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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古俊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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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50号
  • 案件名称

    黄某、古俊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黄某;古俊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50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200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平,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玉,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古俊林,男,199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友,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古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8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平、王美玉,被上诉人古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古俊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合同》不是双方2018年6月1日前借贷往来的结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古俊林未向黄某支付10万元现金,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收取过古俊林的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018年6月1日前后,双方均有多笔借贷关系往来。《借款合同》中所谓10万元现金,因古俊林既未提供10万元资金来源证明,也没有向法庭陈述10万元如何向黄某支付,所谓的收款收据没有原件核实。因此,10万元现金借贷关系根本未成立。此外,双方连三、五百元都通过微信转账,结合当下线上支付习惯以及黄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双方通过支付宝及微信的转账已经是全部借贷关系往来,不存在现金交付及其他经济往来。2018年6月1日,古俊林要求黄某先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待核算确认后再将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等填上,黄某处于借款人的弱势地位且基于对古俊林的信任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才按古俊林的要求在留空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后,古俊林擅自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填写了“微信转账陆万元”“现金拾万元”。黄某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多次联系古俊林并对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是古俊林却含糊其词,更是恶意回避其所谓的现金10万元的借款。一审中黄某提交的证据谈话录音中,黄某说到“借就是借了,借了十万零几,然后还就是还了十万”,后古俊林明确答复“十一万二”。因此,即便黄某主张《借款合同》多处留空无其他证据证明,但结合双方转账记录及录音,能够反映黄某向古俊林总借款金额是95175元,黄某向古俊林的转账均是还涉案借款本息,除此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借贷往来。二、2018年6月1日前黄某向古俊林微信转账的75470元、支付宝转账的26000元,均是用于支付古俊林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否定黄某2018年6月1日的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古俊林依据《借款合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黄某为证实双方借款仅为79175元且已经全部偿还,提交了还款转账凭证、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古俊林主张系归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无视黄某的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1日前古俊林通过支付宝向黄某出借19175元,通过微信向黄某出借×××元,后黄某通过微信累计向其还本付息75470元、支付宝还本付息26000元。双方还款方式与借款方式相互对应,符合民间借贷的还款习惯,故以上两笔转账均是归还借款及利息。虽然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后续还款时黄某均是按照古俊林计算出的本金加利息的金额还款,还款时支付利息的做法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古俊林关于2018年6月1日前黄某的还款系归还涉案以外的其他借款的陈述,属虚假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借款。三、古俊林从未向黄某交付过所谓的10万元现金。首先,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合同才成立,古俊林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向黄某出借了10万元现金,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违背举证责任规则,在古俊林未有证据证实涉案10万元现金的借款成立的情况下,以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合同》为由,加重黄某的举证责任。其次,古俊林在一审称10万元现金来源于其向朋友借现金后转借给黄某,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反,黄某为证实10万元现金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予以证实。黄某与古俊林签订的合同是以交付现金为幌子,以达成虚增借款数额的目的,双方从未有过任何现金的借款关系。最后,按照古俊林一审的陈述,其主张10万元现金借款是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黄某向古俊林陆续借款,既是陆续地借款,古俊林作为出借人在一审中却未能对现金借款的次数、时间、地点及每笔借款数额进行合理说明。