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义、李中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1执1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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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1执1068号案件名称
晏义、李中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大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晏义;李中敬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1执1068号申请执行人晏义,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李中敬,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晏义申请执行李中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黔0521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中敬于判决生效后晏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482041.58元。因李中敬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晏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执行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李中获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另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李中敬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信息、理财产品、证券、股票等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明事实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其对本院查明事实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不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经再次核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10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实伦审判员 黄家银审判员 张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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