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梁钰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6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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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6819号案件名称
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梁钰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梁钰案件缘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6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90号天象大厦5楼K座。负责人:黄建军,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钰,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然,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诺鼎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梁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鼎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梁钰向诺鼎律所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律师费350000元并未超过双方实际收到案款的20%支付标准下的最高预期,该约定合法有效。2.《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甲方按照实际收到案款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是一般情况下的约定,本案应当适用《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特别约定,梁钰应当支付诺鼎律所律师代理费350000元。梁钰辩称,1.《代理合同》第八条限制了梁钰的诉讼权利,属于无效条款。2.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诺鼎律所的具体工作量作出判决。诺鼎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钰向诺鼎律所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梁钰(甲方)与诺鼎律所(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黄建军、曾泽宇作为甲方与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时止(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督促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判决、裁决、调解、和解以及撤诉等方式结案);甲方按照实际收到案款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须于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差旅费用5000元,实行包干制,双方均同意不再另行办理结算,即不退不补;甲方逾期付款的,需以逾期付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特别约定:若甲方私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的;或甲方提出不起诉、不上诉、撤诉、放弃诉讼请求的;又或对方当事人决定不起诉、不上诉、撤诉、放弃诉讼请求的,均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本合同签订后,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均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乙方已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收取律师代理费的,甲方仍须立即为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甲方对上述约定表示充分理解并完全无异议。同日,诺鼎律所向梁钰递交《风险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包括诉讼或仲裁请求不当的风险、费用的风险、证据的风险等内容,梁钰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签名确认。《代理合同》签订后,梁钰按约向诺鼎律所支付了差旅费用5000元,黄建军和曾泽宇亦作为梁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梁钰诉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04民初3508号】的一审代理工作,包括代为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申请诉讼保全、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接受调查询问、递交诉讼材料及领取开庭传票。2020年7月1日,梁钰向诺鼎律所发出《解除告知书》,载明:2020年4月10日,梁钰因与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诺鼎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签订《代理合同》,诺鼎律所指派黄建军、曾泽宇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现梁钰认为黄建军、曾泽宇律师无法理解其真实诉讼意愿,以及在首次开庭调解过程中无视梁钰愿意和解的诉求,现依法解除和诺鼎律所关于其与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合同》,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同日,梁钰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授权委托书声明》。2020年7月3日,梁钰与李雯慧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4民初3508号民事调解书,李雯慧自愿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梁钰返还借款1010000元。另:黄建军与梁钰在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进行了大量的微信联系及通话,其中:2020年2月23日晚上20时35分,梁钰向黄建军发送微信“我先发部分证据照片,消息多,可以先关掉声音,12月7日那笔,收款账号6217的是她,下面微信聊天记录,先是跟银行客户经理的”,随后梁钰向黄建军发送了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照片,黄建军回复“你和你老婆的微信聊天记录,离婚前一周到离婚后你截图给我的那一部分,我也要看”“麻烦你换一个字体,这个字体看的眼睛疼”。