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广场支公司、戴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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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713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广场支公司、戴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广场支公司;戴勇;丹东市惠华新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骁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东路40号102室、103室。负责人:勇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勇,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丹东市惠华新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集环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马骁,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崴(系马骁父亲),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广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勇及原审被告丹东市惠华新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销售公司)、马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戴勇74288.60元赔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戴勇误工费17609.9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被上诉人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合理误工期范围在90-120天,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戴勇误工期为202天,明显超出了司法评定标准,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并在一审时提出对被上诉人戴勇合理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同意最多按照120天合理误工期计算被上诉人戴勇的误工费,应为10461.37元(31820元-365天×120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戴勇误工费7148.60元。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戴勇伤残赔偿金元63640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戴勇因本次事故导致锁骨骨折,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手术治疗(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其骨折及手术部位未累及到肩关节,鉴定结论以肩关节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质证期间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戴勇体内存在固定物的情况下评残会影响到评残结果,对鉴定时机提出异议,应在内固定物取出后再作评定,而伤残鉴定报告并未对鉴定时机问题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戴勇体内存在固定物的情况下评出的伤残等级不可避免会受到其体内钢板等固定物的影响,此次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要求,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戴勇的伤残等级在符合鉴定时机的前提下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戴勇辩称,一、戴勇误工天数根据原审提供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诊断书予以确认,载明休息天数即被上诉人误工天数,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原审上诉人并未提出误工期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减少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通过具备相应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报告,结论应被采纳,评残时机标准应由鉴定部门确认,体内固定物不影响评残结果,体内固定物是为了促进关节活动采取必要医疗措施,故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骁辩称,没有意见。惠华销售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19612.84元、误工费17609.97元、护理费2830.9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88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6682.2元,合计111563.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马骁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在丹东市新城区江户城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戴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戴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1日),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闭合性粉粹型骨折、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头部外伤。原告出院后休息18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612.84元。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仅就骨折)右锁骨骨折术后为拾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于2019年10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106011201900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惠华销售公司系肇事车辆辽F×××××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马骁系肇事车辆辽F×××××号小型轿车事故的驾驶人。被告惠华销售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9612.84元-1000元=18612.8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31820元/年÷30天×(住院22天+休息180天)=17609.97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确定);3、护理费:128.68元/天×22天(二级护理)=2830.9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2020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4、交通费:4元/天×22天=88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6、残疾赔偿金:31820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6364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0%=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07381.7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马骁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惠华销售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骁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惠华销售公司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该院确认被告马骁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惠华销售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该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剔除超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该院审查认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医疗费中包含超医保用药1000元,该费用原告自愿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可原告误工标准及误工天数,并申请对误工天数鉴定的辩解意见,该院审查认为,关于误工标准问题,原告按照2020年度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问题,原告已经出示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确认其休治情况,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其申请误工期限鉴定该院不予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可原告护理费损失的辩解意见,该院审查认为,原告按照2020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二级护理天数主张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不认可原告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证据予以证明,且未阐明该鉴定结论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院不予采纳,其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勇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7609.97元、护理费2830.96元、交通费88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97668.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广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勇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712.84元的70%为6798.99元;三、驳回原告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戴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和出院后诊断休治证明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依据被上诉人的病历、影像资料等材料进行审查,结合查体、阅片及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等方法对被上诉人进行检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专业性、科学性。一审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右锁骨骨折术后为拾级伤残的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体内存在固定物,鉴定时机有误为由,认为鉴定结论错误的观点。上诉人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广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广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张政悦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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