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龄萱与张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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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民终79号案件名称
曾龄萱与张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曾龄萱;张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龄萱,女,1955年11月2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慎,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实际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曾龄萱因与被上诉人张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龄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凭张慎提交的“借条”认定曾龄萱与张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该“借条”系张慎伪造、变造的。张慎曾在曾龄萱开办的诊所工作,所以其得到曾龄萱的签名是非常容易的,张慎先得到曾龄萱的签名,然后再伪造、变造“借条”是有着便利条件的。故仅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对曾龄萱签名真伪性的鉴定的鉴定结果认定曾龄萱与张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其次,张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款项给付给了曾龄萱,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慎应当对将款项给付了曾龄萱具有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直接的证据应当是银行汇款凭证记录,但张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仅依据“借条”和“收条”等间接证据是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法院应当审核张慎的经济能力及其银行账户的取款凭证等来判定张慎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支持张慎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再次,张慎于2016年4月24日即将曾龄萱的微信“拉黑”,直至2019年12月23日才又和曾龄萱联系,双方在此期间从未有过联系,所以张慎提交的2017年9月1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并未对此事实核查清楚的情况下进行认定的行为是错误的。最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借款是否给付曾龄萱的事实,应由张慎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且此情况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果张慎无法证明给付款项的事实,则应当由张慎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曾龄萱,有违立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张慎针对曾龄萱的上诉请求辩称:曾龄萱所述事实不正确。张慎向曾龄萱出借款项是事实,有借条、收条为证。曾龄萱称借条不真实,其需要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就借条进行了笔迹鉴定,证实借条是真实的。曾龄萱借了很多人的钱,更充分证明了其向张慎借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张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龄萱返还张慎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曾龄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慎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因用于北京仁泰门诊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曾龄萱女士为法人,护照号:GC401156、XXXX护照号:302670549、身份证号:J201959183)。曾龄萱今借到张慎(身份证:×××)人民币10万元整(拾万元)款已全收到。借款两年定于2019年10月1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壹万元整。如过期不还,出借人将向北京仁泰门诊部所辖地人民法院诉讼追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特立此借条为证”。落款“借款人:曾龄萱出借人:张慎日期:2017年9月15日”。曾龄萱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借条》落款“曾龄萱”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经张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借条》落款“曾龄萱”签名与经张慎与曾龄萱确认的曾龄萱签名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17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借条》落款“曾龄萱”签名与样本上曾龄萱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张慎向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5300元。张慎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张慎出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元整)特此证明2017年9月15日”。《收条》加盖了“北京仁泰门诊部有限公司”印章。曾龄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曾龄萱提交了张慎与曾龄萱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张慎主张的借款时间,张慎与曾龄萱根本没有联系过。张慎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曾龄萱有多个手机,借款是双方面对面沟通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没联系。一审法院经询,张慎与曾龄萱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又询,张慎称借款是以现金形式在北京仁泰门诊部曾龄萱办公室交给曾龄萱的。一审法院认为:因曾龄萱系加拿大籍,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视为双方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曾龄萱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经司法鉴定确认,《借条》落款借款人“曾龄萱”签名系曾龄萱书写,《借条》载明曾龄萱作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张慎支付的借款10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慎要求曾龄萱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2019年10月1日前的利息为1万元,双方对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曾龄萱应当向张慎支付2019年10月1日前的利息1万元。根据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数额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借期内利率约为年利率5%,对于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曾龄萱应当继续按照该利率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曾龄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慎借款10万元;2.曾龄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慎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1万元;3.曾龄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曾龄萱实际履行完毕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审理期间,曾龄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其是加拿大籍身份的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其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是台湾居民的公证手续,并确认其作为台湾居民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院认为,张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经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借条》落款“曾龄萱”签名与样本上曾龄萱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证实了曾龄萱在该《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且《借条》中明确载明曾龄萱作为借款人已经收到张慎支付的借款10万元,足以证明张慎向曾龄萱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曾龄萱向张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曾龄萱主张该借条系张慎伪造、变造的,但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龄萱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曾龄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林林审 判 员 魏 欣审 判 员 甘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旭云法官助理 王子豪书 记 员 王安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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