另一方面,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来看,签订合同时,古俊林未满19周岁,黄某也才刚满18周岁,古俊林主张向黄某出借10万元大额现金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一审中古俊林未能举证证实10万元现金借款已实际发生,而黄某一审中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已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四、黄某向古俊林借款总额为95175元,黄某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已达131870元,在黄某已还清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古俊林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虚增债务,已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为查清本案事实,黄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传唤本案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但一审庭审时古俊林本人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古俊林对2018年6月1日前古俊林归还的款项以及10万元现金交付的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更是无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极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综上所述,希望支持黄某的全部上诉请求。古俊林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黄某主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均未填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黄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清楚其签名的法律效力,且《借款合同》上载明的现金借款数额较大,黄某不可能在未收到现金10万元的情况下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特别是在“现金拾万元整”处签名捺印实属不合常理。再者,2018年6月1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时,黄某还当场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期限等均与借款合同完全一致。虽然收据只有复印件,但是收据上确实有黄某亲笔签名捺手印,无法否认黄某收到16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况且黄某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说明《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对2018年6月1日之前的相互往来款进行结算后才补签《借款合同》,古俊林已实际出借16万元本金,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还款期限届满黄某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2018年6月1日前,古俊林向黄某微信转账的×××元才是涉案的借款金额,古俊林向黄某转账的19175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实际上,黄某转账给古俊林90000元中,5150元是本案外其他借款的利息,剩余84850元是还古俊林转账借款的19175元以及其他现金借款的65675元,因此2018年6月1日之前黄某向古俊林转账的90000元完全与涉案借款无关。一审庭审结束后即举证期限届满,黄某才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古俊林微信转账11470元的记录,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被采纳。即使认可该部分记录,黄某微信转账的11470元同样发生在2018年6月1日之前,与涉案借款无关。故2018年6月1日之前黄某向古俊林微信转账的75470元、支付宝转账的26000元不可能作为涉案借款的还款记录,否则为何补签《借款合同》和《收据》。(三)2018年6月1日之前,古俊林向黄某微信以及支付宝转账金额总计79175元,而黄某向古俊林微信以及支付宝转账90000元,即使加上一审庭审后逾期提交的转账记录11470元,共计101470元,黄某向古俊林支付的金额大于古俊林向黄某支付的金额。如古俊林未出借现金10万元给黄某,黄某仅认可转账借款79175元且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黄某在2018年6月1日之前的还款超过了借款总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黄某在2018年6月1日之后仍向古俊林还款30400元,该数额亦超过了黄某后续向古俊林借款的16000元,黄某的后续还款行为同样不符合常理。根据民事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双方除了微信以及支付宝的往来,必然还有其他现金的交易。一审庭审时古俊林对交付10万元现金给黄某的具体情况已作了充分的说明,足以证实古俊林实际出借了10万元现金给黄某,故双方在2018年6月1日《借款合同》中对现金支付的借款10万元进行了签名确认。(四)一审提交的古俊林与黄某交易总表显示,古俊林向黄某微信及支付宝转账95l75元,扣除支付宝转账7000元,微信转账共计88175元,加上帮黄某微信顶的2万,共计108175元,这与双方在录音陈述古俊林微信转账给黄某总共108000元是一致的。古俊林只是在谈话中陈述微信借款给黄某108000元,尚未计算支付宝转账以及10万元现金借款的部分,因此古俊林向黄某不止微信借款108000元。录音还表明了10万元的现金是古俊林向其朋友借来再转借给黄某,现其朋友表示需归还112000元。黄某在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中多次反问古俊林其并未收到10万元的现金借款,有刻意引导古俊林作出不利陈述之嫌,并且古俊林从未明确陈述出借给黄某的款项不包含现金10万元,因此该聊天记录及录音不应作为证据考虑。(五)黄某的陈述存在多处自相矛盾,其说法不应被采信,完全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所捏造的事实。首先,在一审的反诉状中黄某主张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但在一审的庭审后期以及上诉状中辩称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并支付给古俊林高额的利息。其次,黄某多次强调双方不存在任何现金交易,但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黄某陈述曾发生2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因此,黄某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原判。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2018年6月1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之前,黄某尚欠古俊林借款本金总额16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后又向古俊林借款16000元,共计借款176000元,己还款47000元,尚欠129000元的本金。这与一审时古俊林提交的2020年5月10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相互印证的,黄某在微信中确认尚欠古俊林借款本金约12万元,并承诺一两个月还古俊林1万元,甚至多次在微信中向古俊林承认欠款的事实。因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黄某尚欠古俊林129000元的借款本金的事实。黄某捏造古俊林恶意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的理由明显为了逃避债务,古俊林本人非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对象,且已委托代理人出庭及详细告知双方的借贷过程,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正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决。