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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粤利他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坤合数字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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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479号
  • 案件名称

    广州粤利他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坤合数字信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广州粤利他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坤合数字信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粤利他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601-1603号之九第三层301-310房。法定代表人:陈永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白兰,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坤合数字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孖岭社区梅林路46号天欣汽车生活馆。法定代表人:丑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汪韬,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粤利他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利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坤合数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粤利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白兰、被上诉人坤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利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坤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第三人。本案需要追加签订买卖合同当时以及之后的历任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三人以查清楚事实。(二)涉案《买卖合同》上的公章真实性存疑,卖方盖章模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署明日期。该印章与《关于协调提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护用品协议》上的章有很大差别,应当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买卖合同》是双方的交易基础和履约依据,粤利他公司的章程第七章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法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本案买卖合同标的高达2200000元人民币只是很模糊地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粤利他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坤合公司辩称,(一)涉案交易发生在两个公司之间,无需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二)坤合公司向粤利他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了货款。粤利他公司在无货可交的情况下向我方出具了协议书。两份文件上印章外观均为同一。粤利他公司申请鉴定恶意拖延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坤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合公司与粤利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2.判令粤利他公司向坤合公司返还货款2200000元;3.判令粤利他公司向坤合公司支付滞纳金668800元(滞纳金以2200000元计算为基数,以0.1%/日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3月14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实际计算至粤利他公司将货款全部返还给坤合公司之日止);4.判令粤利他公司向坤合公司支付启动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5.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231.52元等费用由粤利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9日,坤合公司、粤利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gz20200219-01),约定:坤合公司以单价2.2元/个的价格向粤利他公司购买100万个葆瑞丰一次性民用(成人)口罩,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坤合公司指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每天10万只,分批10天内完成交货;如粤利他公司未能如期交货,坤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粤利他公司根据本合同订货金额在3个工作日内全款返回给坤合公司,逾期按照总金额每天的千分之一滞纳金支付给坤合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解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食宿费用、保全执行费用、审计鉴定评估费用等。同日,坤合公司指定案外人冯丹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粤利他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同年2月20日,坤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粤利他公司支付了货款2100000元,备注“采购一次性口罩”。同年3月15日,粤利他公司向坤合公司出具《关于协调提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护用品协议》,载明:我司因口罩设备生产厂家未能依照签订合同及时提供完善的设备,造成无法依约及时交货给您。目前,我司已积极联系设备厂家要求其第一时间完成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并启动预案找其他设备生产厂家重新采购设备。希望您可与我们携手共渡此次困难。经友好协商我司同意对已发货的口罩作为对贵公司补偿,并退回贵公司的总货款共计2200000元(贰佰贰拾万圆整),我司承诺会安排财务在15个工作日安排退款给贵公司。2021年2月3日,坤合公司向粤利他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坤合公司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诉讼中,粤利他公司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内容为“坤合公司在2020年2月19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被申请人4陈海勇,其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多次变更。2020年3月2日变更为被申请人3蔡起盘,2020年3月16日变更为被申请人2陈懿钰,2020年5月9日变更为被申请人1蒋兵旗,2020年7月7日变更为陈永昌。申请人目前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昌对于坤合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庭审结束后,粤利他公司又以《买卖合同》上面只有粤利他公司的公章,没有粤利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日期为由,提出需对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粤利他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两案诉讼【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24744号、(2020)粤0105民初24746号】,要求洁宝日化(湘西)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铜仁康丹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支付口罩货款。该两案中,粤利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永昌。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坤合公司、粤利他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坤合公司依约支付货款2200000元给粤利他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粤利他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货物给坤合公司,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有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关于协调提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护用品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坤合公司、粤利他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粤利他公司提出对《买卖合同》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确认坤合公司、粤利他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故该鉴定已无必要。而粤利他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又提交申请鉴定,其动机存疑。粤利他公司以签订买卖合同后其法定代表人发生多次变更,目前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昌对于该《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为由,提出追加曾担任过粤利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所谓实际控制人等多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解除合同。粤利他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协调提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护用品协议》已表明其无法依约交货并承诺返还货款给坤合公司,故坤合公司请求确认该日解除合同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及滞纳金。按约定,粤利他公司未能在指定的交货时间内交付货物,其应在3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3月14日前将货款全款返还给坤合公司。现坤合公司主张粤利他公司返还货款220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费用。坤合公司因诉讼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现坤合公司请求粤利他公司承担上述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坤合公司与粤利他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号:gz20200219-01)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二、粤利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2200000元给坤合公司,并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滞纳金给坤合公司;三、粤利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担保费2231.52元给坤合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粤利他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粤利他公司应否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坤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涉案《买卖合同》加盖有粤利他公司公章并记载粤利他公司对公账户信息。坤合公司涉案货款亦是按照合同约定汇入粤利他公司对公账户。此后,粤利他公司因无货物交付而向坤合公司出具《关于协调提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护用品协议》,再次就合同签订及退款事宜进行明确,该份协议上亦加盖有粤利他公司公章。粤利他公司称其对公司账户收款情况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坤合公司基于其成功付款结果以及粤利他公司出具《关于协调提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护用品协议》的行为,有充分理由及合理信赖相信涉案《买卖合同》系粤利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粤利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若单纯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迭而对相对方已经产生合理信赖的交易活动作出否定性认定,将对交易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影响。本案如上所述,坤合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方即为粤利他公司。在粤利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坤合公司与粤利他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其要求追加历届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粤利他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粤利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8元,由上诉人广州粤利他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惠康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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