2020年2月8日下午14时55分,梁钰向黄建军发送微信“我这个最近有什么进度么”,黄建军回复“已经联系了。但现在这些人都还没有在办案的状态,还在做疫情防控工作。你别太着急,我这边会跟进哈”。2020年5月7日晚上19时8分,黄建军向梁钰发送微信“我现在在跟那个财产保全的事情,先把他财产保全了,其它的先不管”,梁钰回复“好,辛苦您了,谢谢”。2020年6月9日下午13时59分,梁钰向黄建军发送微信“您有空的话,把我上回签的那个全委拍照我再看看吧,我看看咱的权利义务”“如果调解的话,我暂时能接受的底线是她还本金不还利息,如果她提出少还一些本金,如果少还的不多也行吧,我主要还是想在一审搞定,拖到二审我怕我炸了,如果拖到二审我会比较坚持她还全部的本金和利息的”,黄建军回复“好的”。2020年6月11日上午10时18分,梁钰向黄建军发送微信“‘砍一半’这种是非常常见的讨价还价战术(她欠我178万,说还一半),看来这件事有的调解,关键还是摸出他们的底线”“我要问些这次开庭的事,拖久了怕您忘了”,黄建军回复“明白”“这次开庭没有什么事,又没有结果,你问过程干什么?”“过程不重要,追求结果”。2020年6月11日上午,黄建军与梁钰就梁钰诉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的具体金额进行了沟通,梁钰询问“这个其实就要看我如果不同意,我要面对什么,……就是我要知道,如果不同意我的后果是什么……”黄建军回复“……如果说这个120能接受的话,应该这个钱很快就能到位,我们马上调解达成一个调解协议,马上就转到执行局,……这个钱就很有把握,很有保障”,梁钰回复“虽然您说这个问题决定权在我,但是真正上阵打仗的是您……”,黄建军还表示“或者你给个建议,120和150之间有没有一个缓冲或者怎么之类的?我开始150都是憋了好几次跟他说的,我开始就直接按照你说的就让10万,后来我就说你的底线是160,后来我又说你给了我特别授权,我可以在一定的幅度之内作让步,然后我就说那150吧……”,梁钰表示“其实还是看看法官的,还是要看法官”黄建军说“你要给我一个决策,这个不是我把包袱提给你,这个也是为了你的利益,至少你心里面觉得这个结果你是能够过得去得,心里面至少不会就觉得这个是个坎儿”,梁钰回复“明白,我算一下,大概一分钟之内回你”“大概这个样子的,就是底线135万嘛,再少的话应该不行”,黄建军回复“就不谈了?”,梁钰表示“对,最好能140万以上,我刚算了一下,因为如果我拿到135万,扣律师费那些,我应该手里有100万以上的钱,就是稍微再花一下零星一些其他的花销,然后我就能拿100万以上的钱……如果您判断将来实在太不合适的话,你要是低于135你要签了,我也会认得,我不会跟您吵,但是您签多少钱您先跟我说一下,我应该不会跟你吵……”,黄建军表示“……这是要综合考虑,怎么样更快的把这个钱拿到,然后万一法院这边同意他置换,置换三套小的房子,在自贡那边的,到时你变不了现,哪怕最终判你200万,你变不了,你三年五年都执行不下来,到时候你哭都来不及,明白没有?”梁钰“对,对”。2020年7月1日19时29分,梁钰向黄建军拨打电话,梁钰表示“我就想问一下调解的时候,如果他们要问一大堆,那天就是写借条那些细节什么的,我可以不回答的吗?还是……”,黄建军回复“其实你完全可以怼回去的,你自己写的,你现在都忘了吗?没多久的嘛。……让他知道他是没有办法从你这儿突破的,你完全可以……”,梁钰表示“对,之前您说我要是出庭的话,他们要问问题,我都是要回答的”“就是直接调解是吧”,黄建军回复“你可以回答可以不回答,因为到时候不是开庭,好吧?”“对,调解,星期五。他说你给他打电话了,你这边也表现的比较着急,我也没搞懂”,梁钰回复“那行吧,那就到时候再说吧,反正就只调解钱的事,其他的问题就……”。2020年7月2日,黄建军向梁钰发送微信“我哪里对不起你了?上次没有按照你的意愿调解???我有录音的!做个人吧,真的,别让人瞧不起你!”“你认为现在对方同意付钱了,我就没有利用价值了,是吧?我告诉你,律师费你少不了的”,梁钰在2020年7月3日回复“感谢您前段时间的工作,咱们解除委托代理吧”,黄建军回复“律师费呢”“我前期做那么多的工作,你想解除就解除,你做人还有点底线不?”一审另查明:诺鼎律所因调取梁钰与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支付复印费45元。一审庭审中,诺鼎律所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微信转账记录、发票两份(分别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收据(保全担保费),2020年4月21日《借条》内容为:梁钰因与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黄建军借款31186元用于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2020年6月4日《借条》内容为:为生活所需,梁钰向黄建军借款25000元;2020年6月4日,黄建军向梁钰转账15000元。诺鼎律所拟以上述证据证明代理律师念在梁钰经济困难,帮助其度过经济难关,向其出借数万元用于交纳诉讼以及生活开支,诺鼎律所没有丝毫对不起梁钰之处。梁钰认为上述证据系黄建军与梁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2020年7月3日视频资料,视频显示黄建军多次询问梁钰解除委托合同的理由,梁钰未作出回复。诺鼎律所拟以该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梁钰与李雯慧私下达成调解,属于滥用合同解除权。梁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无法证明梁钰与李雯慧私下达成调解协议,梁钰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且诺鼎律所认可解除关系。对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视频内容看,梁钰对黄建军的多次提问均未作出正面回复,故不能实现诺鼎律所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梁钰与诺鼎律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诺鼎律所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梁钰单方解除《代理合同》。根据梁钰发出的《解除告知书》,其系以诺鼎律所指派的黄建军、曾泽宇律师无法理解其真实诉讼意愿,并在首次开庭调解过程中无视其和解意愿为由解除合同。关于《代理合同》解除的责任。首先,诺鼎律所指派的律师在梁钰单方解除合同前,全程参与了梁钰诉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工作,梁钰未举证证明诺鼎律所履约行为不符合《代理合同》约定;其次,根据黄建军与梁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黄建军律师积极履行了包括促成调解在内的代理义务,特别是根据双方2020年6月11日的手机通话录音,黄建军律师积极向梁钰介绍了调解的好处以及调解不成所面临的风险,并反复向梁钰询问其对调解的心理预期和底线。甚至梁钰向诺鼎律所发出《解除告知书》当日,黄建军律师仍在就该案的调解向梁钰提供法律意见,故梁钰关于诺鼎律所指派的律师无法理解其真实诉讼意愿并无视其和解意愿的主张并不成立;第三,根据前述通话录音,梁钰明确表示期待扣律师费等之后能到手100万元以上,故希望调解底线为135万元,但其在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后,自行与李雯慧以101万元的金额达成调解,以此亦能证明其单方解除《代理合同》的原因并非如其《解除告知书》所述。综上,诺鼎律所未全部完成委托事务不能归责于诺鼎律所,而系因梁钰违反合同约定自行与李雯慧达成调解所致。