古俊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某向古俊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2.请求判令黄某向古俊林赔偿因催款所支出的律师费暂计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黄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古俊林向黄某返还494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以494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反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古俊林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古俊林、黄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古俊林主张其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或现金等方式向黄某出借款项,共计1×××元,后经双方结算,黄某向古俊林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贷款方)古俊林,乙方(借款方)黄某,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订立本合同,共双方恪守履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三、借款发放:(二)甲方以转账形式向乙方提供借款:微信陆万元,现金拾万元;四、借款利息:借款月利息为所欠借款的24%,且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五、借款期限:(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期限为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共2个月。(二)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七、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所欠借款的24%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乙方结清所有款项为止。2、若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可以以仲裁的方式向乙方追偿。甲方为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给担保公司或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古俊林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黄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签订地点为科城山庄。同时,古俊林还提交了黄某向古俊林出具的《收据(借款)》复印件,载明:“一、兹乙方收到甲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经甲乙双方现场清点,确认数额无误。二、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三、借款的年利息为所欠借款的24%,且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四、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古俊林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确认,黄某在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签订地点为科城山庄。古俊林提交了其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向黄某交付借款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其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向黄某出借了×××元,转账记录如下:2017年11月22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12月24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1月11日微信转账两笔1500元,共计3000元;2018年2月23日微信转账一笔1000元、一笔2000元,共计3000元;2018年3月3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3月4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3月6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3月9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3月11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3月12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3月14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3月22日微信转账6000元;2018年3月28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3月29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3月30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4月6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4月7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4月8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4月13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4月19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4月20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4月21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4月22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4月27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5月13日微信转账3500元;2018年5月27日微信转账2500元;2018年5月30日微信转账2500元。古俊林主张如《借款合同》所载,古俊林另有现金100000元出借给黄某。古俊林另主张,在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古俊林又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向黄某出借了16000元,转账记录如下:2018年6月12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6月23日微信转账1500元、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8年7月2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7月11日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7月28日微信转账1500元。古俊林主张共出借给黄某176000元。