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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谋、卢和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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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742号
  • 案件名称

    陈学谋、卢和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陈学谋;卢和丰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谋,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和丰,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谋因与被上诉人卢和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和丰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清偿为止)。事实与理由:一、陈学谋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陈学谋在卢和丰开发房地产期间经常给予卢和丰经济支持,案涉借款仅是多笔借款中尚未归还的两笔,该笔借款因卢和丰个人使用,没有纳入金穗公司财务管理,致使拖至今日未还,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卢和丰成立并控股的广州金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开发“金穗雅园”及“和平家园”商品房项目需投资3156万元,因金丰公司并无足够自有资金可以投入,卢和丰便以个人名义和无抵押担保方式,向陈学谋借300万元现金,用于上述两项目的前期启动资金,此款本息已陆续在2002年下半年前后还清。2003年1月23日和30日,卢和丰又以个人名义两次向陈学谋借400万元现金,其中3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陈学谋的堂弟陈学衍归还给陈学谋的借款200多万元和陈学谋本人的几十万元,并在陈学谋的办公室给到卢和丰及其财务经理陈拱平。另外100万元由中旅集团代陈学谋转给卢和丰。卢和丰向陈学谋表示短期内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在借据上不注明还款日期而作为长期借款处理,利息由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2%,至上述两项目完成前付清。之后,陈学谋为支持卢和丰上述两项目的投资,自2004年至2007年先后6次转账给卢和丰指定的账户,借给卢和丰及其公司2000多万元,这些借款均由使用单位陆续还给了陈学谋。而400万元现金借款,因为卢和丰个人使用而没有进入卢和丰的公司账号,故卢和丰一直没有偿还。2006年春节前后,陈学谋要求卢和丰连本带息偿还400万元借款,卢和丰称年底一定能够偿还。但到2007年底,陈学谋再向卢和丰索要时,卢和丰称实在无法偿还,只能等“和平家园”最后一期的“金丰大厦”完工后才能还款,若届时无法还款,则以“金丰大厦”办公楼面积的内部价等价折算偿还陈学谋全部欠款本息,此后卢和丰一直仍未还款付息。2015年初,陈学谋应卢和丰邀请前往“金丰大厦”十九层办公楼,双方正准备办理相关买卖和还款手续时,陈学谋和卢和丰两人于2015年4月17日被广州纪委“双规”,至今,陈学谋都无法收回卢和丰400万元欠款及利息。本案陈学谋在起诉时提交了卢和丰本人书写的两张合计400万元的借据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在一审开庭前卢和丰没有任何答辩,仅提供一份打印的刑事判决书并否认借款的事实,为了反驳卢和丰的答辩,陈学谋在庭后又向一审法院提交13份补充证据,并提出本案是刑事和民事交叉的复杂疑难借款案件,申请将本案变更为合议制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无视陈学谋提交的证据和重新开庭的请求,驳回陈学谋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事实就否认本案借款的存在是错误的。由于陈学谋和卢和丰是多年的朋友,在卢和丰需要资金支持时,陈学谋从多方筹集资金借给卢和丰及其控股的广东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和金丰公司,所借资金有的是以卢和丰个人名义,有的是卢和丰借款后,由金穗公司负责清偿,说明陈学谋和卢和丰的经济往来是长期的,并不是单笔借款。三、对于卢和丰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的答辩,一审法院没有给陈学谋针对其答辩补充证据说明和举证的权利。陈学谋一审庭后提供了13份补充证据,说明当时借款的背景是卢和丰开发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先后向陈学谋借款数千万元以上,案涉款项仅是众多借款中的两笔,并非卢和丰一审开庭时所称从没有向陈学谋借款。其次,陈学谋也提交了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和相关材料,本案的借款与刑事案件的行贿受贿并没有关联,刑事判决书也确认卢和丰曾向陈学谋借款的事实,并没有任何一处提及为了掩盖行贿书写借条和借据的情节。四、一审法院对陈学谋庭后补充的相关证据及申请变更审理程序不予理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以维护陈学谋的合法权益。卢和丰辩称,第一,本案应当仅围绕2003年1月23日及30日的两笔所谓借款的借款原因、资金来源、交付情况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查证,现无论从陈学谋一审还是二审提供所有的证据来看,均不能反映出所谓400万借款的事实。其中一笔300万是以收据的形式反映,并不符合实际借款中对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日期的约定,且如此巨大的金额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有悖常理。陈学谋也没有在二审期间提供该笔款项的来源、已交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另外100万元是以其他公司代付代收的形式产生,也不能反映是卢和丰向陈学谋的借款,也没有相应的交付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陈学谋的所有诉讼请求。陈学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和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现金400万元及其应付利息380万元(从2003年2月1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2020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和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学谋主张其共出借400万元给卢和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陈学谋先生交来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该收据下方有“收款人:卢和丰”的签名字样。二、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23日的《收据》,内容为:收到中旅(深圳)集团付还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该收据下方有“收款人卢和丰”的签名字样。