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国、庞汉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08民终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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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8民终1953号案件名称
刘保国、庞汉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刘保国;庞汉威;何祝妮;邝军伦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08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国,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汉威,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祝妮,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审第三人:邝军伦,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刘保国因与被上诉人庞汉威、何祝妮,原审第三人邝军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4999号之三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国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4999号之三民事裁定,指令港北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本案并支持刘保国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庞汉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港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明确将庞汉威向邝军伦的借款列为该罪的范围,并未将庞汉威向刘保国的借款列为该罪的范围。虽然刘保国两次支付给庞汉威的借款,都是通过邝军伦的账户转汇给庞汉威账户,但邝军伦只是担保人而非债权人,本案借款并非是庞汉威向邝军伦的借款。综上,刘保国与庞汉威之间的借款属于合法的借贷,不属于庞汉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二、本案债务发生于庞汉威与何祝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刘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庞汉威与何祝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一审查明,原告刘保国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22日分两次分别转账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给第三人邝军伦,第三人邝军伦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6日分两次分别转账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给被告庞汉威,2014年1月5日,被告庞汉威立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并收到)刘保国人民币800000元,借款借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注明:借款汇入庞汉威工行账号62×××07。邝军伦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庞汉威、何祝妮是夫妻关系,上述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保国于2015年6月17日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放弃对担保人邝军伦的诉讼请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被告庞汉威、何祝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祝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贵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何祝妮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桂民再11号民事裁定,主要以庞汉威因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正在港北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所涉的债务与庞汉威被提起公诉的借款性质相同为由,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贵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原审原告刘保国的起诉。2019年10月20日,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庞汉威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做银行垫资解押、汽车垫资解押和私人放贷缺少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息,向朋友、亲戚及他人介绍的陌生人等人大量借款,2010年至2015年间,庞汉威先后向包括其朋友、亲戚及他人介绍的陌生人等26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案发,庞汉威共向廖某等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6740923元,已通过还本付息等方式退还共计人民币98341994元,造成廖某等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8398929元。其中被告人庞汉威向邝军伦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100000元,已全部退回。最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汉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庞汉威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020年11月9日,刘保国再次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追加邝军伦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庞汉威向邝军伦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已全部退回。本案中,原、被告本不相识,而是通过邝军伦做担保人,先由原告刘保国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7月22日分两次分别转账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给第三人邝军伦,然后再由第三人邝军伦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6日分两次分别转账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给被告庞汉威。这两笔所转账的80万元,就应当包含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庞汉威向邝军伦非法吸收人民币310万元当中。而庞汉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构成了刑事犯罪,并处以了相应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保国的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后,并未出现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故,原告刘保国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予受理,受理后亦应驳回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刘保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刘保国以其通过邝军伦向庞汉威转账共计800000元(2014年1月4日转账500000元、2014年1月6日转账300000元),且庞汉威向其出具了借款800000元的借条为由,起诉请求庞汉威、何祝妮还本付息。但已生效的(2016)桂08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认定,庞汉威向邝军伦非法吸收资金共计3100000元(包含上述邝军伦向庞汉威转账的800000元),庞汉威已全部退回邝军伦。因此,对于邝军伦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6日向庞汉威转账共计800000元的性质,已生效的(2016)桂08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已作出了认定及处理。刘保国现就同一汇款款项,起诉主张庞汉威、何祝妮还本付息,实质是对(2016)桂08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的否定。刘保国如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8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提出申诉。一审裁定驳回刘保国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刘保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奔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 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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