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金山、屠发刚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321执恢12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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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321执恢123号之二案件名称
杜金山、屠发刚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杜金山;屠发刚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321执恢1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杜金山,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屠发刚,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杜金山与被执行人屠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甘032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屠发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杜金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876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屠发刚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查得其有银行存款2652元本院已予以扣划。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杜金山被执行人屠发刚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杜金山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2652元,被执行人屠发刚尚有12611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给付义务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032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正学审判员 杜治国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光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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