关于诺鼎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梁钰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其单方解除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代理合同》的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其仍应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第二,关于诺鼎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性质。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如梁钰私下与李雯慧达成调解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梁钰应立即支付律师费350000元,而不再按实际收到案款的20%计取。现梁钰在诺鼎律所无履约过错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随即与李雯慧达成调解,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前述关于律师费350000元的约定明显超过了《代理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按照实际收到案款的20%支付标准下的最高预期,故在性质上除律师费外实际还包含了违约金。第三,关于梁钰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前述认定,《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在性质上实际包含了律师费和违约金两部分。就律师费部分,因《代理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不能归责于诺鼎律所,故梁钰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标准及梁钰与李雯慧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数额,全额向诺鼎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2000元(1010000×20%)。就违约金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虽然诺鼎律所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一方面,本案系因梁钰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并拒不支付律师费而起,而诺鼎律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必然导致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另一方面,违约金本身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属性,故一审法院就违约金部分酌定为10000元。综上,对诺鼎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部分支持212000元(202000+10000)。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代理合同》约定,梁钰逾期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前述诺鼎律所主张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中具有违约金性质的部分系基于不同的违约事由,故梁钰亦应按约支付,但应以20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现虽无证据证明梁钰已收到(2020)川0104民初3508号案件的案款,但考虑到梁钰已于达成调解前单方解除《代理合同》,而诺鼎律所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对梁钰是否收到、何时收到该案案款在举证能力上存在限制,故应由梁钰举证证明其尚未收到(2020)川0104民初3508号案件的案款,现其未履行该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酌定该违约金自诺鼎律所就本案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算。现诺鼎律所自愿主张自2020年7月4日起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本案中,梁钰逾期付款对诺鼎律所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梁钰作出了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根本性抗辩,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调减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5‰×3%)。故对诺鼎律所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诺鼎律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诺鼎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诺鼎律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诺鼎律所负担2070元,梁钰负担675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本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梁钰应付诺鼎律所律所代理费的金额,诺鼎律所主张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代理费3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其中关于梁钰私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而应支付诺鼎律所35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特别约定,实质系双方对于梁钰如有前述有违《代理合同》签订目的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约定的350000元代理费性质为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诺鼎律所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梁钰诉李雯慧民间借贷一案的代理义务。梁钰在2020年7月1日无故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后,随即于2020年7月3日与李雯慧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梁钰的行为符合《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梁钰认可已收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1010000元。