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嘉、陈书正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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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447号案件名称
杨嘉、陈书正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杨嘉;陈书正;广东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广物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嘉,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正,男,200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萧岗广东汽车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彭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888号-1086号广东汽车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黄炯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广物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佛山一环东侧水口路出口2号。法定代表人:曾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司职员。上诉人杨嘉因与被上诉人陈书正、广东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汽贸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广物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6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杨嘉,被上诉人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被上诉人广物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改判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消费欺诈行为成立,立即退还杨嘉购车款100179元,并赔偿三倍损失300537元,杨嘉退还合同车辆并补偿车损折价;4.改判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立即赔偿杨嘉上牌过程中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车辆迁出资料快递费18元,临牌办理费10元、牌照快递费35元、上牌停车费33元共96元;5.改判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立即赔偿杨嘉前往45店首保产生的费用300元;6.一、二审受理费由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源于杨嘉签订的第三份合同,由于过户关系,交易双方为杨嘉父亲与广物宜达公司,并且陈书正在微信记录中表示过第三份合同在车管所,也默认没有给杨嘉合同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以广物宜达公司作为经营方开具发票。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杨嘉申请法院向广物宜达公司或者广州市车管所调取合同。2.在事件全过程中,陈书正始终声称其代表的是广物汽贸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提过长安汽车公司与广物汽贸公司的关系,同时杨嘉的订车资格是因为在广物汽贸公司的京东店购买了99元的内购会权益,也是车价组成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广物汽贸公司作为内购会的举办者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但这些费用都是国家定价且固定可查,无需额外证明。4.《汽车销售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且4份合同中乙方执1份,但是在整个过程中,杨嘉没有拿到合同,多次催促后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也没有提供,多份微信聊天证据中都可证明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从未否认没有给杨嘉合同原件,明显属于恶意违约。(二)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1.关于录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杨嘉提交的录音场所为公开场所或者双方通话,没有侵害任何人的隐私或者其它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证据合法合规,无需取得陈书正的同意。其次,录音证据配合后续沟通中的文字证据完整而统一,不存在无法还原双方整个交易过程的问题。第三,虽然签订了2份合同,但是从2份现场录音上看都是录音之后签署对应合同,只是对车况更详细的询问和要求以及对价格的协商,并没有因价格减少而降低对车况的要求,也就是没有否认过之前承诺的内容,则必定就是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应当履行的口头合同的责任。第四,2份通话录音是陈书正事后对2份现场录音承诺的内容的否认,承诺未兑现已成事实。2.虽然杨嘉的确应当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后审慎签署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杨嘉只是1个普通的市民,1个普通的消费者,对相关法律的内容都是事后查询得知,不可能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储备,并且完全不考虑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违反合同法等法律的前提下,直接把所有责任归咎到杨嘉身上。