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德馨煤矿与任谢谢,李建国,白原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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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80号案件名称
富县德馨煤矿与任谢谢,李建国,白原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任谢谢;李建国;白原成;王辉;郝奋阳;许正和;郝建平;富县德馨煤矿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德馨煤矿。住所地:陕西省富县XX村。法定代表人:吕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谢谢,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村民,现住延安市新区。原审被告:王辉,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居民,现住子长市。原审被告:郝奋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子长市居民,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审被告:许正和,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子长县居民,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审被告:郝建平,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市居民,现住延安市。原审被告:李**,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审被告:白原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村民,现住榆林市高新区。上诉人富县德馨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任谢谢、原审被告王辉、郝奋阳、许正和、郝建平、李**、白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8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德馨煤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8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程序错误,应当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7月23日,富县德馨煤矿因资不抵债,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挂网拍卖,最终经两次拍卖,于2020年11月5日由富县德馨煤矿现法人吕建伟以110680000元的价格竞拍成交,2020年11月30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20)陕06执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和第三项中明确:一、2020年11月6日起富县德馨煤矿采矿权、所有权、现有全部合法资产(包括证照、印章)均归吕建伟所有;三、2020年11月6日之前富县德馨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煤矿投资人依法处理,与买受人吕建伟无关。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故对本案应当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关系为2013年7月22日形成,根据被上诉人所述,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月22日,此后再未清偿过任何借款本息。而富县德馨煤矿在2018年3月9日法人由郝奋阳已经变更为王辉,股权也已全部变更,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并未向富县德馨煤矿主张其债权,该笔借款是2013年通过富县德馨煤矿董事长郝建平完成的,并且富县德馨煤矿在2020年7月23日已经因资不抵债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挂网拍卖,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时已经进行了相关公告,被上诉人并未在此期间申报债权,而是选择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完成后才进行立案诉讼。一审期间由于上诉人刚刚完成工商信息的变更,富县德馨煤矿还处于管理混乱的阶段,故未按时参加一审庭审,现富县德馨煤矿的实际管理人对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并不清楚,对此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关于本案涉及的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质审查,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而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主张的一方,在明知富县德馨煤矿股权变更及司法拍卖的情况下,去选择这个时间节点诉讼,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三、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20年11月30日,根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0)陕06执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第三项:“2020年11月6日之前富县德馨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煤矿投资人依法处理,与买受人吕建伟无关。”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在2020年11月6日之前,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应由富县德馨煤矿原投资人依法处理,与富县德馨煤矿现控制人吕建伟无关,被上诉人应当向富县德馨煤矿原投资人主张其债权,而不应向上诉人进行主张,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必要的当事人,程序错误,对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进行实质审查,致使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所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根据被上诉人所述本息清至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再未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过其债权,故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可能构成虚假诉讼,2020年7月23日富县德馨煤矿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挂网拍卖,最终由吕建伟购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陕06执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0年11月6日之前富县德馨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煤矿投资人依法处理,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任谢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王辉辩称,2013年1月到2018年3月份期间他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郝奋阳,对这笔借款不清楚。2018年3月8日他成为法定代表人,截止煤矿拍卖前,从未见过任谢谢到煤矿要过钱,且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郝建平辩称,2013年煤矿需要投资,借任谢谢的钱都用于煤矿的购买设备、发放工资等。白原成辩称,他从2012年5、6月份到富县德馨煤矿,原来是代理股东,不是正式合伙人,实际股东是薛环,他是代理薛环在煤矿行使股东权力。2017年他将薛环的股份转过来,直至煤矿拍卖,他从未听说该笔借款,且从2018年6月开始,他负责煤矿的生产经营,也没见任谢谢过来催要借款。且收款收据不是真实的,当时一本的空白收款收据被盖了章子,被离职的员工带走,所以他怀疑该收款收据是近期填写,不是2013年写的,一审时他就申请对票据进行鉴定。且任谢谢与郝建平是舅舅外甥关系,郝建平的意见不属实。郝奋阳、许正和、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任谢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 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现暂算到2021年3 月20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富县德馨煤矿借款原告任谢谢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富县德馨煤矿向原告出具收款借据一份,时任富县德馨煤矿负责人郝建平和会计赵某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富县德馨煤矿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任谢谢通过其所有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018)向被告富县德馨煤矿账户(账号为26-XXXXXXXXXXX9991)转账1000000元。