诺鼎律所主张的350000元代理费用明显高于《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实际收到案款的20%支付的金额,在梁钰否认应当支付诺鼎律所代理费及诺鼎律所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梁钰支付诺鼎律所代理费2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诺鼎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袁晟翔审判员 罗 宇审判员 聂彪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玉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6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90号天象大厦5楼K座。负责人:黄建军,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钰,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然,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诺鼎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梁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鼎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梁钰向诺鼎律所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律师费350000元并未超过双方实际收到案款的20%支付标准下的最高预期,该约定合法有效。2.《代理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甲方按照实际收到案款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是一般情况下的约定,本案应当适用《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特别约定,梁钰应当支付诺鼎律所律师代理费350000元。梁钰辩称,1.《代理合同》第八条限制了梁钰的诉讼权利,属于无效条款。2.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诺鼎律所的具体工作量作出判决。诺鼎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钰向诺鼎律所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梁钰(甲方)与诺鼎律所(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黄建军、曾泽宇作为甲方与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案执行时止(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督促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判决、裁决、调解、和解以及撤诉等方式结案);甲方按照实际收到案款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须于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差旅费用5000元,实行包干制,双方均同意不再另行办理结算,即不退不补;甲方逾期付款的,需以逾期付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特别约定:若甲方私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的;或甲方提出不起诉、不上诉、撤诉、放弃诉讼请求的;又或对方当事人决定不起诉、不上诉、撤诉、放弃诉讼请求的,均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本合同签订后,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均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乙方已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收取律师代理费的,甲方仍须立即为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甲方对上述约定表示充分理解并完全无异议。同日,诺鼎律所向梁钰递交《风险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包括诉讼或仲裁请求不当的风险、费用的风险、证据的风险等内容,梁钰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签名确认。《代理合同》签订后,梁钰按约向诺鼎律所支付了差旅费用5000元,黄建军和曾泽宇亦作为梁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梁钰诉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04民初3508号】的一审代理工作,包括代为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申请诉讼保全、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接受调查询问、递交诉讼材料及领取开庭传票。2020年7月1日,梁钰向诺鼎律所发出《解除告知书》,载明:2020年4月10日,梁钰因与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诺鼎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并签订《代理合同》,诺鼎律所指派黄建军、曾泽宇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现梁钰认为黄建军、曾泽宇律师无法理解其真实诉讼意愿,以及在首次开庭调解过程中无视梁钰愿意和解的诉求,现依法解除和诺鼎律所关于其与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合同》,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同日,梁钰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授权委托书声明》。2020年7月3日,梁钰与李雯慧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4民初3508号民事调解书,李雯慧自愿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梁钰返还借款1010000元。另:黄建军与梁钰在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进行了大量的微信联系及通话,其中:2020年2月23日晚上20时35分,梁钰向黄建军发送微信“我先发部分证据照片,消息多,可以先关掉声音,12月7日那笔,收款账号6217的是她,下面微信聊天记录,先是跟银行客户经理的”,随后梁钰向黄建军发送了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照片,黄建军回复“你和你老婆的微信聊天记录,离婚前一周到离婚后你截图给我的那一部分,我也要看”“麻烦你换一个字体,这个字体看的眼睛疼”。2020年2月8日下午14时55分,梁钰向黄建军发送微信“我这个最近有什么进度么”,黄建军回复“已经联系了。但现在这些人都还没有在办案的状态,还在做疫情防控工作。你别太着急,我这边会跟进哈”。2020年5月7日晚上19时8分,黄建军向梁钰发送微信“我现在在跟那个财产保全的事情,先把他财产保全了,其它的先不管”,梁钰回复“好,辛苦您了,谢谢”。