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林丽、麦桂兰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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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758号案件名称
江林丽、麦桂兰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江林丽;麦桂兰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林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桂兰。上诉人江林丽因与被上诉人麦桂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林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上诉人麦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林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江林丽与麦桂兰签订的《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3.判令麦桂兰向江林丽支付双方合作的投资款26万元;4.判令麦桂兰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江林丽与麦桂兰事实上合伙投资指向的是新成立的广州市增城俪妍美容养生馆,该养生馆是双方协商一致,各出投资款13万元共同经营的主体。一审法院仅以经营场所不变、经营所用的设备系由麦桂兰之前经营期间留下为由,认为江林丽是加入麦桂兰之前经营的广州市增城俪妍美容院,取得合伙份额,缺乏事实依据。1.双方在《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总投资实际资金为26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罔顾协议书约定,在麦桂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入伙转让的情况下,认定江林丽出资款系向麦桂兰购买合伙份额,明显缺乏依据。2.即使麦桂兰原先在涉案场所经营美容院,但在双方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麦桂兰随即将原先存在的美容院注销,并登记注册了新的主体,可证明双方达成一致经营的系新的美容院。麦桂兰原先经营的主体已经消灭,不存在江林丽向麦桂兰购买转让份额的情况。双方合作投资的是新的主体,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对共同经营的广州市增城俪妍美容养生馆履行出资义务,麦桂兰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麦桂兰注销原先的美容会所,系其自行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与江林丽无关。3.江林丽直至一审开庭前,都不清楚有麦养娣的存在,更不清楚在此之前麦桂兰就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双方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能是江林丽向麦桂兰支付转让款取得合伙份额。若如一审法院认定,麦桂兰系借用麦养娣之名经营,但在双方沟通合作事宜时,未明确告知江林丽,其存在以欺诈方式骗取江林丽与其订立合伙协议书的嫌疑,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总出资款26万元应是双方对涉案美容院当时的价值进行的评估作价,江林丽向麦桂兰支付的13万元应是取得合伙份额的转让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江林丽与麦桂兰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均担的水电费、房租等系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该部分费用事实上也应认定为双方合伙期间另行追加的出资。且现并未有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必须使用合伙财产,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必须使用合伙财产,双方亦符合一审判决逻辑。2.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不使用注册资本金,而通过其他方式向企业注资用以经营合伙事务或公司经营,是市场常有的现象。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有合伙财产却不使用,而是由两人另行承担经营支出不符合常理,系认定有误。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各出资13万元,系双方对当时涉案美容院价值的评估。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当时美容院的评估价值为26万元、双方投资的26万元是作为该场地的转让费用。根据江林丽在投资时对投资地段的考察及了解,涉案美容院在上手转让下来时亦不过两万余元,故其不可能作出双方投资26万元从他人手中将该店转让下来的意思表示。麦桂兰一直不告诉江林丽具体细节,更隐瞒了其系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其夸大转让费用的可能性更大。综上,一审判决应予以改判。麦桂兰辩称,江林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江林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江林丽与麦桂兰签订的《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2.判令麦桂兰向江林丽支付双方合作的投资款26万元(江林丽已出资的13万元及麦桂兰应出资的13万元);3.判令麦桂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麦桂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江林丽向麦桂兰支付合伙资产50%价值的款项1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江林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麦桂兰与江林丽分别签订了两份《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双方同意在增××号店铺合伙经营“丽妍科技养生美容院”;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处理日常事务;双方经营的美容店是共同承租的,其费用纳入成本积累,如果资金短缺,也是共同承担出资再增加成本,不得依靠任何一方;如果有一方在合约期间提出辞职或者另谋高就,自动放弃者,在合约期内不准收回任何成本。如果本店有相应的债务,则按照分红比例负担。其中一份协议约定总投资为36万元,二人各出资18万元;另一份协议约定总投资为26万元,二人各出资13万元。