被告富县德馨煤矿按约定向原告任谢谢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富县德馨煤矿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富县德馨煤矿向原告任谢谢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富县德馨煤矿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辉、郝奋阳、许正和、郝建平、李**、白原成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富县德馨煤矿辩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王辉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富县德馨煤矿应向原告任谢谢清偿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驳回原告任谢谢对被告王辉、郝奋阳、许正和、郝建平、李**、白原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县德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任谢谢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任谢谢对被告王辉、郝奋阳、许正和、郝建平、李**、白原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富县德馨煤矿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富县德馨煤矿提交了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证明目的:1、2020年12月16日之前,富县德馨煤矿的法人为王辉,并且持有富县德馨煤矿100%的股权,涉案款项发生时富县德馨煤矿的法人为郝奋阳;2、2020年12月16日之后,吕建伟完成了富县德馨煤矿法人及股权的变更,吕建伟持有100%的股权;3、任谢谢与富县德馨煤矿涉案争议款项,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对该笔款项应当由富县德馨煤矿原投资人依法处理,现富县德馨煤矿不应承担责任。4、2020年7月23日,因富县德馨煤矿债务过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挂网拍卖公示,而本案中任谢谢对此应该是明知的,本案所诉争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清楚。被上诉人任谢谢质证认为,王辉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他没有出资。郝奋阳是王辉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因为郝奋阳和其他股东是失信人员,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所以让王辉当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对证明目的1、2认可,3、4不认可。原审被告王辉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1、2认可,证明目的3不认可,证明目的4不清楚。原审被告郝建平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1不认可,王辉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出资,实际出资人是郝奋阳、许正和、郝建平、李**。对证明目的2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3、4不认可。原审被告白原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郝风岐与被执行人富县德馨煤矿、许正和、李**、郝奋阳、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5日将富县德馨煤矿依法拍卖,并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陕06执46号之三执行裁定,从2020年11月6日起富县德馨煤矿的采矿权、所有权及现有合法资产归买受人吕建伟所有,并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020年11月6日之前富县德馨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煤矿投资人依法处理,与买受人吕建伟无关。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6执46号之三执行裁定,应当由富县德馨煤矿的原投资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富县德馨煤矿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投资款还是借款的事实。综上,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1、2、3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4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任谢谢提交了张耀光、齐顺平诉富县德馨煤矿、郝奋阳民间借贷两案的判决书中,富县德馨煤矿举证收款收据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煤矿的所有贷款都是通过煤矿当时的董事长郝建平、会计赵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并盖有煤矿财务专用章,且汇款是直接汇入煤矿专用账户的,这样的贷款手续他们是认可的,其他贷款手续不认可。故贷款是借给富县德馨煤矿的,应当由富县德馨煤矿偿还。上诉人富县德馨煤矿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判决的内容,更加说明在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时,所有签发的收款凭证均为郝建平的个人行为,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到底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不清楚,即使是借款,也应该是郝建平的个人借款。原审被告王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审被告郝建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款项就是借款。原审被告白原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当时郝奋阳是法定代表人,但经过法庭调查,鉴于郝建平与任谢谢的亲属关系,这是虚假诉讼,即便转到煤矿的账户,最后也又转回他们二人手中了。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任谢谢的借款也是郝建平、赵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并盖有煤矿财务专用章,而且汇款是直接汇入富县德馨煤矿专用账户的,故能够证实任谢谢将款项出借给富县德馨煤矿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应当由富县德馨煤矿偿还,故对证据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郝风岐与被执行人富县德馨煤矿、许正和、李**、郝奋阳、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5日将富县德馨煤矿依法拍卖,并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陕06执46号之三执行裁定,从2020年11月6日起富县德馨煤矿的采矿权、所有权及现有合法资产归买受人吕建伟所有,并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020年11月6日之前富县德馨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煤矿投资人依法处理,与买受人吕建伟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富县德馨煤矿与被上诉人任谢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查,任谢谢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富县德馨煤矿的负责人郝建平、会计赵某某在收款收据签字并加盖富县德馨煤矿的印章,且任谢谢将100万元转入富县德馨煤矿的银行账户,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富县德馨煤矿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郝风岐与被执行人富县德馨煤矿、许正和、李**、郝奋阳、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5日将富县德馨煤矿依法拍卖,并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陕06执46号之三执行裁定,从2020年11月6日起富县德馨煤矿的采矿权、所有权及现有合法资产归买受人吕建伟所有,并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2020年11月6日之前富县德馨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煤矿投资人依法处理,与买受人吕建伟无关。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6执46号之三执行裁定,对富县德馨煤矿拍卖之前所欠之债,应当由富县德馨煤矿的原投资人郝奋阳、许正和、郝建平、李**、白原成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富县德馨煤矿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富县德馨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8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郝奋阳、许正和、郝建平、李**、白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任谢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任谢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审被告郝奋阳、许正和、郝建平、李**、白原成负担。二审案件审理费13800元,由原审被告郝奋阳、许正和、郝建平、李**、白原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姜陶书 记 员 路燕燕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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