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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培海、王井文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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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45号
  • 案件名称

    任培海、王井文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任培海;王井文;董小兰;任金鹏;任毅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 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培海,男,194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文,女,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兰,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鹏,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毅怀,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春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肖国宏,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堂,男,该院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培海、王井文、董小兰、任金鹏、任毅怀(以下简称患方),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广医二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患方上诉请求:1.改判广医二院向患方赔偿718820.25元(包括医疗费9337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患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64816.67元:营养费13950元、交通费13950元、护理费135600元、家属住宿费4000元、为照顾患者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4144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共计49179.86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696元,尸检费14920元,鉴定费15500元,共计2560193.21元,按40%比例计算为1024077.28,扣除尚欠医疗费305257.03元,广医二院应向患方赔偿718820.25元);2.改判广医二院向患方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医二院承担。上诉理由:一、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广医二院的过错医疗行为正确,患者死于感染,广医二院不当的诊疗行为是重要原因,广医二院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分析了增加患者感染风险的医疗行为,广医二院未能遵循诊疗规范,在发生颅内感染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评估及去除分流管排除感染因素。病程记录显示医方为患者进行腰穿手术达49次,这是侵入性治疗,连续不断的进行该治疗会大大增加感染风险,这印证了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广医二院为患者进行49次以上的侵入性治疗,但只让家属签署了三份告知书,未向家属履行告知义务,鉴定意见书认为广医二院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不足正确。二、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相关事实审查不清。关于患者误工费,患者是广州亿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一般在岗职工,患者一人经营该公司,身兼老板与职工,收入远超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患者的误工费用,显失公平,应当按2019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76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64816.67元(127600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465天)。关于营养费,广医二院开出需要营养支持的医嘱。除遵守医嘱购买白蛋白及球蛋白等昂贵的营养品外,还需要在食品方面增加营养,故患者家属购买高营养的食品打成糊状给患者进行喂食,以保证患者的营养供给。根据广州市的物价水平,患方主张30元/天的营养费合理,应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3950元(30元/天×465天)。关于家属住宿费用。因为患者只能通过胃管灌注流食,广医二院无法提供流食,患方居住的地方距离广医二院约14公里,为方便患者家属长期及时煮食物给患者,家属只能在广医二院附近租住房子,并尽量选住便宜的房屋,租金仅为220元/月,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患者在2019年7月4日死亡,于7月6日进行尸检,尸检后即由家属包车将遗体运回湖北,因是运送尸体,故收费较贵,费用为5100元,收据在办丧事中丢失。办理完丧事后,家属陆续离开也产生交通费用;参加患者丧葬宜的家属除了患者的妻子、儿子、儿媳外,还有患者妻子家族的亲戚及患者家族的亲戚,人数远超七人,遗体运回户籍地按当地习俗安葬,时间已超7天,患方仅主张七人七天,请求合理。亲戚在外地来到广州办理丧事,也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及发生误工费用。广医二院上诉请求:1.改判广医二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患方承担。上诉理由:一、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缺乏专业性,且未充分考虑医学的局限性及风险性,不应采信。1.鉴定人认定广医二院存在告知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广医二院已充分告知并得到家属的知情同意后才实施相关诊疗措施,家属也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广医二院作为医疗机构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病程记录中也存在大量的与家属沟通告知的内容,例如多次详细交代腰椎穿刺术必要性及风险性,患者家属仍拒绝签字。2.鉴定人关于广医二院对患者脑积水术后V-P分流及抗颅内感染的分析和认定是错误的。广医二院应用了腰穿测压,腰大池引流等检查措施和治疗方法,在患者脑脊液培养提示铜绿假单胞菌生长后应用头孢菌素和最后三线用药万古霉素等抗菌素,多次行腰穿或腰大池外引流,且均经皮肤评估,严格无菌操作下执行,排除引起穿刺口感染,整个诊疗行为并无失范之处。3.鉴定意见书自始至终均未详细论述患者家属多次拒绝治疗会引起的不良后果,该拒绝与患者的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庭审中面对广医二院的各种质疑,鉴定人根本无法回答,要么含混其词,要么转移话题,要么答非所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严重缺乏专业性,不应得到采信。二、一审法院未详细分析鉴定意见书和广医二院的抗辩意见,机械地按鉴定结论进行责任划分,显失客观公正公平。一审判决没有充分予以分析说明就认定广医二院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广医二院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医学的发展。