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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光日、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3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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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执3533号
  • 案件名称

    崔光日、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崔光日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3533号移送执行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 崔光日,男,朝鲜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吉林省蛟河市。关于被执行人崔光日盗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04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崔光日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崔光日未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6月2日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崔光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2、于2021年6月4日、8月10日、9月10三次对被执行人崔光日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崔光日名下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因本案的执行,其名下账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此外,未查到其名下有房产、车辆、证券、保险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崔光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缴纳罚金4000元,全额未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海亮审  判  员     杨  繁                          审  判  员     刘新浩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烨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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