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李丹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3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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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3899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李丹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李丹妮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38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1号。负责人:张连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宇,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妮,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李丹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李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史宇,被告李丹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3492.84元,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8059.36元,共计311552.2元;2020年5月22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工商银行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揭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66.54平方米的住宅,贷款期限25年,被告按月还款,共分300期,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2017年4月5日,原告一次性将29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截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已逾期25期,共拖欠借款本金283492.84元,利息2805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丹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丹妮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产(建筑面积66.54平方米),并将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25年,被告按月还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到2020年5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83492.84元,逾期利息28059.36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丹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的权利人,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借款本金283492.84元及逾期利息28059.36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5月21日,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有权对被告李丹妮所抵押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产(建筑面积66.5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丹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 丹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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