反观陈书正,甚至还明确有表示杨嘉无需仔细看合同的说辞,以及在首次合同中有明示的其它费用,在二次合同上却故意不写任何细节。杨嘉是否可以认定合同约定购买的是全新的埃尔法双擎?最后,合同结尾有“以上条款乙方已全部清楚,并自愿签订”的描述并要求乙方抄录,但是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并没有要求杨嘉抄录,由此可证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根本没有陪同,甚至没有建议杨嘉看完合同。(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赠送物品,一审法院错误判断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愿意继续赠送赠品视为没有违法以及愿意履行合同,但是却忽视了杨嘉从2019年11月拿到发票后立即追问发票与赠品问题,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却一直拖延到2020年9月首次调解中才表示可以补送净水器,明显属于推卸责任,故意拖延。无论从行为还是结果来看,都已经符合消费欺诈中的欺诈故意、实施欺诈行为以及令杨嘉陷入错误认知从而签订合同并付款的所有要素。2.关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数额非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可以补开系错误认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明确要求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同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并且在录音中陈书正明确承认10万元为裸车价,并无其他费用之说,后面车价发票却只有8.35万,其中1.65万为服务费,这种事先隐瞒的行为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以及第五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同样符合消费欺诈中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以及令杨嘉陷入错误认知从而签订合同的所有要素。长安汽车公司辩称,(一)杨嘉是经几次讨价还价、几番查验车辆后,最终自愿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二手车辆,长安汽车公司也向杨嘉交付了涉案车辆,并互相配合完成过户,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各方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对涉案车辆的现状、质量、成交价格等有着清晰的认知,不存在任何歧义。(二)杨嘉所谓的销售欺诈根本不能成立。一方面,杨嘉无证据证明长安汽车公司有采取虚假手段欺骗、误导其而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购买涉案车辆;另一方面,长安汽车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行为,销售人员从始至终都如实反映车辆的状况;销售、提供的也是无质量缺陷的车辆,不存在故意隐瞒产品质量瑕疵或提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商品的行为,长安汽车公司不构成消费欺诈。(三)正如一审判决所分析的,杨嘉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其私自录制,未经过相对方的同意,无法确认是否有删减、剪辑,不能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便认可录音内容,录音反可印证杨嘉前后多次自己或带朋友到长安汽车公司处与销售人员沟通、查验车辆、讨价还价,其是经过深思熟虑而购买涉案车辆,并非是临时性、冲动性决定,且销售人员在其中也确无任何欺诈或故意隐瞒。首先,杨嘉在购买涉案车辆前至少两次到长安汽车公司处与销售人员分别经过长达3个小时的沟通、查看车辆,后确定以l0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次,杨嘉在录音中称对车辆参数很熟悉,其并非是不懂车的消费者。再次,杨嘉在2019年10月23日是和朋友一起再次查看车辆,确认涉案车辆的质量,涉案二手车辆基本等同于新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最后,长安汽车公司及销售人员从未承诺给杨嘉原厂充电桩,杨嘉自己在录音中也确认销售人员没这么说过。(四)最后强调的是,本案为二手车交易,涉案车辆出售时仅行驶30公里,杨嘉还确认轮胎胎毛都还在,外观内饰和各项性能均良好。杨嘉自2019年11月2日接收车辆后使用至今已超一年半的时间,期间从未反馈过质量问题,其所称的销售欺诈和退一赔三显属无理。广物汽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杨嘉要求退还合同车辆并补偿车价,未在一审中进行审理,属于新增诉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2.广物汽贸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向杨嘉实际销售车辆,更不存在欺诈。至于杨嘉提及的内购会,只是销售优惠券并不是对特定车辆的一个销售行为,恳请法院判决驳回杨嘉的请求。广物宜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只是原车主,也配合了杨嘉完成车辆的过户手续,和杨嘉无合同关系,也无对杨嘉有具体的销售行为,更不存在销售的欺诈。陈书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杨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同不成立,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立即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损失共400636元;2.