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3执异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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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执异600号案件名称
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龙英实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刘震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3执异60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西范各庄村委会南侧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69402420。法定代表人:单景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龙英实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二层(双井孵化器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51607859Y。法定代表人:孙静怡,执行董事。第三人:刘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龙英实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刘震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龙英实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京0113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龙英实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54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龙英实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及修复费用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龙英实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1)京0113执385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刘震、孙静怡作为股东出资成立北京龙英实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刘震认缴出资90万元,孙静怡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7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7年3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刘震认缴出资900万元,孙静怡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8年9月5日,刘震将其持有的出资转让给孙静怡410万元、转让给李昆阳490万元。现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以北京龙英实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刘震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请求追加刘震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因此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未完成其认缴出资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刘震的认缴期限为2034年1月31日,期限尚未届满。期限届满之前转让出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以刘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刘震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泥巴雁垂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刘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康占北审 判 员 单立勋审 判 员 李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晨蕊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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