2020年4月15日,江林丽向麦桂兰转账18万元;2020年4月18日,麦桂兰向江林丽转账5万元。江林丽主张协议约定的是两人各出资13万元作为合伙财产,麦桂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13万元的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麦桂兰主张涉案美容院并非是江林丽与麦桂兰共同合伙设立,而是江林丽加入到麦桂兰原本经营的工商户,江林丽支付的13万元是其向麦桂兰支付的入股转让款。为证明上述主张,麦桂兰提交了以下证据:1.麦养娣与麦桂兰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麦桂兰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荔园北街40号投资和经营的美容院,借用麦养娣的名义办理美容院营业执照,该美容院所有出资和经营风险均由麦桂兰承担,与麦养娣无关;2.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出租屋合同》,合同约定麦桂兰承租荔园北街40号首层房屋,租期2年。江林丽、麦桂兰均确认:江林丽曾经是涉案场地美容院的客户,当时麦桂兰告诉江林丽其是在那里做管理,后来两人商量着把美容院转下来一起做;涉案美容院的设备是之前麦桂兰留下来的;合伙期间双方分摊成本,开支一人一半。2020年6月之前是由麦桂兰统一支付租金、水电给房东,双方每月对账,有盈利则转账给江林丽;2020年7月至9月没有共同经营,各自购买新产品,经营各算各的,设备房屋共同使用,房租水电共同分摊;涉案合伙财产只有设备和产品,没有债权债务;经营场地已被房东收回,合伙财产现存放于江林丽租赁的一个仓库及店铺内。江林丽、麦桂兰庭后对存放于江林丽仓库及店铺中的涉案美容院产品和设备进行核对,双方确认现存合伙财产包括:美容床5张、4张椅子、美的微波炉(型号M1-231A)、暖宫频谱仪(ENBIB)、正骨仪器(TUVRHENLAND)、电脑一体机一台、键盘一个、超声波机2台、光动力机1台、冻干粉2盒、纵横水磨方、觅韵牌丝力素活性肽原液(蚕丝焕肤)3盒、寇诗泉牌美容产品、晾衣架、仪器车2台、铁架2个、美的洗衣机1台(型号MB75-ECO11W),衣架4个、美的空调3台(型号KFP-26GW/BP30N1Y-DA200CBDE)、钟3个、长沙发1张。双方同意上述合伙财产以1万元的价格折价给江林丽。麦桂兰主张涉案美容院在与江林丽合伙之前是由其自己经营的,因为其家庭的特殊情况,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故借用麦养娣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麦养娣于庭后到法庭接受询问,其述称:其本人是从事服装销售工作,与麦桂兰系同学兼同宗姐妹关系;因麦桂兰到其工作的镇上开了美容院,让其借用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麦桂兰说,如果用麦桂兰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营业执照,她就拿不到补贴了。考虑到麦桂兰生活不容易以及同宗姐妹的关系,其还是同意了;其没有向麦桂兰收取任何费用。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广州市增城俪妍美容院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麦养娣,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荔园北街40号,2019年8月20日成立,2020年4月17日注销。广州市增城俪妍美容养生馆为个体工商户,2020年5月8日成立,经营者为麦桂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江林丽与麦桂兰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林丽向麦桂兰转账的13万元的性质是入伙转让款还是合伙出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江林丽与麦桂兰在同日签订了两份《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别约定每人出资18万元、13万元,结合之后江林丽向麦桂兰转账18万元以及麦桂兰向江林丽返还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按照出资13万元的协议予以履行的。关于江林丽向麦桂兰转账的13万元的性质。江林丽主张该款项系合伙出资款,麦桂兰主张该款项系入伙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虽然有总投资26万元,每人出资13万元的约定内容,但关于该款项的性质,还应当结合涉案美容院的合伙背景、合伙财产来源、合伙经营期间的开支负担等方面予以综合判断。首先,麦养娣与麦桂兰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麦桂兰借用麦养娣的名义办理美容院营业执照,由麦桂兰实际投资和经营。美容院的经营场所亦由麦桂兰在2019年5月5日就签订了租赁合同进行承租。江林丽亦确认其在合伙之前就是美容院的客户,后两人商量着把美容院转下来一起做。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江林丽与麦桂兰合伙经营的美容院实际上就是之前麦桂兰借用麦养娣的名义登记注册的美容院。虽然麦桂兰于2020年4月17日注销了“广州市增城俪妍美容院”并于2020年5月8日登记注册了“广州市增城俪妍美容养生馆”,美容院在工商登记上的主体有所变更,但实际上两人合伙经营的美容院的经营场所并无变化,经营所用的设备也是由之前麦桂兰独自经营期间留下来的。江林丽是后来通过签订协议加入到原麦桂兰经营的美容院,成为新的合伙人;其次,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关于美容院的房租、水电费等经营成本,均是由江林丽、麦桂兰另行分摊支付的。如果双方约定的是每人出资13万元作为合伙财产的话,在有合伙财产的情况下不使用该合伙财产,而是由两人另行承担经营支出,这也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的总出资26万元应是双方对涉案美容院当时的价值进行的评估作价,江林丽向麦桂兰支付的13万元性质应认定为江林丽向麦桂兰购买涉案美容院一半合伙份额所支付的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涉案《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成立并经营的美容院已实际结业,双方对美容院的结业现状亦不存在异议,故涉案协议已达到解除条件。现江林丽请求解除涉案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林丽于2020年10月10日将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邮寄给麦桂兰,但麦桂兰并未实际签收。江林丽于2020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向麦桂兰公告送达起诉状,2021年2月2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21年2月2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款项处理问题。