组织者,理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工人高某1受伤的原因,除了意外因素外,主要是央久良公司的施工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管理不规范导致,对此发包人众懋公司无法预见亦无法预防。此外,央久良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理应依法为工人投保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险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众懋公司并非受伤工人的雇佣单位,高某1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在未投保工伤保险情况下,理应由其雇佣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某1所受工伤,央久良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克良积极主张其是实际承包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央久良公司、于克良与众懋公司在进行涉案劳务工程施工前,已口头确定了结算方式,事发后央久良公司、于克良继续完成了全部施工,此后双方因人工单价有争议尚未结算。央久良公司、于克良辩称其进行施工仅系于克良口头义务帮忙,于克良未收取任何费用,众懋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央久良公司、于克良辩称于克良签收的《收条二》中没有众懋公司“代付”字样一节,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证实存在其所说的《收条二》。相反,众懋公司持有的于克良《收条》原件中载明该赔偿款系众懋公司“代付”央久良公司的赔偿款。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所称众懋公司出资即意味着众懋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众懋公司曾称不需要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承担赔偿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众懋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并要求于克良转付给受伤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众懋公司参与了受伤工人赔偿事项的协商,并对赔偿款数额的最终确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央久良公司、于克良虽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但在众懋公司参与下确定的赔偿款金额确有可能超出央久良公司、于克良预期,如没有众懋公司参与,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有可能不会接受该赔偿数额。基于上述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众懋公司应自行负担部分赔偿款,对于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为4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克良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付赔偿款40万元。二、驳回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已交纳),由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共同负担3357元(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央久良公司、于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为高某1垫付了28000元的医疗费,所以对众懋公司与对方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认可,应该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众懋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是否应对众懋公司代付的赔偿款56万元承担给付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数额的给付责任。首先,对于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是否应对众懋公司代付的赔偿款56万元承担给付责任。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众懋公司与央久良公司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B版》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央久良公司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央久良公司上诉主张于克良系实际施工人,与央久良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抗辩事由不能免除央久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现央久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理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其雇佣的工人高某1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基于于克良在本案中积极主张其为实际承包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于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对于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应承担多少数额的给付责任。一审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众懋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并要求于克良转付给受伤工人的事实,认定众懋公司参与了受伤工人赔偿事项的协商,并对赔偿款数额的最终确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依据公平原则,认定众懋公司应自行负担部分赔偿款,对于央久良公司、于克良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依法酌定为40万元,处理并无显著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众懋公司主张央久良公司、于克良支付赔偿款的利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懋公司、央久良公司、于克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已交纳);由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克良负担671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仵 霞书 记 员 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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