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堆龙德庆鹏浩惠祥水泥销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72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729号案件名称
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堆龙德庆鹏浩惠祥水泥销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堆龙德庆鹏浩惠祥水泥销售部;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法定代表人:卢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堆龙德庆鹏浩惠祥水泥销售部。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镇湿地公园二组32号。经营者:马乃比由,男,回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广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吉林路公安苑C11-2。法定代表人:韩佰松,职务不详。上诉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堆龙德庆鹏浩惠祥水泥销售部(以下简称惠祥水泥销售部)、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日喀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中交公司支付惠祥水泥销售部1072304元及从惠祥水泥销售部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22169元(暂从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祥水泥销售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收到起诉状前,中交公司未曾收到惠祥水泥销售部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通知,此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未见此类条款。因此,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而言,应当以惠祥水泥销售部第一次主张违约金赔偿责任的时间为准,即从惠祥水泥销售部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此外,双方因款项支付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至今未能付清货款,中交公司虽有拖欠事实,但因双方原因未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调整至惠祥水泥销售部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1日)。惠祥水泥销售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按照当事人违约行为发生之时以LPR的基础主张。惠祥水泥销售部起诉时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调减,一审也是从其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中交日喀则分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惠祥水泥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日喀则分公司、中交公司向惠祥水泥销售部支付货款1072304元;2.中交日喀则分公司、中交公司向惠祥水泥销售部支付资金占用费105264元(以1072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交日喀则分公司、中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甲方)与惠祥水泥销售部(乙方)签订《水泥临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散装水泥,规格型号:P.042.5,单价为1200元/吨,数量为1000吨,金额为1200000元,备注:实际数量按到场验收合格为准。交货时间:甲方应提前2天将所需水泥计划(含品名、规格、数量、要求到货时间等)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计划后2日内或按合同约定时间把水泥送到甲方工地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乙方负责运至甲方工地所指定地点日喀则市定结县多布扎乡、定日县措果乡。采购数量及单价:《水泥采购清单》中的数量仅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现场负责人签单认可的数量为准;采购单价:《水泥采购清单》中单价均为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工地所指定地点的价格,该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利润、税金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风险和其他费用的到工地价格,乙方应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单价不作调整。结算:本合同实行按月结算,结算时乙方凭甲方现场负责人的签认单,由甲方物资部门负责人核对数量并开具结算单,经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后,乙方凭结算单和国家正式发票到甲方财务部门办理货款结算,如乙方按期不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或乙方未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甲方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含有数量或价格的结算文件必须经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只有乙方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乙方处理结算事宜。支付:本合同甲方不向乙方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合同的流动资金;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批物资价值80%的货款,剩余15%在下个付款周期进行支付,待此批货物质量检测合格后满2月返还质保金。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业主原因造成不能按本合同履行的除外。特别约定:和合同所列单价为含税价,税率为3%。落款处,惠祥水泥销售部与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合同签订后,惠祥水泥销售部向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送货59.1吨、55.4吨、57.02吨、60.22吨、61.64吨、65.72吨,于10月9日送货65.26吨、65.72吨、62.14吨,于10月11日送货67.04吨,于10月12日送货57.48吨、66.6吨、54.92吨,于10月13日送货66.34吨、63.46吨、64.1吨,于10月14日送货62.68吨、56.46吨、75.56吨,于10月15日送货61.1吨、55.54吨、49.42吨,共计1352.92吨。3.惠祥水泥销售部于2018年10月19日向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总计16446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向惠祥水泥销售部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550000元。一审审理中,1.惠祥水泥销售部提交了对账单,拟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了供货数量为1351.92吨,总价款为1622304元。中交隧道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上仅有物资部部长赵帅的签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单必须有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和盖章,因此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存疑。2.中交公司对惠祥水泥销售部总供货的金额及数量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惠祥水泥销售部与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签订的《水泥临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中交公司抗辩对账单上仅有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物资部部长赵帅的签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来看,结算时由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物资部负责人核对数量并开具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上未经项目经理签字和盖章,但惠祥水泥销售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出具了发票,且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同时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在对账后也向惠祥水泥销售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应当作为惠祥水泥销售部与中交日喀则分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因此惠祥水泥销售部主张中交日喀则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2304元(1622304元-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中,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系中交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交公司承担。关于利息问题。惠祥水泥销售部与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根据中交日喀则分公司最后一次向惠祥水泥销售部付款时间来看,即2019年10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9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以10723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对于惠祥水泥销售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祥水泥销售部支付货款1072304元及利息(以本金1072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惠祥水泥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8元,减半收取7699元,由中交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对账,对账后中交日喀则分公司仅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了550000元,此后,中交公司和中交日喀则分公司未再向惠祥水泥销售部支付货款,因此,一审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9年10月24日起算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交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从惠祥水泥销售部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8元,由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尹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杉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法定代表人:卢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堆龙德庆鹏浩惠祥水泥销售部。