古俊林主张除了上述借款,其还出借了19175元给黄某,分别于2017年5月9日微信转账8025元;2017年5月29日微信转账1200元;2017年7月2日微信转账1350元;2018年1月4日微信转账750元;2018年1月15日微信转账750元;2018年3月1日支付宝分别转账1250元和750元,共计2000元;2018年3月4日微信转账1450元;2018年3月7日微信转账2900元;2018年4月1日微信转账750元,并提交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古俊林主张上述19175元与本案案涉借款无关,系双方本案外的其他借款。黄某一审庭审中确认除了《借款合同》中古俊林于2018年6月1日前向黄某出借的×××元外,还有该19175元借款,但其认为上述19175元也系本案古俊林出借给黄某借款的一部分。古俊林一审庭审中确认黄某已归还了19175元借款本金。黄某否认古俊林有向其交付借款现金100000元,并提交其向古俊林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向古俊林归还了120400元,多于其向古俊林借取的借款金额。归还记录如下:(1)微信转账:2017年12月10日转账1150元;2018年1月7日转账500元;2018年1月8日转账2000元;2018年1月9日转账1000元;2018年1月21日转账1000元;2018年1月23日转账1600元;2018年2月10日分别转账350元、1000元,共计1350元;2018年2月16日分别转账100元、900元、7000元,共计8000元;2018年2月20日转账3000元;2018年2月23日分别转账500元、3300元,共计3800元;2018年3月4日转账3000元;2018年3月10日分别转账300元、6000元;2018年3月12日转账600元;2018年3月15日转账300元;2018年3月17日转账400元;2018年3月19日转账300元;2018年3月21日分别转账200元、300元;2018年4月4日转账3500元;2018年4月15日转账3000元;2018年4月23日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24日转账1700元;2018年5月4日转账4000元;2018年5月8日转账4000元;2018年5月12日转账3000元;2018年6月8日转账15000元;2018年6月25日转账1000元;2018年7月2日转账200元、700元;2018年7月5日转账1000元;2018年7月22日转账1500元;2018年7月24日分别转账2000元、5000元,共计7000元;2018年7月28日转账1500元;2018年7月30日分别转账600元、400元,共计1000元;2018年8月2日转账500元。(2)支付宝转账:2017年12月4日转账2000元;2018年1月17日转账400元;2018年4月9日转账2500元;2018年4月20日转账3100元;2018年4月27日转账2000元;2018年5月10日转账1000元;2018年5月21日分别转账4000元、1000元;2018年5月22日转账5000元;2018年5月23日转账5000元;2018年6月26日转账1000元。以上转账记录中,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黄某向古俊林转账共计90000元,2018年6月1日之后黄某向古俊林转账了30400元。黄某一审庭审中表示上述还款中,其已无法区分哪笔转账是归还本金或利息。古俊林一审庭审中主张2018年1月7日转账的500元、2018年1月17日转账的400元、2018年2月10日转账的350元、2018年2月16日转账的100元、900元、2018年2月23日转账的500元、2018年3月10日转账的300元、2018年3月12日转账的600元、2018年3月15日转账的300元、2018年3月17日转账的400元、2018年3月19日转账的300元、2018年3月21日转账的200元、300元,合计5150元,是黄某向古俊林支付的本案以外其他借款的利息,剩余84850元是归还本案以外其他现金借款及上文所述的本案以外其他借款本金19175元。古俊林一审庭审中确认黄某2018年6月1日后向古俊林转账的30400元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另有16600元现金用于归还案涉借款,黄某共计向古俊林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黄某主张《借款合同》上其签名及指模系其本人的签名捺印,但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其签名捺印时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并未填写,且其并未收到古俊林交付的100000元现金。本庭在庭审中询问黄某是否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时,黄某表示是自愿签订的,且古俊林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胁迫其签订。古俊林主张其已交付现金100000元,因其家中经营农庄,有较多的现金流,因黄某及其父亲在工地需要资金周转才经常性向古俊林借款,从2017年初起黄某有多次向古俊林现金借款的交易惯例,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古俊林向黄某陆续交付了很多现金,共计100000元,其中有部分系其向其朋友借来后转借给黄某的,故双方在2018年6月1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对现金支付的借款100000元进行确认。古俊林提交了其与黄某之间2020年5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黄某表示2020年6月份将归还10000元给古俊林,古俊林表示黄某共欠其120000元,无需黄某归还利息,黄某同意并表示每一至两个月归还10000元,但根据古俊林提交的后续聊天记录,黄某并未依约归还。黄某提交其与古俊林于2020年8月23日的聊天录音及微信语音通话录音,黄某在两份录音中均向古俊林表示未收到古俊林交付的100000元现金,但古俊林在录音中表示其为黄某向其朋友借款100000元,现在其朋友表示其需归还112000元,黄某同时在录音中表示借的100000元已经归还给古俊林朋友且只使用了两个星期。同时,古俊林在录音中表示其在微信共计转账给黄某87000余元,加上帮黄某在微信上顶的20000元,共计约108000元。黄某对古俊林计算的微信转账的87000元存在异议,认为其仅收到了古俊林70000多元的借款,但对古俊林帮其在微信顶的20000元没有异议。古俊林就本案纠纷委托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并为此支出5000元律师费,有古俊林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借款)》、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录音及微信语音通话录音、《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古俊林、黄某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古俊林主张黄某向其借款的本金为双方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1×××元以及2018年6月1日之后借给黄某共计16000元,黄某一审庭审中对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元及2018年6月1日之后的16000元借款无异议,但主张其未收到《借款合同》中的现金借款100000元,辩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其签名捺印时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等并未填写,系后期由古俊林填上去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黄某与古俊林系朋友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双方均确认《借款合同》系针对双方之前多笔转账补签的合同,故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就是直接转账借款,并非每次均签订借款合同,而系多笔款项经结算后补签一份总的借款合同。