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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强与郑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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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4民终515号
  • 案件名称

    郑永强与郑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郑永强;郑淑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4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强,男,1955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全,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姝妍,女,1984年8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系郑永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芹,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郑永强诉被上诉人郑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全、郑姝妍,被上诉人郑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永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永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淑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郑淑芹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2.郑永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等均系原件,应当依法认定。但郑淑芹提交的转账记录均为手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郑淑芹要证明的内容,对郑淑芹提供的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郑淑芹转款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郑淑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淑芹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15万元;2.判令郑淑芹从2012年11月21日起给付利息月利1分,计算基数19.15万元;3.诉讼费由郑淑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叔侄女关系,且有经济往来。2012年11月21日,郑淑芹向郑永强借款10.15万元;2013年4月2日,郑淑芹向郑永强借款6万元;2013年11月13日,郑淑芹向郑永强借款3万元。在庭审中,郑永强增加诉讼标的64万元,庭审后于2021年7月20日撤回64万元的标的请求。2021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郑永强给郑淑芹转款计79.93万元、郑淑芹给郑永强转款计81.929万元。2017年,郑永强曾向郑淑芹索要借款,之后未再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7月6日才提起诉讼,郑淑芹以郑永强现在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郑永强与郑淑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即使郑淑芹尚欠郑永强债款,郑永强亦应当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主张权利。经庭审确认,郑永强于2017年向郑淑芹索要借款后未再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7月6日才对郑淑芹提起诉讼,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确已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郑淑芹以郑永强现在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为由提出抗辩依法成立,郑永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郑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00元减半收取计2,065.00元,由郑永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郑永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2年2月9日、2月27日、4月1日、6月1日郑永强分别向郑淑芹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8.01万元、8.01万元、3.01万元,共计25.03万元,该部分转账金额未计算在一审对账数额中。证据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2012年3月21日郑永强出借给郑淑芹100万元。证据3:录音一份,证明:郑淑芹偿还的都是利息未偿还本金,且利息为1万元本金给500元利息。证据4:证人李文国证言,证明:2018年9月中旬,李文国带领郑永强到郑淑芹住所,要求郑淑芹偿还借款,李文国在门外等候并未跟随郑永强到屋内。郑淑芹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是郑淑芹书写,但该证据不是原件。对证据3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郑永强交付给郑淑芹的款项为投资款,并不是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2018年郑淑芹未在辽源居住,证人李文国为郑永强的外甥,其证言为虚假。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该四笔25.03万元的转账未计算在一审对账数额中,虽然该份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但结合郑永强在一审提交的转账流水,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一审对账单,郑永强实际出借给郑淑芹104.96万元,郑淑芹偿还郑永强81.929万元。证据2虽然为复印件,但在二审庭审中郑淑芹自认该借款协议为郑淑芹书写及向郑永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能够证明借款的利息为本金1万元给利息500元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进行了自认。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李文国与郑永强为亲属关系,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法庭发现李文国的听力能力较弱,并不能在庭审中流畅的听清法庭询问,因此对李文国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永强与郑淑芹为叔侄女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2011年-2012年3月21日郑永强出借给郑淑芹1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郑淑芹向郑永强借款10.15万元;2013年4月2日,郑淑芹向郑永强借款6万元;2013年11月13日,郑淑芹向郑永强借款3万元;上述三笔借款郑淑芹均为郑永强出具了欠条,以上债权凭证记载郑永强合计出借给郑淑芹19.15万元。以上四份债权凭证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庭审中,双方均自认借款约定的利息为1万元本金给500元利息,即年利率为5%。根据双方在一审法院对账及在二审中郑永强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郑永强实际出借给郑淑芹104.96万元,郑淑芹偿还郑永强81.929万元。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郑淑芹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提交的辩论意见为庭后提交,该抗辩未经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需要有证据支持,还需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因此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则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本案中,郑淑芹在一审庭审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郑永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郑永强在未对该抗辩进行辩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郑永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郑永强的辩论权,郑淑芹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郑永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郑淑芹虽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郑淑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郑永强和郑淑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永强和郑淑芹签订的4份债权凭证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转款事实能够证明借贷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施,故该4份债权凭证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双方未在借款协议和欠条中约定利息,但在二审庭审中,郑永强和郑淑芹均自认1万元本金每年给500元利息的事实,经计算年利率为5%,因此二人借款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5%,郑永强主张利息为年利率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郑永强向郑淑芹转账合计104.96万元,郑淑芹向郑永强转账合计81.929万元,郑淑芹尚欠郑永强本金及利息,因此郑淑芹应当就本案中郑永强起诉的19.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偿还。3.关于郑淑芹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淑芹向郑永强转账共计81.929万元,在转账时并未约定归还的是哪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郑淑芹最后一次向郑永强转账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根据郑永强提供的4份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出借时间,本院经计算截至到2016年1月8日产生利息216,025.2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淑芹向郑永强转账的81.929万元中,216,025.25元为截至到2016年1月8日案涉四笔债务利息,扣除该利息其余的603,264.75元为郑淑芹偿还的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因此郑淑芹应按约定偿还郑永强在本案起诉的借款本金19.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        综上,郑永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        二、郑淑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郑永强借款本金19.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        三、驳回郑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00元由郑淑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00元,由郑淑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史震审判员    王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繁瑞书记员    曹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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