患方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医二院赔偿医疗费933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住院期间患者误工费162558.9元、营养费13950元、交通费13950元、护理费139500元、家属住宿费4000元、为照顾患者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4144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交通费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住宿费2205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1712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96.01元、尸检费14920元、司法鉴定费15500元,共计2561970.45元,计算40%比例为1024788.18元,扣减未付医疗费305257.03元后为719531.15元;2.判令广医二院向患方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医二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患者任自国于2018年3月26日16时45分因“外伤致意识障碍2小时余”到广医二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6日19时30分急诊在全麻下行开颅,于2018年8月15日9时30分至2018年8月15日11时45分行腹腔镜辅助下脑室腹腔分流术,患者任自国于2019年7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患者任自国符合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虽经“左额颞入路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颅内压探头置入术+右颞顶部入路开颅血肿清除术+硬脑膜修补术+颅骨成形术+脑挫伤病灶清除术”,终因继发颅内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之后,患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患方和广医二院均确认患者任自国在广医二院处治疗期间,由患方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88655.65元及自购药物费用39864元,尚欠医疗费305257.03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933776.68元;患方和广医二院均同意上述尚欠医疗费305257.03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诉讼过程中,经患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疗行为损害后果为广医二院对患者任自国术后履行医疗告知不够充分,病程记录不完整,V-P分流术后继发颅内感染处置不当所致的不良结局;广医二院对患者任自国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广医二院对患者任自国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21%-40%为宜。患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广医二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询。患方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用于证明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患方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书》,载明任培海与王井文共有任自国、任伙平、任自云3个子女,别无其他子女;任自国与原告董小兰生育了任金鹏、任毅怀2个子女,别无其他子女。患方提供了护理费、生活费、租金等费用单据,用于证明费用支出情况。患方提供了《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居住证、《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事发前任自国已在广州居住超过一年。患方提供了广州亿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为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任自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患方提供了广医二院番禺院区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载明患者住院期间有2人全程陪护照顾,目前是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仍需长期留陪人照顾,后期需加强营养治疗。一审法院认为:患者任自国于2018年3月26日16时45分因“外伤致意识障碍2小时余”到广医二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4日死亡,对此患方和广医二院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患方作为任自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患方申请,一审法院于诉讼过程中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医疗行为损害后果为被告对患者任自国术后履行医疗告知不够充分,病程记录不完整,V-P分流术后继发颅内感染处置不当所致的不良结局;广医二院对患者任自国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广医二院对患者任自国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21%-40%为宜。患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广医二院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询,但广医二院没有充分举证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广医二院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广医二院对因此导致的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患方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患方和广医二院均确认患者任自国在广医二院治疗期间,由患方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88655.65元及自购药物费用39864元,尚欠医疗费305257.03元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933776.6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患方主张患者任自国住院期间共465天,结合患者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患方主张为2019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7600元,考虑到患方提供了广州亿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任自国生前经营废品回收公司,但患方并未充分举证证明任自国生前的具体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9年度全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81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86301.42元(即66814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465天)。3.营养费。患方主张13950元,结合任自国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4.