其次,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载明黄某向古俊林借款1×××元,其中微信×××元,现金100000元,黄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且黄某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是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说明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提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时,《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均未填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黄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清楚其签名的法律效力,且《借款合同》上载明的现金借款部分数额较大,且占借款总额将近三分之二比例,黄某在未收到上述现金100000元的情况下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特别是还在“现金拾万元整”处签名捺印实属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黄某该说法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黄某在2018年6月1日与古俊林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是与古俊林就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了总体的结算才确定了《借款合同》上尚欠古俊林的借款本金数额,黄某在《借款合同》上就借款本金数额进行签名确认,说明其对结算后尚欠古俊林的借款本金无异议。第四,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微信借款×××元,现金借款100000元,黄某仅认可微信借款×××元,而根据黄某主张的还款记录,其于2018年6月1日之前就已共计还款90000元,且根据黄某的反诉,黄某主张本案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如古俊林未借现金100000元给黄某,则黄某在双方2018年6月1日之前的还款已超过了其认可的借款,即使加上古俊林主张的双方之前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微信转账借款19175元,黄某2018年6月1日之前的还款仍超过了借款总额,如黄某向古俊林借款的款项仅为上述×××元及19175元,在黄某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黄某的还款不符合常理,且黄某在2018年6月1日之后仍继续向古俊林还款30400元,此数额亦超过了黄某后续向古俊林借款的16000元,黄某的后续还款行为同样不符合常理,故可以看出古俊林出借给黄某的借款,除了上述×××元外,应还包含其他款项,而古俊林主张该部分借款即系《借款合同》中载明的现金借款100000元,古俊林的主张不仅有《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亦更能解释黄某的超额还款行为。即使庭审后期,黄某辩称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黄某支付了高额的利息,并误以为黄某仍欠古俊林借款未还清而继续向古俊林还款,亦与黄某在反诉中所主张的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某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拟证明古俊林仅提供微信向其转账约87000元,未向其支付现金100000元,但古俊林拟证明的聊天记录内容及录音均发生在古俊林起诉后,黄某虽在聊天记录及录音中强调古俊林未向其支付100000元,但古俊林并未认可黄某的上述说法,黄某在聊天记录及录音中与古俊林沟通的内容有引导古俊林作出不利于古俊林陈述之嫌,且即使这样古俊林亦未明确陈述其借款给黄某的款项不包含上述现金100000元,且古俊林在聊天记录及录音中也称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很多笔,亦称其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给黄某,另在古俊林起诉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某确认尚欠古俊林的借款金额约为十二万元,并承诺一两个月还古俊林1万元,与古俊林在本案中起诉的金额相吻合,黄某仅凭古俊林提起本案诉讼后与古俊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不足以推翻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于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黄某尚欠古俊林借款总额1×××元,另黄某于2018年6月1日之后还向古俊林借款16000元,故黄某共计向古俊林借款的总额为176000元。关于还款数额。古俊林主张黄某已向古俊林还款47000元,而黄某则主张其2018年6月1日前向古俊林归还的90000元均系归还本案案涉借款。但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如前所述,《借款合同》系双方经结算后得出黄某尚欠古俊林借款的金额,故黄某在2018年6月1日之前的还款不应认定为归还双方结算后确定的尚欠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还款的金额为古俊林确认的归还本金47000元,故黄某尚欠古俊林借款本金129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古俊林、黄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所欠借款的24%,且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古俊林请求黄某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仅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元有约定利息,古俊林在2018年6月1日之后向古俊林出借的借款古俊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其请求计算利息的本金有误,根据黄某的还款情况及借款先后顺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黄某归还的本金47000元系归还其2018年6月1日的借款本金,故对于黄某2018年6月1日的借款1×××元,黄某已归还本金4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13000元(1×××元-47000元),黄某应向古俊林支付以11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古俊林向黄某出借的借款本金1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古俊林请求该16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主张借期内利息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该16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古俊林可随时要求黄某返还,黄某需在合理履行期内返还,因古俊林未提交该16000元催告还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黄某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为催告日,至开庭日为合理履行期,即上述借款16000元自开庭次日即2020年9月25日开始逾期,故黄某应自2020年9月25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即黄某应以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古俊林、黄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甲方可以以仲裁的方式向乙方追偿。