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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闫术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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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9759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闫术新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李真演;罗大才;谭广胜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791号1205、1206室。法定代表人:李真演,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术新,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本龙,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煌,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溪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锋,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真演,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罗大才,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广胜,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华公司、原审被告李真演、罗大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芳、被上诉人闫术新及被上诉人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锋、钟梅、原审第三人谭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卫华公司、李真演、罗大才向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其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53808.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为26629元);2.卫华公司、李真演、罗大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卫华公司、李真演、罗大才共同向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日13日起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802.1元,由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负担230元,卫华公司、李真演、罗大才共同负担4572.1元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判后,上诉人卫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对卫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负担。上诉主要理由:李真演、谭广胜、罗大才三人合伙挂靠卫华公司,以卫华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聚然商贸大楼消防改造工程,根据李真演、谭广胜、罗大才三人私下达成的结算协议,案涉工程款应由谭广胜全部负责,与卫华公司无关。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李真演、谭广胜、罗大才三人私下的约定不能对抗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但根据双方最终签订的《聚然广场消防工程款付款协议》,已明确最终须向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一方承担付款责任的是李真演、谭广胜、罗大才,不是卫华公司。卫华公司没有参加与施工方的结算,没有在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李真演、谭广胜、罗大才三人在《聚然广场消防工程款付款协议》签名确认承担案涉工程事宜,实质上是债务的转移,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同时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实质上是对债务转移表示同意。该付款协议清晰可见签名的三名施工队代表当时只是向李真演、谭广胜、罗大才主张权利,而不是卫华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卫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辩称:坚持一审查明的事实,主张驳回卫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真演、罗大才述称:同意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谭广胜述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不同意卫华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卫华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卫华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李真演、谭广胜、罗大才三人私下达成的结算协议,案涉工程款应由谭广胜负责,与卫华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卫华公司二审亦确认该印章系谭广胜挂靠其公司期间所刻制,李真演作为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与谭广胜、罗大才一并在《聚然广场消防工程款付款协议》中签名确认,可见卫华公司与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卫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李真演签署《聚然广场消防工程款付款协议》的行为可以代表卫华公司,因此卫华公司亦应受此《聚然广场消防工程款付款协议》的约束,一审法院基于闫术新、邱本龙、陈辉煌的诉讼请求,判决卫华公司与李真演、罗大才共同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4.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卫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欢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叶惠敏书 记 员  林谷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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