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胜、范茂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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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072号案件名称
王明胜、范茂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明胜;范茂林;蔡玉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胜,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茂林,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杰,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华,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杰,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胜因与被上诉人范茂林、蔡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被上诉人范茂林及其与蔡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万明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胜上诉请求:撤销(2021)川010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明胜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茂林、蔡玉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明胜诉请的款项合计金额939,156元,包括王明胜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7日转至成都中铁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丰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范茂林与蔡玉华在该公司的购房款3万元、209,158元,合计239,158元。一审中已核实了款项的用途,但未判决范茂林与蔡玉华还款。范茂林与蔡玉华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茂林与王明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合伙关系,案涉款项系王明胜分配给范茂林的合伙项目利润。王明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茂林、蔡玉华偿还王明胜借款本金939,5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王明胜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范茂林、蔡玉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胜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5月分多次向范茂林转款共计699,998元。《2013.02-2014.05办公费结算汇总表》载明:王明胜支出208,821元,范茂林应支付给王明胜办公费104,410.5元;《中华园汇总表(截止2016.5.25)》载明:本项目由范茂林、王明胜两人合伙施工,项目利润按50%分配;王明胜收款270,000元,付款233,377.5元,结余36,622.5元;范茂林收款0元,付款13,325.21元,结余13,325.21元;项目总结余23,297.29元,结余均分11,648.65元;王明胜应付给范茂林24,973.86元;应收款60,000元,王明胜收取后每人分得30,000元利润。《彭州一中汇总表(截止2016.5.25)》载明:本项目由范茂林、王明胜两人合伙施工,项目利润按50%分配;王明胜应收112,404.22元;范茂林收款183,868.44元,付款49,707元,结余134,161.44元;项目总结余435,144.44元,结余均分21,757.22元;本项目范茂林应付给王明胜112,404.22元。上述汇总表均有王明胜、范茂林的签字捺印。王明胜陈述,在2013年5月、6月为范茂林、蔡玉华支付购房款239,518元;因手机掉进水里,暂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020年9月1日,王明胜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明胜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范茂林、蔡玉华抗辩转账系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范茂林、蔡玉华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范茂林、蔡玉华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王明胜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王明胜提交2012年至2014年的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范茂林、蔡玉华举出了在2012年至2014年间与王明胜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的合作关系,故王明胜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除了银行转款凭证,王明胜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王明胜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王明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范茂林认可登记于范茂林与蔡玉华名下、由蓉丰公司开发的房屋的购房款23万余元,系由王明胜转账支付至蓉丰公司银行账户。二审另查明,王明胜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明胜与范茂林、蔡玉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案已查明,王明胜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多次向范茂林转款合计699,998元,登记于范茂林与蔡玉华名下、由蓉丰公司开发的房屋的购房款23万余元,系由王明胜转款支付至蓉丰公司账户。王明胜认为上述款项合计93万元余元系借款,应由范茂林与蔡玉林归还。即使王明胜陆续转至范茂林账户上的699,998元没有被认定为借款,也应认定王明胜支付至蓉丰公司账户、用于范茂林与蔡玉华购房的23万余元系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王明胜诉请范茂林、蔡玉华归还的93万余元,虽有转款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范茂林与蔡玉华否认该93万余元系借款,并抗辩称该93万余元均系合伙项目分配的利润,且本案已查明王明胜与范茂林之间确实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王明胜与范茂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王明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范茂林之间就案涉转款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王明胜关于案涉转款系借款、应由范茂林、蔡玉华归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王明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王明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霞审判员 魏云霞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小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胜,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茂林,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杰,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华,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杰,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胜因与被上诉人范茂林、蔡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被上诉人范茂林及其与蔡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万明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胜上诉请求:撤销(2021)川0105民初1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明胜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茂林、蔡玉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明胜诉请的款项合计金额939,156元,包括王明胜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7日转至成都中铁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丰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范茂林与蔡玉华在该公司的购房款3万元、209,158元,合计239,158元。一审中已核实了款项的用途,但未判决范茂林与蔡玉华还款。范茂林与蔡玉华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茂林与王明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存在合伙关系,案涉款项系王明胜分配给范茂林的合伙项目利润。王明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茂林、蔡玉华偿还王明胜借款本金939,5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向王明胜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范茂林、蔡玉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胜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5月分多次向范茂林转款共计699,998元。《2013.02-2014.05办公费结算汇总表》载明:王明胜支出208,821元,范茂林应支付给王明胜办公费104,410.5元;《中华园汇总表(截止2016.5.25)》载明:本项目由范茂林、王明胜两人合伙施工,项目利润按50%分配;王明胜收款270,000元,付款233,377.5元,结余36,622.5元;范茂林收款0元,付款13,325.21元,结余13,325.21元;项目总结余23,297.29元,结余均分11,648.65元;王明胜应付给范茂林24,973.86元;应收款60,000元,王明胜收取后每人分得30,000元利润。《彭州一中汇总表(截止2016.5.25)》载明:本项目由范茂林、王明胜两人合伙施工,项目利润按50%分配;王明胜应收112,404.22元;范茂林收款183,868.44元,付款49,707元,结余134,161.44元;项目总结余435,144.44元,结余均分21,757.22元;本项目范茂林应付给王明胜112,404.22元。上述汇总表均有王明胜、范茂林的签字捺印。王明胜陈述,在2013年5月、6月为范茂林、蔡玉华支付购房款239,518元;因手机掉进水里,暂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020年9月1日,王明胜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明胜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范茂林、蔡玉华抗辩转账系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范茂林、蔡玉华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范茂林、蔡玉华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王明胜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王明胜提交2012年至2014年的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范茂林、蔡玉华举出了在2012年至2014年间与王明胜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的合作关系,故王明胜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除了银行转款凭证,王明胜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王明胜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王明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范茂林认可登记于范茂林与蔡玉华名下、由蓉丰公司开发的房屋的购房款23万余元,系由王明胜转账支付至蓉丰公司银行账户。二审另查明,王明胜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明胜与范茂林、蔡玉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案已查明,王明胜于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多次向范茂林转款合计699,998元,登记于范茂林与蔡玉华名下、由蓉丰公司开发的房屋的购房款23万余元,系由王明胜转款支付至蓉丰公司账户。王明胜认为上述款项合计93万元余元系借款,应由范茂林与蔡玉林归还。即使王明胜陆续转至范茂林账户上的699,998元没有被认定为借款,也应认定王明胜支付至蓉丰公司账户、用于范茂林与蔡玉华购房的23万余元系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王明胜诉请范茂林、蔡玉华归还的93万余元,虽有转款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范茂林与蔡玉华否认该93万余元系借款,并抗辩称该93万余元均系合伙项目分配的利润,且本案已查明王明胜与范茂林之间确实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伙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因王明胜与范茂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王明胜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范茂林之间就案涉转款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王明胜关于案涉转款系借款、应由范茂林、蔡玉华归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王明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2元,由王明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霞审判员 魏云霞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小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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