甲方为追索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给担保公司或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因律师费承担已由双方自行约定,现古俊林因本案纠纷委托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并为此支出5000元律师费,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故古俊林请求黄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古俊林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1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0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古俊林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古俊林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黄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古俊林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黄某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黄某应负担的部分受理费由其履行一审判决时迳付古俊林,反诉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古俊林2020年8月23日的谈话录音摘录如下:黄某:你当时实际是给了七万多给我。古俊林:我算的是八万七,我是微信八万七计算到的……我找记录,找到八万七,然后顶了二万,十万八,那时和你算都是没错的……黄某:那我算到,你算你那里就一共给了七万多是不是?古俊林:八万七,全部有支付宝有微信,总共转了八万七。黄某:再算上那两万块。古俊林:十万零八,之前都算过十万零八是没错的。黄某:就是你现在实际给了我十万零八。古俊林:微信一共加上顶的十万零八……反正那些钱也不是到我手上,我说不要你的,全部都我朋友的…………黄某:那现在叫你给多少钱给他?十一万二?古俊林:他叫我给回那么多他。黄某:那之前给他的那些?古俊林:给就给了…………黄某:之前一个星期给一次利息你都是给他的,你没有拿……古俊林:我没有,我不知道怎么样…………黄某:那现在你是实际给了十万零几给我是不是?古俊林:因为微信给了十万零几,加上那两万给了十万零几,微信那些。黄某与古俊林2020年8月23日的微信聊天语音摘录如下:黄某:当时是没收你十万元现金的嘛,我跟你讲过,也同我姐讲过,突然问回这十万元现金是怎么回事?古俊林:反正如果我骗你的话,肯定按照合同多少就起诉多少……反正全部是我朋友的,还了给他。……黄某:不是吧?我当时是没要过你现金呀,我直接和她说了,那时候我也不知道。古俊林:反正合同就是这样写的,那你自己写上去按了的,我现在没有空等下再回你吧。二审庭审中,对于现金10万元的交付情况,古俊林称是2018年1月至5月期间,在古俊林家的农庄或者在黄某家,以3000元、5000元、8000元、20000元不等,累计交付了10万元现金,并且该10万元现金是由古俊林向朋友所借并转借给黄某的,在录音及聊天记录中可以显示。对于该10万元金额如何统计出来,古俊林表示是经双方核对确认的。二审庭审中,对于为何在2020年5月20日微信聊天时同意还款,黄某表示其当时在部队当兵,害怕收到起诉材料被处分,所以想拖住古俊林,等退伍了再处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中是否存在以现金方式交付的10万元以及借款是否已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中记载出借款项包括现金10万元,但不能据此即认定该10万元已实际交付,而应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首先,本案借款始于2017年,当时借款人黄某尚不满十八周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也才刚满十八周岁不久,而出借人古俊林也仅比黄某大一岁。在古俊林主张的款项出借期间,双方之间有持续且频繁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往来,金额从数百元至一万元不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通过微信、支付宝进行转账往来的交易习惯。古俊林主张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0万元,相对于两人的年龄而言,金额巨大,该交付方式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当今社会年轻人非现金化支付的普遍做法。其次,古俊林主张10万元现金借款是多次不等的出借金额累计而成,但对于现金交付的情况,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另外,在10万元现金并非一次性出借,而是多次不等金额出借,且双方又没有就现金出借部分单独签订过书面凭证的情况下,古俊林对该10万元的金额是如何统计出来的,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再次,在双方的对话录音及聊天语音中,黄某多次向古俊林核实借款金额,也直接表示过没有收到现金10万元,而古俊林在回应时从未提及存在现金借款10万元,也未对黄某所称没有收到现金10万元的情况予以明确反驳。反而从古俊林所陈述的“全部有支付宝有微信,总共转了八万七”“微信一共加上顶的十万零八”“之前都算过十万零八是没错的”等内容,能够印证借款都是通过转账记录进行核算,并不存在现金交付的事实。最后,古俊林主张其出借给黄某的10万元现金是向他人所借,但古俊林就其向他人现金借款的事实,同样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古俊林主张其在对话录音及聊天语音中已经提及10万元现金是向他人所借,但从对话录音及聊天语音的内容来看,古俊林向他人借款再转借给黄某的款项,明确对应的是微信转账及帮顶的“十万零八”,并非现金借款10万元,古俊林的上述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古俊林关于以现金方式向黄某出借1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古俊林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5月30日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出借的×××元以及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8日期间转账出借的16000元,由于黄某在此期间及之后向古俊林转账的款项明显超出上述金额,亦超出古俊林在对话录音中所确认的借款金额108000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对于古俊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87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87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驳回古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古俊林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古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蓉黄家业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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