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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与北京锦之虹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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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439号
  • 案件名称

    论文与北京锦之虹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论文;北京锦之虹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论文,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远,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之虹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4号青蓝大厦一层。法定代表人:徐锦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晓楠,北京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论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之虹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之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1民初1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论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下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计算工资。被上诉人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2月份起处于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计算的月工资标准不当,应予撤销。2.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发放2019年度提成。双方认可“奖金”是按照销售部年利润6%计算,上诉人为销售总监,以销售部门业绩为基础按比例发放提成符合惯例和常理。被上诉人于2018年、2019年向上诉人发放的2017年、2018年年度提成98035元、118628元应当属于提成而非奖金。锦之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之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0元(10000元*16年);2.锦之虹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工资差额39000元[(10000元-2200元)*5个月];3.锦之虹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工资50000元(10000元*5个月);4.锦之虹公司支付2019年提成约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论文在锦之虹公司工作,先后担任销售、销售总监,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20年2月14日,受疫情影响,锦之虹公司与论文协商确认自2020年2月起薪资标准调整为2200元/月。后,2020年2月至6月期间,锦之虹公司按每月2200元税后工资标准向论文实际发放了工资。2020年6月30日,锦之虹公司发出通知,载明:“通过公司管理层研究讨论后,现将有关方案通知如下:暂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取消所有销售人员及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保险由公司负责)。如疫情有所好转或者我们能恢复正常工作,我们随时调整。望大家给公司时间等待疫情过去。只有之这样我们才有希望坚持下去,谢谢大家理解与支持。取消工资发放人员名单……论文等。请涉及到的员工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论文在通知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起,锦之虹公司再未向论文发放工资。2020年11月30日,论文向锦之虹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存在不能按期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2021年1月27日,论文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锦之虹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0元;2.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9000元;3.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50000元;4.支付2019年提成100000元。2021年3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2315号裁决书,裁决:一、锦之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论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六百四十元;二、锦之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论文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八千三百六十元;三、驳回论文的其他仲裁请求。论文主张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正常出勤,要求锦之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出勤工资,锦之虹公司主张公司通知不发放工资,也并未要求论文出勤,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论文少有出勤,且未按公司要求进行打卡,构成旷工,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供了打卡记录佐证。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11月无打卡记录,2020年6月至10月鲜有打卡记录。论文不认可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未提供反证。锦之虹公司和论文没有关于发放提成或奖金的约定,锦之虹公司曾于2018年初和2019年初分别向论文转账支付98035元、118628元。论文主张上述款项分别为2017年和2018年的提成,并要求支付2019年的提成。锦之虹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分别为2017年和2018年的奖金,双方没有关于支付2019年奖金的约定,不同意支付2019年的奖金。论文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聊天记录显示论文分别与销售负责人林杰、监事李洪交涉2017年和2018年奖金事宜,销售负责人林杰确认论文2017年奖金为98035元。锦之虹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支付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因双方已确认疫情期间将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200元,且锦之虹公司已按照约定标准发放了工资,故2020年2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关于支付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问题,锦之虹公司虽于2020年6月30日发布了通知且其上有论文的签字,但其内容有违现行劳动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锦之虹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证明论文的出勤情况,论文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2020年6月至11月论文少有出勤,且锦之虹公司主张因为不发工资并不要求论文出勤,同时考虑疫情因素对锦之虹公司业务的影响,一审法院视为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锦之虹公司安排论文待岗,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锦之虹公司应支付论文2020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8360元(2200+2200×70%×4)。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锦之虹公司存在不能按期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论文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锦之虹公司应向论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640元[(10000×2+2200×5+8360)÷12×13]。关于支付2019年提成工资问题。锦之虹公司认可论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锦之虹公司曾向论文支付的两笔款项分别为2017年和2018年的奖金,并非提成。向劳动者支付奖金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亦没有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论文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锦之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论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六百四十元;二、锦之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论文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八千三百六十元;三、驳回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点在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2020年7-11月的工资差额、提成工资三个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论文主张应当按照锦之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下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计算工资为计算标准。但论文在锦之虹公司调整工资标准的通知上签字确认,视为认可因疫情原因下调的工资标准。该工资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20年7-11月的工资差额,锦之虹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发布的通知内容有违现行劳动法律规定,不应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的论文出勤情况,并考虑疫情因素对锦之虹公司业务的影响,将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视为锦之虹公司安排论文待岗期间,并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提成,一审法院根据论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锦之虹公司曾向论文支付的两笔款项分别为2017年和2018年的奖金,并非提成。但是,该事实并非当然推定锦之虹公司应当向论文发放2019年度奖金。向劳动者支付奖金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亦没有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驳回论文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论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论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俊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郝琪琪书 记 员 关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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