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唐文海、王宴林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7执41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7执417号
  • 案件名称

    唐文海、王宴林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册亨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唐文海;王宴林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7执417号申请执行人:唐文海,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册亨县。被执行人:王宴林,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务农,住册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册亨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7民初14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9日受理了唐文海申请执行王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宴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宴林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王宴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文海杉木款422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33元,但被执行人王宴林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宴林已履行22200元,对于尚欠申请执行人唐文海杉木款20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王宴林自愿于2021年9月起每月履行5000元,直至履行金额达到申请执行标的为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和解履行计划,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黔2327执417号案件的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岑生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正彪书 记 员 张皇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