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瑛、赵连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2021)辽0203民特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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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3民特18号案件名称
赵淑瑛、赵连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赵淑瑛;赵连海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特18号申请人:赵淑瑛,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赵连海,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代理人:赵淑珍(赵连海大姐),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人赵淑瑛申请认定赵连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淑瑛称,被申请人赵连海系我哥哥,他年轻时与人打架,因过度惊吓受到刺激,精神变异常,表现为自言自语、幻听幻想、脾气暴躁。1986年11月10日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常年吃药,也曾多次住院治疗,但无效果。以前经常往外跑,近几年基本待在家里。我们父亲已经去世,母亲现在脑萎缩,父亲名下有一套使用权房屋现在可以办理产权,办产权涉及到继承问题,而赵连海无法参与继承。故申请法院:1、认定赵连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赵淑瑛为赵连海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赵连海代理人赵淑珍称,我是申请人赵淑瑛、被申请人赵连海的大姐,申请人赵淑瑛所述属实,我同意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赵连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赵淑瑛担任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赵连海,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2102111962××××××××,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系申请人赵淑瑛之兄、代理人赵淑珍之弟。据被申请人家人述,被申请人赵连海年轻时与人打架,因过度惊吓受到刺激,精神变异常,表现为自言自语、幻听幻想、脾气暴躁。常年吃药,也曾多次住院治疗,但无效果。据被申请人就医医学资料记载,1986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21年7月30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赵连海进行鉴定,2021年8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未婚无子女,其父亲赵安柱于1995年4月26日死亡,母亲刘玉芝于2021年8月16日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赵连海有一个姐姐两个妹妹,现其小妹即申请人赵淑瑛申请担任其监护人,其姐姐赵淑珍、大妹赵淑香均同意由申请人赵淑瑛担任被申请人赵连海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赵连海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赵连海未婚无子女,父亲赵安柱死亡,母亲刘玉芝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赵淑瑛为更好地照顾被申请人赵连海,申请担任其监护人,被申请人姐姐赵淑珍、大妹赵淑香均同意,故申请人赵淑瑛的申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被申请人赵连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赵淑瑛为被申请人赵连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马世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吉书 记 员 江云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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