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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久红、刘子贵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4执115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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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4执1153号之三
  • 案件名称

    韩久红、刘子贵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柘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韩久红;刘子贵
  • 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4执11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韩久红,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执行人:刘子贵,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省柘城县大刘一组。关于韩久红与刘子贵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民终41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第三项规定:刘子贵与韩久红的共同财产商丘市民主公馆E座2号楼1603号房产归韩久红所有,房贷由韩久红负担;双方共同债务458333元,由韩久红负担,刘子贵支付韩久红8万元,分别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2万元,于2022年5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23年5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24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1万元,此款汇入韩久红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逾期支付按一审判决执行。因刘子贵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韩久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第四项:共同债务458333元,原告韩久红承担200000元,被告刘子贵承担258333元,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于2021年11日传唤到庭,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2021年6月7日、7月5日、8月2日、9月6日分别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合计824.42元,本院已扣划824.42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7月5日,向柘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柘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柘城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但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7月1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柘城县明台村委进行实地调查,张贴敦促履行公告,但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其人身下落线索。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2021年8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58333元,实际执行到位824.42元,本案债权尚余257508.58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雪峰审判员  皇永超审判员  张自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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