三、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内容为:“我公司曾因支付贷款利息及发放职工工资所需向陈学谋先生短期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03年1月23日应陈学谋先生的要求,将上述100万元借款以现金付还给陈学谋先生指定的卢和丰先生并由卢和丰先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我公司与卢和丰先生之间并无任何借款关系,上述100万元系卢和丰先生代陈学谋先生收取我公司偿付的借款。付款后,我公司不再拖欠陈学谋先生款项,陈学谋先生与卢和丰先生之间就上述代收款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自行处理和解决,概与我公司无关。”该说明下方盖有“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一审庭审中,陈学谋称卢和丰系金穗公司、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谋原系上述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其中一笔借款300万元系陈学谋在卢和丰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卢和丰;另一笔借款100万元系通过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卢和丰,因陈学谋曾代理该公司的法律业务,与该公司的老总比较熟,当时该公司年底需资金发放工资,向陈学谋借款100万元,陈学谋遂于2002年春节前拿了100万元现金到该公司财务办公室,将该10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卢和丰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收据》是陈学谋为了收取行贿款项而让卢和丰签署的,与事实不符,卢和丰称其当时是房地产开发商,楼盘开发如火如荼,无可能向陈学谋借款,且有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在此期间内卢和丰个人以公司名义向陈学谋行贿900万余元,与陈学谋所谓卢和丰缺钱需借贷的说法不符。卢和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2016)粤0103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就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学谋主张向卢和丰出借款项共计400万元,仅提交两份《收据》及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卢和丰对此不予确认。陈学谋称其中30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卢和丰,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既无提供其提取300万元现金的凭证,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且以现金方式交付如此大金额的款项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生活逻辑,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学谋称另外10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卢和丰,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仅为复印件,陈学谋称该证据原件已在(2016)粤19刑初187号案中提交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该《情况说明》有原件,首先,在证据形式上,该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书证,落款处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其次,陈学谋未提供其与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再次,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将10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卢和丰,有悖现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陈学谋的诉请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学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陈学谋负担。二审期间,陈学谋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拟证明卢和丰的金丰公司与广州市新厚德农工商联合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陈学谋借款给卢和丰用于启动房地产项目开发。2.委托书,拟证明陈学谋是卢和丰所有的金穗公司、金丰公司、卢和丰任主任的公安部警卫局广州办事处的法律顾问。3.公函及律师函,拟证明陈学谋为卢和丰的公司处理法律事务所发的函件。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合同,拟证明陈学谋是卢和丰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5.欠条,拟证明陈学谋多次出借现金给陈学衍用于生意周转,是借款给卢和丰现金的资金来源。6.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学谋借款给卢和丰的300万元是陈学衍归还陈学谋后,陈学谋再借给卢和丰的300万现金。7.借款合同及相关凭证,拟证明卢和丰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长期多次向陈学谋借款的事实,卢和丰一审开庭称没有向陈学谋借过款是虚假陈述。8.借据,拟证明卢和丰在被纪委调查前还因资金困难向陈学谋借款(现金)让其儿子卢山书写的借据。9.借款确认书,拟证明卢和丰及其所有的金穗公司向陈学谋多次借款用于房地产项目,至被纪委调查时在双方没参与的情况下确认借款部分的事实。10.金穗集团向陈学谋借款明细清单,拟证明陈学谋被纪委调查后卢和丰家人与陈学谋家人对账,表中的300万就是本案的300万。11.支付利息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对于支付的利息部分的确认书,12.尚欠借款本息清单,拟证明卢和丰及其所在公司所列的欠款清单。13.卢和丰在纪委的供述笔录,拟证明卢和丰亲口供述在2003年仅行贿30万元,与其亲笔借据400万元根本不是一回事,其一审称是为了掩盖行贿事实而书写的借条是欺骗法庭的谎言。14.卢和丰在纪委签署的确认曾向陈学谋借款的相关书证,拟证明卢和丰本人确认借款的事实。15.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原件,16.借款本息情况归还确认书,拟共同证明上述证据10、11、12的真实性。17.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金穗公司、金丰公司是卢和丰的公司,公安部警卫局广州办事处由卢和丰负责。18.合作经营广州金侨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19.合作开发协议书,20.合作经营广州金侨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修改合同(二),21.合作开发合同书,拟共同证明金丰公司和卢和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2.补充证据目录,23.关于补充证据的说明,拟共同证明陈学谋已经在刑事案件中提交400万元借款的证据并作出说明。24.证据清单及上诉状,拟证明陈学谋在刑事案件上诉状中有关借款400万元部分的陈述。2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拟证明陈学谋曾多次借款给卢和丰,至案发有部分款项尚未还清。