2020年6月9日下午13时59分,梁钰向黄建军发送微信“您有空的话,把我上回签的那个全委拍照我再看看吧,我看看咱的权利义务”“如果调解的话,我暂时能接受的底线是她还本金不还利息,如果她提出少还一些本金,如果少还的不多也行吧,我主要还是想在一审搞定,拖到二审我怕我炸了,如果拖到二审我会比较坚持她还全部的本金和利息的”,黄建军回复“好的”。2020年6月11日上午10时18分,梁钰向黄建军发送微信“‘砍一半’这种是非常常见的讨价还价战术(她欠我178万,说还一半),看来这件事有的调解,关键还是摸出他们的底线”“我要问些这次开庭的事,拖久了怕您忘了”,黄建军回复“明白”“这次开庭没有什么事,又没有结果,你问过程干什么?”“过程不重要,追求结果”。2020年6月11日上午,黄建军与梁钰就梁钰诉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的具体金额进行了沟通,梁钰询问“这个其实就要看我如果不同意,我要面对什么,……就是我要知道,如果不同意我的后果是什么……”黄建军回复“……如果说这个120能接受的话,应该这个钱很快就能到位,我们马上调解达成一个调解协议,马上就转到执行局,……这个钱就很有把握,很有保障”,梁钰回复“虽然您说这个问题决定权在我,但是真正上阵打仗的是您……”,黄建军还表示“或者你给个建议,120和150之间有没有一个缓冲或者怎么之类的?我开始150都是憋了好几次跟他说的,我开始就直接按照你说的就让10万,后来我就说你的底线是160,后来我又说你给了我特别授权,我可以在一定的幅度之内作让步,然后我就说那150吧……”,梁钰表示“其实还是看看法官的,还是要看法官”黄建军说“你要给我一个决策,这个不是我把包袱提给你,这个也是为了你的利益,至少你心里面觉得这个结果你是能够过得去得,心里面至少不会就觉得这个是个坎儿”,梁钰回复“明白,我算一下,大概一分钟之内回你”“大概这个样子的,就是底线135万嘛,再少的话应该不行”,黄建军回复“就不谈了?”,梁钰表示“对,最好能140万以上,我刚算了一下,因为如果我拿到135万,扣律师费那些,我应该手里有100万以上的钱,就是稍微再花一下零星一些其他的花销,然后我就能拿100万以上的钱……如果您判断将来实在太不合适的话,你要是低于135你要签了,我也会认得,我不会跟您吵,但是您签多少钱您先跟我说一下,我应该不会跟你吵……”,黄建军表示“……这是要综合考虑,怎么样更快的把这个钱拿到,然后万一法院这边同意他置换,置换三套小的房子,在自贡那边的,到时你变不了现,哪怕最终判你200万,你变不了,你三年五年都执行不下来,到时候你哭都来不及,明白没有?”梁钰“对,对”。2020年7月1日19时29分,梁钰向黄建军拨打电话,梁钰表示“我就想问一下调解的时候,如果他们要问一大堆,那天就是写借条那些细节什么的,我可以不回答的吗?还是……”,黄建军回复“其实你完全可以怼回去的,你自己写的,你现在都忘了吗?没多久的嘛。……让他知道他是没有办法从你这儿突破的,你完全可以……”,梁钰表示“对,之前您说我要是出庭的话,他们要问问题,我都是要回答的”“就是直接调解是吧”,黄建军回复“你可以回答可以不回答,因为到时候不是开庭,好吧?”“对,调解,星期五。他说你给他打电话了,你这边也表现的比较着急,我也没搞懂”,梁钰回复“那行吧,那就到时候再说吧,反正就只调解钱的事,其他的问题就……”。2020年7月2日,黄建军向梁钰发送微信“我哪里对不起你了?上次没有按照你的意愿调解???我有录音的!做个人吧,真的,别让人瞧不起你!”“你认为现在对方同意付钱了,我就没有利用价值了,是吧?我告诉你,律师费你少不了的”,梁钰在2020年7月3日回复“感谢您前段时间的工作,咱们解除委托代理吧”,黄建军回复“律师费呢”“我前期做那么多的工作,你想解除就解除,你做人还有点底线不?”一审另查明:诺鼎律所因调取梁钰与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支付复印费45元。一审庭审中,诺鼎律所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微信转账记录、发票两份(分别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收据(保全担保费),2020年4月21日《借条》内容为:梁钰因与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黄建军借款31186元用于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2020年6月4日《借条》内容为:为生活所需,梁钰向黄建军借款25000元;2020年6月4日,黄建军向梁钰转账15000元。诺鼎律所拟以上述证据证明代理律师念在梁钰经济困难,帮助其度过经济难关,向其出借数万元用于交纳诉讼以及生活开支,诺鼎律所没有丝毫对不起梁钰之处。梁钰认为上述证据系黄建军与梁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2020年7月3日视频资料,视频显示黄建军多次询问梁钰解除委托合同的理由,梁钰未作出回复。诺鼎律所拟以该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梁钰与李雯慧私下达成调解,属于滥用合同解除权。梁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无法证明梁钰与李雯慧私下达成调解协议,梁钰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且诺鼎律所认可解除关系。对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视频内容看,梁钰对黄建军的多次提问均未作出正面回复,故不能实现诺鼎律所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梁钰与诺鼎律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诺鼎律所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梁钰单方解除《代理合同》。根据梁钰发出的《解除告知书》,其系以诺鼎律所指派的黄建军、曾泽宇律师无法理解其真实诉讼意愿,并在首次开庭调解过程中无视其和解意愿为由解除合同。关于《代理合同》解除的责任。首先,诺鼎律所指派的律师在梁钰单方解除合同前,全程参与了梁钰诉李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工作,梁钰未举证证明诺鼎律所履约行为不符合《代理合同》约定;其次,根据黄建军与梁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黄建军律师积极履行了包括促成调解在内的代理义务,特别是根据双方2020年6月11日的手机通话录音,黄建军律师积极向梁钰介绍了调解的好处以及调解不成所面临的风险,并反复向梁钰询问其对调解的心理预期和底线。甚至梁钰向诺鼎律所发出《解除告知书》当日,黄建军律师仍在就该案的调解向梁钰提供法律意见,故梁钰关于诺鼎律所指派的律师无法理解其真实诉讼意愿并无视其和解意愿的主张并不成立;第三,根据前述通话录音,梁钰明确表示期待扣律师费等之后能到手100万元以上,故希望调解底线为135万元,但其在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后,自行与李雯慧以101万元的金额达成调解,以此亦能证明其单方解除《代理合同》的原因并非如其《解除告知书》所述。综上,诺鼎律所未全部完成委托事务不能归责于诺鼎律所,而系因梁钰违反合同约定自行与李雯慧达成调解所致。关于诺鼎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梁钰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其单方解除行为并不能免除其《代理合同》的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其仍应按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第二,关于诺鼎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性质。