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翊峰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宪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0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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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250号案件名称
贵州翊峰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宪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贵州翊峰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宪兰;周卫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202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翊峰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459室。法定代表人:周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骁,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宪兰,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鑫,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一审被告:周卫平,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贵州翊峰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峰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宪兰、原审被告周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宪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周卫平向刘宪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1万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刘宪兰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起诉);2.判令翊峰谷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翊峰谷公司、周卫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宪兰支付借款本金1785540元、利息1517699元;二、被告贵州翊峰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周卫平所负担的1000000元本金及849994元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0元(原告刘宪兰已预交),由原告刘宪兰负担3426元、被告周卫平单独负担7045元、被告周卫平及贵州翊峰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69元;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宪兰负担881元、被告周卫平单独负担1812元、被告周卫平及贵州翊峰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7元。并由被告周卫平、贵州翊峰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宪兰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判后,上诉人翊峰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5393号民事判决;2、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江舸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对该借款利息的认定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有明显不当。案外人江舸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周卫平及上诉人从未认可偿还过案外人借款利息,且案外人出具的《确认书》及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已经确认了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系债权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将偿还上诉人本金的还款认定为偿还案外人利息本身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在计算利息时认定债权转让之前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的案外人利息用于扣减上诉人本金也明显系前后矛盾。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案外人证言时,仅凭一审法院通过电话方式对无法确定接电话的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且该证人及证言未经过上诉人代理人询问及质证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明显存在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周卫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逻辑明显错误,自相矛盾,应当予以纠正。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案外人借款系上诉人的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但一审法院认定了周卫平才是实际借款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就不是借款人不存在对债务的追认的情况。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也应当是被告对上诉人借款的追认,因此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不同主体,一审法院同时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且被上诉人明知该笔借款是江舸委托上诉人借给案外人邓勇用于房地产开发,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邓勇进行主张。刘宪兰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通知江舸到庭,查明了其身份及其就涉案100万元借款所出具的《确认书》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借款200万元的合法债权;二、江舸代为转款的100万元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焦点一,首先,作为其中一笔100万元转款人的案外人江舸,已在一审期间出具《确认书》对该款情况作出了说明,二审亦出庭对该《确认书》真实性作出确认,认为该款权属人为被上诉人刘宪兰;其次,即便上诉人将该确认书内容理解为债权转让,无论被上诉人起诉前有无将转让情况向上诉人作出通知,上诉人一审期间收到或知悉该证据之时,也视为被上诉人此时对上诉人予以了通知,债权转让合法成立;第三,江舸与被上诉人是母女关系,代为转款实属正常;最后,从周卫平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还息4万元的事实亦可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周卫平的借款本金总额为200万元,而非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故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借款200万元的合法债权。对于焦点二,上诉人虽称江舸代为转款的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首先,200万元对一般公民而言属于大额借款,并且该借款是用于上诉人的公司经营,即借款使用性质为商事活动用款,而非狭义的自然人之间互帮互助的民事借款,依据商事原理,用款人则需支付相应的物质对价,故上诉人主张其中100万元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其次,周卫平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还息4万元的事实亦可印证涉案200万元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因此,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贵州翊峰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谷丰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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