判令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立即赔偿杨嘉上牌过程中额外支出的费用,包括车辆迁出资料快递费18元,临牌办理费10元、牌照快递费35元、上牌停车费33元共96元;3.判令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立即赔偿杨嘉个人前往4S店首保产生的费用3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19年10月12日,杨嘉(乙方、买方)与长安汽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其中约定:汽车品牌广汽丰田,综合服务费1000元,精品内容车膜、行车记录仪、地毯,合计总价113000元,备注:保证整体无损、漆面无损、确保不是事故车、水泡车。其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其中约定:汽车品牌广汽丰田,合计总价100000,备注:保证整体无损、漆面无损、确保不是事故车、水泡车、无修改公里数。庭审中,杨嘉陈述,原来谈好车价是113000元,后来杨嘉有所反悔,要求退定金,陈书正表示销售压力大,愿意给杨嘉降价,所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100000元的合同。其后去佛山过户时又签订了一份,但不知道是什么合同。长安汽车公司陈述,双方之间只有这两份合同。2019年11月1日,案外人佛山广物汇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杨美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载明价款为83500元。庭审中,杨嘉陈述杨美生系杨嘉父亲,当时是用了我父亲的名字去上牌。2019年10月12日,杨嘉向长安汽车公司分别转款10060元、1000元;2019年10月28日,杨嘉向长安汽车公司转款25809元、62211元。另,杨嘉通过网上参加广物汽贸汽车内购活动,并支付99元。2019年11月2日,杨嘉签署《长安汽车车辆交接单》,长安汽车公司自认已经使用涉案车辆一年多。根据杨嘉与陈书正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载明:1.2019年8月20日,陈书正:广物汽贸新能源陈书正。2.2019年10月23日,杨嘉:我忘记有没有问你这个问题了,那我回头我买这个车的时候签的是三方合同还是只和你们广物签这个合同,如果我只和你们广物签这个合同,那如何证明我可以去到丰田、任何丰田那个4S去进行保修呢。陈书正:不好意思,杨先生,是跟我们广物签的合同。3.2020年1月1日,陈书正将原购车发票发送给杨嘉,并告知:杨生,这是原发票。杨嘉:收到,开票日期怎么又是18年12月了?你不说19年3月还是4月啊?这影响车子质保时间啊。陈书正:杨先生,他票是12月新开的,没错,但是它上牌才是三到四月才上的牌。根据原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8年12月28日,销货单位为广物宜达公司,总价155040元。4.2020年1月5日,陈书正将有关充电桩安装申请需要资料告知杨嘉,并告知:你填一下里面的内容。5.2020年1月15日,陈书正:杨生,保险已过户,并将保险单发送杨嘉,杨嘉回复:收到,谢谢,我明天看看。庭审中,长安汽车公司陈述,陈书正是长安汽车公司员工,长安汽车公司别名是广物新能源中心,广物汽贸公司是长安汽车公司的控股股东。为证明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违约,杨嘉提供几段录音,根据杨嘉自己的整理:1.2019年10月12日,陈书正:有充电。杨嘉:充电抢的功率是多少。陈书正:有充电桩。杨嘉:有充电桩,什么充电桩。陈书正:挂式的,挂壁的。这个车是48.5,充8小时左右。店面经理:但你一定要有固定车位才能装的哦。杨嘉:我知道我知道,但不是广汽自己的桩对吗?广汽的桩啊?店面经理:对啊。2.2019年10月12日,杨嘉:……第二的那个交强险是到什么时候?陈书正:我们经理说那边就是只剩半年多。杨嘉:剩半年多,那就是半年前左右你们上的,年中的时候,4、5月份的时候上的牌。陈书正:对。3.2019年10月23日,杨嘉:现在你帮我说包过户就是十万,对吧。陈书正:现在是,不是,我们公司是,这边我们算二手车嘛,都是我们这边是有二手车公司平台的,要上他们平台,然后上他们平台,然后就全包了,包括过户也是他们操作。诉讼中,杨嘉认为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存在以下欺诈行为:第一,开票数额与合同数额不符,陈书正从未提及收取服务费。第二,合同没有约定车辆信息。第三,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第四,陈书正承诺其合同对象是广物汽贸公司,但实际是长安汽车公司。第五,陈书正、长安汽车公司、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没有告知合同细节。第六,承诺赠送的物品没有赠送。第七陈书正承诺开票时间及上牌时间均在2019年3月至4月,但实际开票时间为2018年12月。对此,长安汽车公司陈述,其愿意向杨嘉方补开发票,其一直愿意将赠送的物品交付给杨嘉,但充电桩并非原装。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发票、转款记录、车辆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两份《汽车销售合同》,明确载明交易双方为杨嘉与长安汽车公司,故杨嘉要求陈书正、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承责,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长安汽车公司抗辩杨嘉主体应为杨美生,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杨嘉主张长安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杨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后审慎签署合同。合同有无约定车辆信息等细节,都需要杨嘉自己认真与长安汽车公司磋商、签订,而非必然应由长安汽车公司提醒杨嘉或者载入合同之中才签署。