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兵、郭根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1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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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1286号案件名称
张传兵、郭根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传兵;郭根成;于洪党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兵,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根成,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党,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上诉人张传兵因与被上诉人郭根成、于洪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传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郭根成和于洪党一方,故意虚假陈述,隐瞒了被上诉人于洪党通过转账已经把所借款项全部还清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于洪党也没有承认还款,故意和被上诉人郭根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致使法院在庭审中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郭根成辩称,1、一审法庭认定事实清楚,查明双方借款事实,判决合理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借条上有上诉人签字按手印,上诉人应承担借款的担保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洪党辩称,同意郭根成的答辩意见。郭根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于洪党给付郭根成借款10万元;2.张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于洪党、张传兵承担。于洪党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张传兵一审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洪党因需要资金向郭根成借款,郭根成于2019年6月22日向于洪党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于洪党于同日向郭根成出具借条一张,张传兵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因于洪党、张传兵未归还上述借款,郭根成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洪党向郭根成借款1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张传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三方之间关于该1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郭根成向该院起诉之日视为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于洪党应向郭根成归还借款10万元。郭根成与张传兵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郭根成与张传兵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郭根成有权要求张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作为保证人的张传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于洪党进行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洪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根成归还借款10万元;二、张传兵对上述债务向郭根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传兵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于洪党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郭根成已预交),由于洪党、张传兵连带负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传兵提交了于洪党账户银行流水两份作为新证据,证明于洪党已经清偿了本案债务。被上诉人郭根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于洪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之前还曾经借过郭根成5万元,在本案的10万元之后还借过别的钱。被上诉人郭根成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组作为新证据,证明银行转账的几笔钱与起诉的借款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一并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后,郭根成与于洪党之间有多笔相互转账。郭根成称,其收到的于洪党转账均系二人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郭根成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传兵主张案涉借款于洪党已经向郭根成清偿完毕,但于洪党、郭根成均予以否认,张传兵应当举证证实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张传兵举证的于洪党银行流水,仅能证明于洪党曾向郭根成转账,鉴于郭根成与于洪党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因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张传兵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其亦需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同理,本院亦不采纳其主张。综上,张传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传兵已预交),由上诉人张传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辉审判员 忻 越审判员 马腾跃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翔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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