如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江林丽向麦桂兰支付的13万元为购买涉案美容院合伙份额的转让款而非合伙出资,涉案协议的解除是因美容院实际结业而解除,该事由并非应退还合伙份额转让款的情形,故江林丽请求麦桂兰返还13万元并向其支付麦桂兰应出资的13万元,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财产的处理问题。因双方均确认涉案美容院合伙财产只有设备和产品,没有债权债务,并确认合伙财产以1万元的价格折价给江林丽,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美容院的合伙财产为1万元,双方各可得5000元。因该合伙财产折价给江林丽,故江林丽实际上还应向麦桂兰支付5000元。麦桂兰反诉请求江林丽向其支付50%的合伙资产13万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江林丽与麦桂兰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21年2月2日解除;二、江林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麦桂兰支付购买合伙财产的折价款5000元;三、驳回江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麦桂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两项合计6650元,由江林丽负担5225元,麦桂兰负担1425元。(江林丽已预付了本诉案件受理费,麦桂兰已预付了反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均同意对方负担的部分由对方向其迳付。)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麦桂兰一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3日江林丽向麦桂兰表示,“声明本人麦桂兰身份证号(略)对于位于广州增城永和俪妍美容院合作协议在此说明现本人自愿退出拥有的股份分成,现有江林丽身份证号(略)独自经营盈亏自负。声明人签字手印日期”“阿玲:你把这个声明写一遍,按手印、签名交给我,钱我可以不追究你退回,如果客户资料能给我,就尽量给到我吧”。另查,一审中,麦桂兰于2021年1月20日提出反诉,主张:2020年9月23日江林丽要求麦桂兰退伙,麦桂兰没有答应其要求;2021年1月7日,麦桂兰接到房东电话,称江林丽把店铺里所有东西都搬走了;2021年1月8日,麦桂兰报警后到现场,发现现场所有物品全部被搬空;江林丽搬走的设备、产品是合伙资产,其行为表明其独占合伙全部资产,麦桂兰对合伙资产有50%份额,有权主张按资产价值50%请求返还1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江林丽请求麦桂兰支付合伙投资款26万元是否成立;(二)《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时间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江林丽、麦桂兰均确认双方在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前麦桂兰已在涉案场地实际经营美容院,江林丽亦确认其在双方合伙之前是美容院客户,“两人商量将美容院转下来一起做”。可见双方合伙经营场所及主要资产,均为已由麦桂兰实际投资经营的美容院。虽双方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麦桂兰注销了“广州市增城俪妍美容院”,并重新登记注册了“广州市增城俪妍美容养生馆”,但上述变化仅为工商登记主体发生的变化,合伙经营实体的场所、设备则均沿袭“广州市增城俪妍美容院”。故此,从上述经营实际可见,双方无需再通过各自现金出资13万元启动合伙经营。其次,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合伙经营期间,美容院经营成本均由双方另行分摊支付。如双方拟各自另行出资13万元作为合伙财产,则双方不使用该26万元现金作为经营周转资金,却另行分摊经营成本,不符合经营常理。再次,江林丽主张双方约定各自出资的13万元应为合伙新增资产,但并无证据显示江林丽曾对其支付给麦桂兰的款项在合伙经营中如何开支提出异议,也无证据显示江林丽曾向麦桂兰催告履行出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协议约定及履行实际,认定江林丽支付的13万元为合伙份额受让对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述13万元是合同约定的金额,江丽林上诉主张对价金额不合理,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合同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美容院原实际经营人,并无证据证实对江丽林的投资及合伙意愿存在影响。鉴此,江林丽以麦桂兰未实际出资为由,请求麦桂兰支付合伙投资款26万元,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江林丽以麦桂兰违约未支付合伙出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故江林丽在发出解除通知时,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江林丽上诉请求确认《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20年10月9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江林丽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后,麦桂兰于2021年1月20日应诉并提出了反诉。根据麦桂兰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请求返还合伙财产,是对合伙协议解除后果提出权利主张。可见双方对协议解除均无异议,故《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1月20日,一审认定解除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江林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6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江林丽与被上诉人麦桂兰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美容院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21年1月20日解除;四、驳回上诉人江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两项合计6650元,由上诉人江林丽负担5225元,被上诉人麦桂兰负担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江林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曹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露李泳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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