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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宁县人民法院与韩吉宝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皖1022执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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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022执551号
  • 案件名称

    休宁县人民法院与韩吉宝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休宁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韩吉宝
  • 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022执551号申请执行人休宁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韩吉宝,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梅山小区50栋4单元113室,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66××××××××。被执行人:胡善贵,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秀山乡观铺村观卜组01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3××××××××。被执行人郑生汉,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岭北村立林组004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9××××××××。被执行人游国强,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渭桥乡珰金村里梅川组,公民身份号码。休宁县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02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归还赔偿款的和解协议,即韩吉宝还应赔偿损失给付34243元,韩吉宝2022年给付10000元;韩吉宝2023年给付10000元;韩吉宝2024年给付14243元,款转到休宁县人民法院一案一账户上,还清为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休宁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韩吉宝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运高审判员  汪新棠审判员  王**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022执551号申请执行人休宁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韩吉宝,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梅山小区50栋4单元113室,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66××××××××。被执行人:胡善贵,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秀山乡观铺村观卜组012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3××××××××。被执行人郑生汉,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岭北村立林组004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9××××××××。被执行人游国强,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渭桥乡珰金村里梅川组,公民身份号码。休宁县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02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归还赔偿款的和解协议,即韩吉宝还应赔偿损失给付34243元,韩吉宝2022年给付10000元;韩吉宝2023年给付10000元;韩吉宝2024年给付14243元,款转到休宁县人民法院一案一账户上,还清为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休宁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韩吉宝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本次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运高审判员  汪新棠审判员  王**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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