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晓枫、彭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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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071号案件名称
黎晓枫、彭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黎晓枫;彭斌;叶璐;徐蓓蓓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0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晓枫,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斌,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叶璐,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欣,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蓓蓓,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成、谭康玲,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晓枫、彭斌、叶璐因与被上诉人徐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晓枫、彭斌、叶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黎晓枫、彭斌、叶璐共同向徐蓓蓓支付人民币2699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699040元为本金,每月按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42200元);2.判令黎晓枫、彭斌、叶璐承担徐蓓蓓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8000元、担保服务费2858.73元。以上合计2753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黎晓枫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徐蓓蓓借款本金2699040元及利息(利息以269904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9年8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费78000元、担保服务费2858.73元;二、叶璐、彭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黎晓枫、彭斌、叶璐负担。判后,黎晓枫、彭斌、叶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黎晓枫、彭斌、叶璐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蓓蓓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不清,对影响案件判决的关键要素并未查清,徐蓓蓓的“债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亦未界定清楚。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遗漏追加对本案审理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两个第三人参加庭审。黎晓枫、彭斌、叶璐与徐蓓蓓之间的借款、还款的转账来往,多次通过陈小康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陈小康亦多次就涉案借款向彭斌、黎晓枫催收及沟通,其对两案的借款、还款情况非常清楚,此外,徐蓓蓓、陈小康以刘硕的名义接受彭斌的房产抵押,并以刘硕的名义收取案涉110万的还款,刘硕亦清楚本案的相关情况。因此,陈小康、刘硕参与庭审对本案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黎晓枫、彭斌、叶璐向一审法院申请将陈小康、刘硕列为两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一审使用纠问式的开庭方式,没有给机会当事人之间进行发问,也没有给机会当事人进行辩论。三、一审以徐蓓蓓提供的《还款承诺/计划书》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依据,但上述文件中的借款本金未经过叶璐、彭斌的核对、确认,且将购车款、垫资款等其他全部计入借款本金中,该本金不是真实的借款本金。四、黎晓枫、彭斌、叶璐与徐蓓蓓一审开庭前都未核对借款本金,现根据徐蓓蓓一审中提供的《徐蓓蓓借出款项明细表》,并结合黎晓枫、彭斌、叶璐的还款情况予以计算,黎晓枫归还的本息已超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超过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五、律师费、担保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黎晓枫、彭斌、叶璐己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徐蓓蓓,双方债权债务自还清之日已结清,徐蓓蓓应向黎晓枫、彭斌、叶璐返还超额还款部分。故黎晓枫、彭斌、叶璐不需要支付律师费及担保服务费。另,根据一审判决徐蓓蓓委托广东伊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但一审中其提交的《民事法律服务合同书》是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及其海口分所,相关发票也是由该所海口分所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徐蓓蓓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数额。徐蓓蓓发表答辩意见称:明细表不是证据,仅仅是黎晓枫、彭斌、叶璐单方陈述。其中显示的有关的信息与黎晓枫、彭斌、叶璐一审当庭陈述及自认不一致,自相矛盾。我方认为根据之前庭审记录,黎晓枫、彭斌、叶璐一审中也多次计算有关数据反复修改其反诉金额,一审也可以反映其多次修改。黎晓枫、彭斌、叶璐自认还款承诺计划书上手写签名指模系其签署的,还款承诺上诉人出具的。黎晓枫、彭斌、叶璐在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共同确认了有关笔迹是黎晓枫写的,指模都是黎晓枫,现又否认,明显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黎晓枫、彭斌、叶璐提交证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拟证明黎晓枫代徐蓓蓓支付相关保险费,上述保险费不应作为借款计算。徐蓓蓓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确认,该复印件落款日期为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其上记载的金额为21834元,与黎晓枫、彭斌、叶璐主张的26334元流水不一致,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黎晓枫、彭斌、叶璐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徐蓓蓓主张的案涉借款是否清偿完毕。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焦点一,首先,黎晓枫与徐蓓蓓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了《还款承诺/计划书》,该《还款承诺/计划书》的签订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应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之前债务的结算。故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应以该《还款承诺/计划书》为依据。黎晓枫、彭斌、叶璐关于该《还款承诺/计划书》系在黎晓枫未认真核对数字的情形下签订,其事实上已将案涉借款清偿完毕,徐蓓蓓“套路贷”、高利放贷和职业放贷等主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还款承诺/计划书》签订后,黎晓枫、彭斌、叶璐均未向徐蓓蓓本人偿还过欠款,其三人向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徐蓓蓓仅确认其中向刘硕支付的110万元。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扣减该110万元还款并作出尚欠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焦点二,陈小康、刘硕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不属于应当追加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庭审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此外,关于律师费和担保服务费,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黎晓枫、彭斌、叶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6元,由上诉人黎晓枫、彭斌、叶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淼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汤 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晓敏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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