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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明苑恒盛印刷有限公司与张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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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602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明苑恒盛印刷有限公司与张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明苑恒盛印刷有限公司;张建军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苑恒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乐毅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夏茂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女,1971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明苑恒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1民初10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军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8年4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张建军在离职之时已与甲方就加班工资、年休假、社保待遇、各种经济补偿及其他待遇,补偿等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葛。张建军本次诉讼,目的是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途径实现补缴2012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的目的。2.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张建军2018年4月8日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直至2021年5月8日裁向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建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明苑公司2012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明苑公司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张建军与明苑公司签订2017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张建军在明苑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张建军在明苑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8日。张建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明苑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2018年张建军曾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明苑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晚上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年假工资。房山劳裁委于2018年6月5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1574号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明苑公司支付张建军延时、周末加班费及年假工资等共计45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二、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张建军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和追溯权利。2021年5月8日,张建军向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称其于2018年4月8日离职,要求:1.确认2012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90000元。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1)第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建军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在当事人并未明确放弃劳动关系主张的情形下,协议中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和追溯权利”,不是否定劳动关系的事实状态,而是避免当事人再提起给付类主张,故当事人在达成给付类调解协议后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法院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状态进行确认和处理。本案中,张建军在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1574号案件中并未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给付类协议,张建军并未明确放弃劳动关系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状态进行确认和处理。明苑公司虽主张2012年至2014年与明苑公司系劳务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张建军在明苑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明苑公司该期间按月支付张建军工资,明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该期间系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2月21日起建立的为劳动关系。双方均对工作至2018年4月8日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4月8日。综上,对张建军要求确认与明苑公司2012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张建军在京房劳人仲字[2018]第1574号案件中要求了休息日加班费,双方已经达成了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的调解协议,故张建军再提起给付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确认张建军与明苑公司2012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明苑公司向本院提交辞职申请、解除合同协议书,以证明2018年4月8日,双方基于张建军辞职达成协议,在协议第3条约定了加班、社保、年假等内容,张建军对此予以认可,表示不再另行主张,双方没有其他纠纷;仲裁时效应该从2018年4月8日开始计算。张建军质证称,属于迟延举证;本案系确认之诉,必须缴纳社保是国家的规定,明苑公司也已经收取了个人社保的费用;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其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点在于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明苑公司虽主张2012年至2014年与明苑公司系劳务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张建军在明苑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明苑公司该期间按月支付张建军工资,明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该期间系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2月21日起建立的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均对工作至2018年4月8日无异议,可以反推此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4月8日,亦无不当。明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是对某一时段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权利救济的请求,故不适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综上所述,明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明苑恒盛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俊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郝琪琪书 记 员 关雅晴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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