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如梁钰私下与李雯慧达成调解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梁钰应立即支付律师费350000元,而不再按实际收到案款的20%计取。现梁钰在诺鼎律所无履约过错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随即与李雯慧达成调解,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前述关于律师费350000元的约定明显超过了《代理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按照实际收到案款的20%支付标准下的最高预期,故在性质上除律师费外实际还包含了违约金。第三,关于梁钰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前述认定,《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在性质上实际包含了律师费和违约金两部分。就律师费部分,因《代理合同》未能全部履行不能归责于诺鼎律所,故梁钰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标准及梁钰与李雯慧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数额,全额向诺鼎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2000元(1010000×20%)。就违约金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虽然诺鼎律所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一方面,本案系因梁钰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并拒不支付律师费而起,而诺鼎律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必然导致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另一方面,违约金本身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属性,故一审法院就违约金部分酌定为10000元。综上,对诺鼎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部分支持212000元(202000+10000)。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代理合同》约定,梁钰逾期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前述诺鼎律所主张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中具有违约金性质的部分系基于不同的违约事由,故梁钰亦应按约支付,但应以20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现虽无证据证明梁钰已收到(2020)川0104民初3508号案件的案款,但考虑到梁钰已于达成调解前单方解除《代理合同》,而诺鼎律所在《代理合同》解除后对梁钰是否收到、何时收到该案案款在举证能力上存在限制,故应由梁钰举证证明其尚未收到(2020)川0104民初3508号案件的案款,现其未履行该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酌定该违约金自诺鼎律所就本案向一审法院主张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算。现诺鼎律所自愿主张自2020年7月4日起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本案中,梁钰逾期付款对诺鼎律所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梁钰作出了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根本性抗辩,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调减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五(5‰×3%)。故对诺鼎律所关于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诺鼎律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诺鼎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诺鼎律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诺鼎律所负担2070元,梁钰负担675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现对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本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梁钰应付诺鼎律所律所代理费的金额,诺鼎律所主张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代理费3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其中关于梁钰私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而应支付诺鼎律所35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特别约定,实质系双方对于梁钰如有前述有违《代理合同》签订目的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条约定的350000元代理费性质为违约金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诺鼎律所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了梁钰诉李雯慧民间借贷一案的代理义务。梁钰在2020年7月1日无故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后,随即于2020年7月3日与李雯慧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梁钰的行为符合《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梁钰认可已收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1010000元。诺鼎律所主张的350000元代理费用明显高于《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实际收到案款的20%支付的金额,在梁钰否认应当支付诺鼎律所代理费及诺鼎律所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梁钰支付诺鼎律所代理费21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诺鼎律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袁晟翔审判员 罗 宇审判员 聂彪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玉珍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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