交通费。患方主张13950元,结合任自国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患方明确主张为住院期间465天扣除ICU治疗期间天数,结合病历资料显示患者于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9日、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18日间ICU治疗13天的情况,应计算护理天数为452天;关于护理人员,患方主张为2人,提供了广医二院番禺院区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载明患者住院期间有2人全程陪护照顾,目前是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仍需长期留陪人照顾,结合任自国的伤情和上述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患方主张为150元/人/天,对此广医二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应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35600元(即150元/人/天×2人×452天)。6.家属住宿费。患方主张家属为照顾任自国在医院附近租房支出住宿费400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没有相应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且患方承认住院前一直在番禺区有住所,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且必要支出该住宿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患方主张10000元,但没有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考虑到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患方主张11250元,考虑到患方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且患方承认住院前一直在番禺区有住所,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且必要支出该住宿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患方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7600元的标准计算亲属7人7天的误工费17129.8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参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的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费3647.06元(即62521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7天×3人)为宜。10.被扶养人生活费。患方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书》,载明任培海与王井文共有任自国、任伙平、任自云3个子女,别无其他子女;任自国与董小兰生育了任金鹏、任毅怀2个子女,别无其他子女。广医二院对于上述《亲属关系证明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现患方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的标准,以34424元/年×5年÷3人+34424元/年×7年÷3人的方式计算任培海和王井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金额应为137696元。患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为照顾患者额外支出合理费用4144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尸检费14920元、司法鉴定费15500元,广医二院对于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共计2424695.16元,该损失的30%即727408.55元应由广医二院予以赔偿。同时患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广医二院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应由广医二院向患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为宜。患方和广医二院均确认尚欠医疗费305257.03元,患方和广医二院均同意上述尚欠医疗费305257.03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扣减后广医二院应于本案中向患方赔偿452151.52元(即727408.55元+30000元-305257.03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共452151.52元给任培海、王井文、董小兰、任金鹏、任毅怀。二、驳回任培海、王井文、董小兰、任金鹏、任毅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298元,由任培海、王井文、董小兰、任金鹏、任毅怀负担1739元,广医二院负担2559元。本案鉴定人出庭费用2800元,由广医二院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患方在二审提交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拟证实因原本租住的地方离广医二院较远,董小兰为方便照顾患者,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广医二院附近租住的事实,进而拟证明患方主张的家属住宿费4000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广医二院质证认为,如果董小兰是为了方便照顾患者,其住址应该不会发生变动,但打印表显示的住址不断变动,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查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在本案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医方存在的过错与因果关系分析(涵盖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具体如下。⑴诊断及治疗:①患者任自国2018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由南沙区东涌医院急诊120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方根据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原发性损伤的诊断。②医方根据患者的病情及诊断行术前准备、签署手术同意书,急诊全麻下行“左额颞入路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庄术+硬脑膜修补术+颅内压探头植入术+右颞顶部入路开颅血肿清除术+硬脑膜修补术+颅骨成形术+脑挫伤病灶清除术”,符合该疾病的治疗原则。③患者由于出现脑积水,医方为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没有违反治疗原则。该分流管在皮下行走至上腹部进入腹腔内,将分流的脑脊液引流放到腹腔吸收,起到缓解脑积水、降低颅内压的目的。⑵颅脑损伤:本例初始原因交通事故导致患者重型颅脑损伤是其根本原因,伤后2018-03-26CT示:左额叶、双颞叶脑挫裂伤,双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弥漫牲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小脑幕切迹疝(中晚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骨、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双肺挫伤。其脑挫裂伤是外力造成的原发性脑器质性损伤;硬膜外血肿约占外伤性颅内血肿的30%;硬膜下血肿约占外伤性颅内血肿的40%;脑弥漫性轴索损伤是头部遭受加速性旋转外力作用时,因剪应力而造成的以脑内神经轴索肿胀断裂为主要特征的损伤,在重型颅脑损伤中约占28%〜50%,诊断治疗困难,预后差。