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镇湿地公园二组32号。经营者:马乃比由,男,回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广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吉林路公安苑C11-2。法定代表人:韩佰松,职务不详。上诉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堆龙德庆鹏浩惠祥水泥销售部(以下简称惠祥水泥销售部)、原审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日喀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中交公司支付惠祥水泥销售部1072304元及从惠祥水泥销售部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22169元(暂从2020年1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惠祥水泥销售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收到起诉状前,中交公司未曾收到惠祥水泥销售部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通知,此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未见此类条款。因此,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而言,应当以惠祥水泥销售部第一次主张违约金赔偿责任的时间为准,即从惠祥水泥销售部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此外,双方因款项支付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至今未能付清货款,中交公司虽有拖欠事实,但因双方原因未达成一致的处理方案,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调整至惠祥水泥销售部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1日)。惠祥水泥销售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按照当事人违约行为发生之时以LPR的基础主张。惠祥水泥销售部起诉时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调减,一审也是从其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中交日喀则分公司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惠祥水泥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日喀则分公司、中交公司向惠祥水泥销售部支付货款1072304元;2.中交日喀则分公司、中交公司向惠祥水泥销售部支付资金占用费105264元(以10723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交日喀则分公司、中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甲方)与惠祥水泥销售部(乙方)签订《水泥临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散装水泥,规格型号:P.042.5,单价为1200元/吨,数量为1000吨,金额为1200000元,备注:实际数量按到场验收合格为准。交货时间:甲方应提前2天将所需水泥计划(含品名、规格、数量、要求到货时间等)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计划后2日内或按合同约定时间把水泥送到甲方工地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乙方负责运至甲方工地所指定地点日喀则市定结县多布扎乡、定日县措果乡。采购数量及单价:《水泥采购清单》中的数量仅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现场负责人签单认可的数量为准;采购单价:《水泥采购清单》中单价均为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工地所指定地点的价格,该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利润、税金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风险和其他费用的到工地价格,乙方应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单价不作调整。结算:本合同实行按月结算,结算时乙方凭甲方现场负责人的签认单,由甲方物资部门负责人核对数量并开具结算单,经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后,乙方凭结算单和国家正式发票到甲方财务部门办理货款结算,如乙方按期不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或乙方未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甲方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含有数量或价格的结算文件必须经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只有乙方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乙方处理结算事宜。支付:本合同甲方不向乙方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合同的流动资金;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批物资价值80%的货款,剩余15%在下个付款周期进行支付,待此批货物质量检测合格后满2月返还质保金。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业主原因造成不能按本合同履行的除外。特别约定:和合同所列单价为含税价,税率为3%。落款处,惠祥水泥销售部与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合同签订后,惠祥水泥销售部向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送货59.1吨、55.4吨、57.02吨、60.22吨、61.64吨、65.72吨,于10月9日送货65.26吨、65.72吨、62.14吨,于10月11日送货67.04吨,于10月12日送货57.48吨、66.6吨、54.92吨,于10月13日送货66.34吨、63.46吨、64.1吨,于10月14日送货62.68吨、56.46吨、75.56吨,于10月15日送货61.1吨、55.54吨、49.42吨,共计1352.92吨。3.惠祥水泥销售部于2018年10月19日向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总计16446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向惠祥水泥销售部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了550000元。一审审理中,1.惠祥水泥销售部提交了对账单,拟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了供货数量为1351.92吨,总价款为1622304元。中交隧道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上仅有物资部部长赵帅的签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单必须有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和盖章,因此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存疑。2.中交公司对惠祥水泥销售部总供货的金额及数量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惠祥水泥销售部与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签订的《水泥临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中交公司抗辩对账单上仅有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物资部部长赵帅的签字,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来看,结算时由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物资部负责人核对数量并开具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上未经项目经理签字和盖章,但惠祥水泥销售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出具了发票,且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同时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在对账后也向惠祥水泥销售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应当作为惠祥水泥销售部与中交日喀则分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因此惠祥水泥销售部主张中交日喀则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2304元(1622304元-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中,中交日喀则分公司系中交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交公司承担。关于利息问题。惠祥水泥销售部与中交日喀则分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根据中交日喀则分公司最后一次向惠祥水泥销售部付款时间来看,即2019年10月23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9年10月24日起开始计算,以10723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对于惠祥水泥销售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祥水泥销售部支付货款1072304元及利息(以本金1072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惠祥水泥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8元,减半收取7699元,由中交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对账,对账后中交日喀则分公司仅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了550000元,此后,中交公司和中交日喀则分公司未再向惠祥水泥销售部支付货款,因此,一审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9年10月24日起算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交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从惠祥水泥销售部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8元,由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尹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杉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杨淑凤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1执631号之六十五 下一篇 张传兵、郭根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12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