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正法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81执1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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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81执1748号案件名称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正法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邓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正法;陈和;刘申卫;高申哲;宗永荣;张海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81执1748号申请执行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刘勋,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常正法,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邓州市。被执行人:陈和,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邓州市。被执行人:刘申卫,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邓州市。被执行人:高申哲,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住邓州市。被执行人:宗永荣,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邓州市。被执行人:张海栋,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住邓州市。申请执行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正法、陈和、刘申卫、高申哲、宗永荣、张海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381民初47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常正法、陈和偿还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申卫、高申哲、宗永荣、张海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常正法、陈和、刘申卫、高申哲、宗永荣、张海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6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76180.25元,依法扣划支付申请执行人。2.经调查被执行人常正法、陈和名下有位于邓州市侧的房产一处,我院已依法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不要求法院采取拍卖措施。3.经调查被执行人常正法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因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三、2021年8月1日已向被执行人常正法、陈和、刘申卫、高申哲、宗永荣、张海栋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查明的财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常正法、陈和、刘申卫、高申哲、宗永荣、张海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员 常新执行员 张**执行员 李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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