其次,关于杨嘉提供的其与陈书正等之间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并未经过陈书正等同意而私下刻录,单从录音资料无法完全还原双方之间的整个交易过程。即便该录音记录内容为真,但是相关内容亦是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的陈述,并非必然就是长安汽车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且杨嘉提供的部分录音是在杨嘉签署合同之后杨嘉与陈书正之间的对话,仅凭该内容亦不足以证实长安汽车公司存在欺诈。再者,杨嘉与长安汽车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价款亦由113000元降到100000元,那么长安汽车公司在此之前所做的陈述,并不必然就附属于最后签订的合同之上,双方之间存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亦属正常。最后,关于赠送物品的问题,长安汽车公司表示愿意赠送,则杨嘉依然可以去领取相应物品。关于发票的问题,杨嘉主张长安汽车公司提供发票有误,长安汽车公司确认可以为其补开,且发票数额问题并非主合同义务,杨嘉以发票数额较少为由认为长安汽车公司存在欺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长安汽车公司作为出卖方,有义务为杨嘉等买受人提供符合合同价款的发票,故对于长安汽车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否定性评价。陈书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杨嘉承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嘉提交如下证据:1.与广汽丰田客服的沟通记录,拟证明杨嘉与客服沟通车辆配置。2.车辆电池组信息。3.电池组放大信息,证据2、3拟证明车辆标称的电池容量与长安汽车公司方所说的不符。经质证,广物汽贸公司、长安汽车公司意见如下:(一)上述证据是杨嘉直至二审庭审后才提交,显然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该再作为本案的证据。(二)如果法院院要采纳作为证据,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无法核实、确认聊天双方人员的真实身份。2.聊天内容中不能体现是针对涉案型号车辆的询问和答复。3.车辆的配置、参数信息属于公开性内容,杨嘉自己上网就可以搜索查看。况且,长安汽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车辆交接单》可证明,双方在随车交接时是包括“技术参数表”,杨嘉完全有条件了解车辆的配置参数。杨嘉自己在2019年10月12日录音中也明确“对车的参数比较熟悉”。4.特别说明的是,本案是二手车交易,各方主要关注的是车辆不是事故车、水泡车,无任何质量瑕疵,杨嘉也是前后多次查验车辆,双方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车辆质量等核心、重要的及促使达成签约、交易的信息均无任何异议,长安汽车公司不存在欺诈。广物宜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嘉主张长安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按三倍车价赔偿其损失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涉案两份《汽车销售合同》均由杨嘉与长安汽车公司签订,涉案汽车的买卖交易双方为杨嘉与长安汽车公司,杨嘉主张陈书正、广物汽贸公司、广物宜达公司一并承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嘉主张长安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恶意违约。本院认为,首先,两份《汽车销售合同》载明车辆品牌、车辆总价,以及卖方确保车辆整体无损、漆面无损、不是事故车、水泡车、无修改公里数等内容。现并无证据证明交付的涉案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保证事项。第二,杨嘉提交了其与陈书正之间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主张车辆交付与双方洽谈时的约定不符。本院认为,一方面,交易前双方洽谈的内容并不必然成为最终的交易内容,在有最终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杨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后审慎签署合同。杨嘉与长安汽车公司洽谈过程中,先后两次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均没有列明其所主张的内容。另一方面,杨嘉提交的录音资料,并不能完全还原双方之间的整个交易过程,且相关内容是双方在磋商过程中的陈述,并非必然就是长安汽车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杨嘉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长安汽车公司在签约过程中构成欺诈。第三,杨嘉还主张长安汽车公司存在没有赠送赠品及开具发票等欺诈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上述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赠品规格有分歧,现长安汽车公司愿意赠送相关赠品及补开发票,杨嘉依然可以取得赠品及发票。综上,杨嘉认为长安汽车公司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欺诈,据此要求退一赔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上诉人杨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国平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任永乐黎杏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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