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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袁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503民初1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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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03民初1678号
  •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袁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袁永军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03民初1678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光明路161号恒大绿洲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71018183J。法定代表人:雷梦婕,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与被告袁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85.1元、滞纳金998.2元,共计5083.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以实际支付日产生的费用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安阳恒大绿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在每月的最后一日前按其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150.18平方米,自2019年8月1日欠付物业服务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袁永军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永军系安阳恒大绿洲二期9号楼1单元3201号业主,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50.18㎡。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房屋钥匙签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房。原告金碧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安阳恒大绿洲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6元/㎡/月。每月最后一日应当缴纳当月物业费,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1‰的标准向金碧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被告袁永军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8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金碧物业公司提供的安阳恒大绿洲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楼手册、欠费明细、照片、催交物业费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公司与被告袁永军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袁永军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向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袁永军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面积为150.18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6元/㎡/月,计算17个月,共计4085元。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当努力把小区管理好、服务好,营造良好的小区氛围,共同把小区打造成业主安居乐业的家园,赢得全体小区业主的信任,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沟通不到位、服务有待进一步提高、管理不到位等瑕疵,也应对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承担部分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085元;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邢炎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付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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