(3)颅内感染:2018-06-13查房记录:患者间断发热,体温最高达39.0℃。CT示:脑积水较前加重。脑脊液常规PY白细胞5300×10^6/L;患者脑脊液常规示白细胞升高,生化示糖低蛋白高,考虑存在颅内感染。脑室腹腔分流术后颅内感染常发生在分流术后6个月内。发病与手术过裎中正常菌群植入腹腔端感染后的逆行感染,毗邻部位直接感染,分流管上方皮肤破损等有关,术中严格无菌操作是预防分流术后颅内感染的关键步骤。②脑室腹腔分流术是治疗脑积水的有效方法之一,虽然其具有创伤小,操作简单及安全有效等特点,但并发症较多,其中感染是最严重的并发症,致死率和致残率高。因此早期诊断去除病因合理应用抗菌素是治疗脑室腹腔分流术后颅内感染的基本原则,严格的无菌操作是预防分流术后颅内感染的根本。③综上,医方在对被鉴定人实施诊疗过程中,术前术后已应用抗生素,术后仍出现颅内感染,说明抗感染措施实施欠充分,2018-07-09查房记录“患者目前颅内感染明确,但病原学未明确”,在病原学未明确患者已经存在颅内感染的情况下,应尽早完善相关检查及治疗,医方未能对患者尽到应尽的风险规避义务;同时,在患者出现颅内感染后的处理过程中V-P分流术后继发颅内感染,医方多次行腰穿或腰大池外引流反复数十次穿刺过程中诱导或加重颅内感染的发生。V-P分流管为体内植入异物,一旦发生感染需要将异物去除,医方没有及时评估及去除分流管,之后病情的发展也说明了颅内感染的难以控制等不良后果。医方的医疗行为过错和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在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谨慎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医方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患者任自国医疗过程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21%〜40%为宜。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2019-01-10-07:55查房记录:患者植物生存状态,建议患者行气管插管手术或气管切开,但拒绝行气管插管术或气管切开术,同时拒绝在知情同意书中签字。现继续予维持基本治疗。本院认为,根据医患双方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广医二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三是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一、关于广医二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关于患者的死亡原因,经鉴定,患者是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继发颅内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因此,本案判断广医二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审查医方的诊疗行为对患者后续继发颅内感染的预防及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对此,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在本案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了分析。对指出的广医二院的以下过错表现——在患者已经存在颅内感染而病原学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尽早完善相关检查及治疗,广医二院未能对患者尽到应尽的风险规避义务;多次行腰穿或腰大池外引流反复数十次穿刺过程中诱导或加重颅内感染;没有及时评估及去除V-P分流管——鉴定意见书作了必要的说明,提供了相应的医学依据。鉴定意见指出的上述过错表现,与颅内感染的预防和治疗相关,设定的诊疗标准没有超出广医二院本应达到的医疗水平,故本院予以采纳。对此,广医二院缺乏充分的理据否定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其上诉主张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案中,在医患双方之间分配医疗损害责任比例,应综合考虑医疗过错、患者原发病的医疗风险以及配合治疗的情况等因素,合理衡量上述因素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关系。首先,本案中患者的原发伤情本身具有非常高的医疗风险。涉案鉴定意见指出,交通事故导致患者重型颅脑损伤是其根本原因,患者伤后CT显示左额叶、双颞叶脑挫裂伤,双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弥漫牲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小脑幕切迹疝(中晚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骨、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双肺挫伤。其中脑弥漫性轴索损伤诊断治疗困难,预后差。颅内感染也是颅脑手术常见并发症,尤其患者存在肺部感染、颅脑损伤重的情况。其次,根据病历记录,患方在配合治疗方面存在自身不足,这对患者治疗客观上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综上,患者的伤病客观上存在较高的医疗风险,本案并没有明显的证据佐证如果不存在广医二院的过失患者即可避免现有的损害后果。鉴定意见给出的广医二院过错参与度范围,存在合理依据,一审在此基础上酌定由广医二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广医二院的过错相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关于患者生前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参照2019年度全省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患者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一审判决已根据患者自身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营养费,患方上诉主张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整个治疗期间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属住宿费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以必要性为前提,且须考虑合理性。虽然患方主张的该项赔偿费用金额不高,但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均不明显,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也应具有合理性。患方上诉要求按照七人七天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患方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交通费和误工费,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已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审判决所涉其他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一审判决对医疗损害责任比例的划分和对法定赔偿项目的认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依据充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任培海、王井文、董小兰、任金鹏、任毅怀负担2033.3元,由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276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洋洋谢兵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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