2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拟证明陈学谋与卢和丰的借贷关系与好处费没有关系。27.陈学谋致卢和丰的信件,拟证明陈学谋向卢和丰主张权利。28.陈学谋给杜丽馨的信件,拟证明陈学谋陈述借款的事实。29.卢和丰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卢和丰在调查期间没有涉及向陈学谋借款400万元的陈述。卢和丰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证据3,公函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律师函和复函确认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三份欠条都是现金交付,陈学谋与其亲属之间进行频繁的大额现金交易且没有银行提款记录,不排除是故意制造的现金交易记录。证据6,调查笔录是陈学谋的代理律师与陈学谋的亲属陈学衍之间的笔录,鉴于陈学衍和陈学谋之间的亲属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均与案涉400万款项没有关系,反向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都有正规的借款担保合同,且都不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借款人是卢山,与本案无关。证据9,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记载的借款均与2003年的借款无关。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上没有任何签章,是单方制作的,且内容所提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12,与案涉400万无关,反向证明双方其他真实借款都有如期偿还。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反而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行贿受贿关系。证据15,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一致,即便是原件,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该公司作为国企,有悖惯常的财务处理方式。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都有正规的手续以及还款的期限、计划,且上述的借款全部已结清,新借款已结清的情形下,旧借款没有归还,不符合惯常的交易习惯。证据17-21,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证据22-24,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该份证据证实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存在卢和丰向陈学谋行贿的事实,且有行贿承诺的可能性。证据25、2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没有明确指向涉案400万的所谓借款,所以与本案无关。证据27,是复印件,也是陈学谋自书的东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28是陈学谋与杜丽馨之间的信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29,笔录中没有涉及400万借款的事情,正好说明了没有该笔借款。二审经审理查明,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的《收据》的内容应为:兹收到陈学谋先生交来人民币现金贷款叁佰万元整。另,(2017)粤刑终1513号刑事裁定书记载陈学谋供述“我和卢和丰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这些借款与好处费没有任何关系,借款有签订合同,而且都是通过银行账户,都有账可查,目前卢和丰还欠我2000万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学谋与卢和丰之间是否存在案涉400万元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综合全案事实,本院分析如下:其一,陈学谋主张向卢和丰出借款项共计400万元,依据的债权凭证是两份《收据》。但两份《收据》的内容仅表述收到款项,没有记载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内容,其中案涉100万元款项对应《收据》的内容为“收到中旅(深圳)集团付还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从该内容无法确切得出该款项是卢和丰向陈学谋所借的结论。而陈学谋就其与卢和丰之间的其他借款曾签订过多份内容详细的借款合同。因此,本案债权凭证的形式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陈学谋作为专业法律人士的职业背景。其二,本案所涉的借款金额巨大,陈学谋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数百万元现金的携带及清点均极为不便,在知晓对方账户并多次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以巨额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无必要。虽然陈学谋在二审中提交了欠条、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拟证明部分现金来自于陈学衍的还款,但陈学谋与陈学衍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上述证据并不足以采信。其三,陈学谋在刑事案件侦查时供述称“我和卢和丰之间有借贷关系,但是这些借款与好处费没有任何关系,借款有签订合同,而且都是通过银行账户,都有账可查”,该供述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仅有《收据》且是现金交付的情况完全相悖。其四,两份《收据》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1月,时间久远,其后十多年间双方发生过多次借贷往来。在后的多笔借款已经偿还,而在先的借款反而未偿还,并不合乎常理。对于《收据》中对应的款项,陈学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曾向卢和丰催讨或作其他处理,同样有违日常生活经验。其五,虽然陈学谋在二审中提交了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但该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书证,落款处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陈学谋也未提供其与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而且,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将10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卢和丰,有悖现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不符合常理。综上,陈学谋主张其与卢和丰之间存在案涉400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学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上诉人陈学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琳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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